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6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容留女子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魏愛玲向其承租花蓮縣○○鄉○○路○巷○號內之房間,係欲作為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處所,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提供其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內之房間出租予魏愛玲,並由魏愛玲在上址外招攬不特定之男客,經男客同意後,即以1,00
0 元之對價,帶往上述房間內,與之為有償之性交,而容留魏愛玲與不特定男客在系爭房屋內從事性交易,並收取租金以資營利。嗣因員警執行勤務盤查男客羅琦龍及魏愛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出租花蓮縣○○鄉○○村○○路○巷○號內之房間與證人魏愛玲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愛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繪製圖、雅房月租合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3份、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證人魏愛玲向我承租房屋是為了休息,合約上已經載明不得違法,因我只有一個人且罹患疾病,所以沒辦法自己或請人代為定期注意出租情形,而證人魏愛玲都會自己拿房租給我云云。然查:
(一)證人魏愛玲於警詢中證稱:我不認識證人羅琦龍,證人羅琦龍於105年3月31日晚上8時41 分許進入屋內是為了與我從事性交易,該屋係被告租給我的,被告知道我利用該屋從事性交易,並且於每個月1 日前往該址向我收取租金(見警卷第9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表示承租該屋的目的是為了接客(見偵卷第13頁反面),則證人魏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屬一致。另觀本案租賃之房屋為鐵皮屋之建築,契約書載明為雅房出租契約(見警卷第31頁),實際承租之面積應僅有雅房房內約4 坪之空間,證人魏愛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該租賃契約排除他人之私領域,非為被告所陳述之包含公共區域計算之10坪,又公共區域內雖有基本之設備,惟設備略顯陳舊,該雅房以每月租金6000元之租金出租,與該地段平均租金相較仍屬顯不相當,被告於陳述書中亦表示本地帶房屋不易出租,然為何又以更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之價格出租,不合常理。倘非如證人魏愛玲上開證述所述係為從事性交易而承租該屋,豈可能願意以高於市價之租金承租該屋。又證人魏愛玲與被告僅為房客與房東間之關係,並無深交、亦無仇恨,自無涉詞誣陷被告之虞,而使自己受偽證之刑事處罰,故證人魏愛玲上開證述堪予採信。此外,該址前已多次為警查獲有不同女子利用該址從事性交易之紀錄,被告亦多次因此被以妨害風化移送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承租房屋與他人時,自應慎選之,於證人魏愛玲表明欲承租該屋從事性交易,被告仍出租與證人魏愛玲,堪認主觀上有意圖使女子為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個月的租金是我收取,房客會打電話叫我前往該場所收取等語,核與證人魏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其上開所辯無法前往租屋處察看,自不可採信。又被告既有定期前往收取租金,自應可瞭解證人魏愛玲之承租狀況,證人魏愛玲藉此房屋從事性交易被告豈無不知之理。至於被告與證人魏愛玲之租賃契約雖有約定不得從事違法行為,然其僅係被告與證人魏愛玲間之債權關係,非阻卻違法事由,自無法憑此阻卻被告之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期間內反覆在同一地點容留魏愛玲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係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而為,僅論以一罪已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重利與違反票據法等犯罪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行為實不可採,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共計取得房租1個月即6000 元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