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泓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泓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泓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5日21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之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德安六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23時4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泓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43頁),且被告於105年4月5日23時4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4105 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毒聲字第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3 年7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300號、105年度花簡字第115號、105年度花簡字第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11頁)。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達5 年以上,復又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1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6至10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任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