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竣程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24-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竣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拉扯、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武宜知,致武宜知受有膝擦傷、膝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又被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88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為之侮辱及傷害員警武宜知之犯行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竣程於警員據報前來處理其酒後喧鬧致妨害安寧情事之際,竟不思冷靜以對,反當場以穢語侮辱執勤警員,且經警上前制止時,竟再以肢體強暴行為應之,致警員受有傷害,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視公權力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07號被 告 張竣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軍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 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2月16日1時45分許,飲酒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前大聲咆哮妨害安寧,員警獲報後前往查處,詎張竣程明知員警武宜知身穿警察制服並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武宜知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低武宜知在社會上之評價。復又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有形之腕力與員警武宜知發生拉扯推擠,致武宜知受有膝擦傷、膝挫傷、腹壁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武宜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竣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警武宜知之職務報告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在場人羅怡禎、吳雪樺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錄影翻拍及採證照片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140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與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傷害罪嫌一重處斷;又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與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係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嫌,不另論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嫌、侮辱公務員罪嫌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