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建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建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建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 月10日21時33分至同日21時48分該段期間內,其成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 號由朱連春所看管之土地公廟內,持長條型工具(未扣案)作為犯罪工具,著手撬開廟內香油錢箱門蓋上之大鎖,打算竊盜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未果。嗣因朱連春發現嗣經警依據朱連春提供土地公廟內之監視器影像及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游建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土地公廟內,並移動監視器畫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前往土地公廟內休息及上廁所,並未盜取財物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土地公廟看管者朱連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上情明確(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且警方於104年11月15 日在上開機車座墊下起出長竹條1支及透明膠帶殘捲等情,有搜索筆錄1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證(警卷第8至10、28、2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及戶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30、32 頁)、被告著手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12至20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
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於自然界之物質,如磚塊、石頭等,則難謂為通常之「器械」,非屬兇器,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長條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足供兇器使用,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為亦屬兇器之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646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0年3月9日入監,至 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而於 100年10月18日出監;復本件有期徒刑6月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之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於101年6月19 日將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102年6月26日入監,至103年2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實害,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所載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僅因缺錢花用,竟著手竊取善男信女捐獻之財物,所幸香油錢箱門蓋上之大鎖未被撬開,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然仍足見其漠視法律對於所有權絕對之保護,並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應無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長條型工具1 支,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是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