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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德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德明故買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更正累犯之記載為:「謝德明前(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7 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確定;(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6)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至(6)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分別減或維持為有期徒刑6月、4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接續執行,於96 年12月4日入監,於101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2年1月22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德明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刑法349 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 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 (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 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即牙保)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預見自向貴興故買之黑紅色腳踏車及玫瑰石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予以故買,此舉不僅妨害所有權人民法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復藉由其收贓行為,使違法財產狀態得以維持,助長贓物之流通,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故買之玫瑰石雖未發還告訴人徐瑄慧,但前揭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黃惠珍領回,有贓物領具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 ,故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併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以石頭研磨及撿漂流木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離婚,未育有子女,僅需扶養年屆80歲之母親,母親平時僅有每月3,000 元之老人年金作為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贓物等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及刑罰感應能力等量刑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54號被 告 謝德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鳳林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其花蓮縣鳳林鎮○○街0號住處,明知向貴興(涉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偵查中)所販售之黑紅色平板式手把腳踏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腳踏車係徐朝平向黃惠珍借用而持有,於103年5月27日20時30 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鳳林鎮大忠路大忠橋南端約500公尺處私人馬場內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價額,向向貴興故買而收受上開腳踏車贓物。嗣徐朝平於103 年5月28日7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3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在謝德明上址住處內起獲該腳踏車(業經發還黃惠珍),始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5月29日20時許後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明知向貴興所販售之玫瑰石1顆(長度與寬度各約20公分、重約5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玫瑰石係徐瑄慧所有,於103 年5月29日20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街0巷00號住處後方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000 元價額,向向貴興處故買上開玫瑰石贓物。嗣徐瑄慧在其住處目睹玫瑰石遭竊經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珍、徐瑄慧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德明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向貴興說腳踏車是他媽媽買給他的;伊以1,000 元向向貴興買玫瑰石,伊不知石頭來源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告訴人黃惠珍於警詢指訴、被害人徐朝平、證人鐘雨婕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告訴人徐瑄慧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謝德明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謝德明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併同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言,已將單科或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2 次故買贓物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告謝德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上開2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報告意旨認被告謝德明就犯罪事實㈡,係涉犯刑法教唆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徐瑄慧所有之玫瑰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僅能證明其所有之玫瑰石確實有遭頭戴斗笠之男子(即向貴興)竊取之事實,尚無從推論是被告教唆向貴興竊取,自難以被告持有失竊玫瑰石之客觀事實,即逕認被告有教唆竊盜犯行,是被告教唆竊盜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