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玉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7 月19日晚間6 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 年7 月19日,因另案毒品案件為本院通緝遭警逮捕,員警並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玉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
105 年7 月19日晚間6 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年7 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5072919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2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壢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0 號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
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自己身心健康之殘害及對於社會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危害,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犯後雖於警詢就前開犯行否認,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