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
彭萬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萬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林俊宏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2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彭萬發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緣林俊宏(綽號阿宏)於民國105 年5月7日晚間6、7時許,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陳榮傑並向其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俟其允諾後,即於其後之某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王母娘娘廟」將本案貨車駛離供其搬運竊得之財物使用。嗣林俊宏於105年5月8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邀約彭萬發行竊,並經彭萬發提議竊取堆放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 號之「花蓮縣立國風國民中學體育館」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內之電纜線後,2人即相約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娜魯灣飯店」碰面,待林俊宏、彭萬發見面後,其等2 人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俊宏駕駛本案貨車搭載彭萬發前往本案工地,再由林俊宏、彭萬發共同徒手竊取承隆智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所有、堆放在工地現場之電纜線2大捆(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 元),得手後旋將該電纜線置放在本案貨車之後車廂後離開現場,其等2 人嗣並將本案貨車停靠在花蓮縣○○鄉○○村地號不詳之田地內,分持美工刀及小鐮刀將竊得之電纜線分割去皮,再由彭萬發於105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將上開電纜線以5,200 元搬運、轉售予址設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名稱、地點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牟利。嗣林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緝獲,遂於犯罪未被職司犯罪追訴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之竊盜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林俊宏亦帶同員警前往前開停車場對本案貨車進行搜索,並經員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1 捆、電纜線皮1 條(已發還承隆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李彥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俊宏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彭萬發於警詢,林俊宏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6頁背面至第 8頁背面及偵卷第3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彥伯於警詢時證述上開電纜遭竊之時間及地點等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1頁到第24 頁及偵卷第1頁至第2頁)。是以,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林俊宏、彭萬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林俊宏、彭萬發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為共同正犯。
四、加重規定之適用:被告林俊宏、彭萬發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規定之適用: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員警緝獲歸案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其另涉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罪,復供出被告彭萬發為共犯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5年12月7日吉警偵字第105002568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是被告林俊宏就其所犯竊盜罪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宏、彭萬發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僅因前揭電纜線無人看管,竟共同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取電纜線2大捆(市價約50,000元至60,000元) ,使被害人李彥伯喪失對遭竊電纜線之所有及持有利益,誠屬非是;又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略減;復審諸上開電纜線 1捆、電纜線皮1條雖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然審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本人所為,則上開電纜線皮既非被告2 人主動返還被害人,而係遭警方扣得後發還被害人,本案即不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對被告2 人之刑量作有利之認定;併兼衡被告林俊宏國中畢業,未婚,業工,家境貧寒;被告彭萬發國中畢業,離婚,業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俊宏前有施用毒品、(加重)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被告彭萬發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施用毒品、(加重)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性;林俊宏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上開電纜線、彭萬發受林俊宏邀約始竊盜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4頁、第6 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之部分:
(一)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易言之,本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以第5章之1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之本質,又因該專章中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與沒收本質較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尚非特例,何況犯罪所得既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本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行為人財產權保障範圍內,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持有人,亦難認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當符合憲法意旨,僅在個案適用時,透過刑法第38條職權沒收及第38條之
2 過苛條款予以調節,以兼顧比例原則即可。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採取「從新原則」,而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先予敘明。
(二)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俊宏、彭萬發本案行竊所得之電纜線,業經被告彭萬發以5,200 元變賣並花用殆盡等節,業據被告林俊宏、彭萬發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及第7頁),是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彭萬發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捆、電纜線皮1條,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本院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