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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原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那春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更正累犯之記載為:「甲○○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7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於102年1月15日入監,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8月7日平警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示送達等相關資料及照片1 份」(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10月24日平鎮分防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偵一卷第13頁)、「臺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4年2月2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1份」(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月31日桃檢兆偵平緝字第3487號通緝書」(見偵一卷第4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事項,於主管機關科處罰緩後仍未依規定履行,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致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減、前有(加重)竊盜、妨害風化、妨害性自主、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中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號(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各1次確定,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 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因前於8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因其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 7年,又甲○○明知其應自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辦到,竟無故未遵期於103年 8月4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辦理報到,復經桃園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於103年9月16日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03年10月20日10時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辦理報到,惟因甲○○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且居無定所,行蹤不明,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甲○○上情,詎甲○○屆期仍未於上開期間內辦理報到。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 103年10月28日函文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7月14日報到通知及公示送達書函、桃園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受裁處人陳述意見通知及公示送達書函、103年9月16日裁處書及公示送達書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裁判日期:201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