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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原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治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治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8 行「拆除時間通知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拆除通知書」。

(二)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103 年1 月6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1 月16日」。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拆除時間通知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拆除通知書」。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第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拆除時間通知書」。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行「103 年1 月6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1 月16日」。

二、核被告陳健治所為,係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然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增建之違章建築後,已明知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竟漠視法制禁令,在原處違規重建,可能致生危害於建築物結構體及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知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兼衡被告增建之規模,暨其自述任警職(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469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4號被 告 陳健治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治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在其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建築物,擅自在上址建築物上增建高度約15 公尺之鋼骨、鐵架構造之違章建築,經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以102年5月2日花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通報花蓮縣政府,並經花蓮縣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及以102年5月1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健治,將於102年6月

3 日執行上開違章建築之拆除,迨經花蓮縣政府將上開違章建築於102年6月4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後,即以103 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發結案通知書在案。詎陳健治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在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復於104年7月間某日,擅自將上址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後之違章建築重建,增建高度約7公尺(2層樓),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鋼鐵材質之違章建築物。嗣經民眾向花蓮縣政府舉發,並由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派員前往勘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以102年5月2日花市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以102年5月13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及以102年5月15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核發結案通知書及拆除違章建築前中後之照片、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4年8月24日花市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違章建築查報單及現場照片、花蓮縣政府104年9月8日府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拆除通知書通知被告應執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違反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重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