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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原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男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振南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振男前因殺人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7日入監服刑,並於103年2月25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移入同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刑期至107年5月3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詎其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止核准返家探視,應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2時15分回監,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12月10日發布通緝,其於105年4月19日晚間 8時45分許,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投案,而悉上情。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高振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103年11月18日自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受刑人返家探親申請書、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高振男殘刑計算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桃園地院 100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 21條第3項應以脫逃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應恪遵守法令,以期重返社會,竟捨此不為,反乘機脫逃,嚴重影響獄政之管理,並侵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復有擾亂社會秩序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有上述判罪處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脫逃之動機及目的、脫逃期間近1年5月非短、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證據顯示於脫逃期間再犯他案、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脫逃期間住居友人住處且從事粗工維生及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