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 告 吳運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運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吳運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吳運國係後備軍人,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 104年度博愛甲字222300號(0147)花蓮縣秀林鄉山地連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雖設籍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然於前揭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遷居新北市○○區○○路 ○○號3樓,未實際住居該戶籍地址,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7條規定而有申報之義務,詎其明知未依上開規定申報住址變更,將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又與實際住居該戶籍地之家人失聯,然因另涉嫌竊盜案件遭通緝中 (通緝期間自104年7月8日至105年1月18日),顧忌會遭逮捕歸案,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向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民政課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業已遷移,致使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出指定其應於 104年9月7日至同年月11日,向花蓮縣○○鄉○○路○○號(法華山慈惠堂)花蓮縣秀林鄉山地連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僅由其胞姐吳曉倩代收,無法送達其本人。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曉倩於警詢中所述前揭戶籍地僅其 1人居住等語相符,並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5年5月11日後花蓮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移送報告書、調查筆錄、無法製作談話筆錄證明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花蓮縣秀林鄉山地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等各 1份在卷可佐,復被告之通緝簡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 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後備軍人,對於前開規定應有所知悉,而其於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104年6月23日後,即遷居新北市○○區○○路 ○○號3樓,未實際住居該戶籍地址,而有居住處所遷移之情形,本應依規定申報,然因涉嫌前揭竊盜案件而遭通緝中,顧忌會遭逮捕歸案,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又與實際住居該戶籍地之家人失聯,業有前上開事證可證,且參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知悉未申報變更戶籍地址,將致法院文書、前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語,堪認其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論處。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時間為103年11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於 104年2月23日確定,並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下稱甲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行為時間為103年9月1日及同年月2日) ,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5月24日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時間為103年9月3日) ,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2月24日確定 (下稱丙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上開甲、乙、丙3案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惟被告既因甲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揭說明,尚不因嗣後有無與乙、丙案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依法受教育召集,然於遷出戶籍地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前述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木工且月入新臺幣約3萬元及未婚、育有1名11歲之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 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