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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原交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親友家飲用罐裝啤酒1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於同日11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打算返○○○鄉○○路○段住處。嗣於105年9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方攔查,同日11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23031,案號185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換言之,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先予敘明。是不論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本件與累犯加重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條加重其刑之適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0 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雖曾於10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11月28日至105年11月27日;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完成日期係105年5月30日,被告並無撤銷緩刑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以檢察官顯然誤認緩刑附帶條件之160 小時義務勞務履行完成日期,為有期徒刑3 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日期,故本案被告前案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規定不符,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之前尚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況且被告前於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07號藏匿人犯等案件中,其頂替之同案被告賴慧敏即係犯醉態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已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量刑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雖違反刑法規範,但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與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或者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車可能造成之危險及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

(三)又從卷內事證觀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對違法行為係以正向負責之態度面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衡諸被告目前職業為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幼子待撫育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