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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花易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美鳳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美鳳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承租告訴人郭然昕所有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 弄○ 號之房屋,104 年1 月間,被告因與其子起爭執,其子自鎖於廁所內,竟基於毀損之意,徒手擊破廁所之房門,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因租期屆滿,被告未依約定點交房屋,逕自搬離該屋,告訴人進屋檢視始發現,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項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共識,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為聲請撤回告訴事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