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花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6號),因認有調查必要,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105年度花簡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庭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 8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建中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 1份,寄送至嘉義市○區○○街○○號予「王雅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林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林肯華、黃佩綺、廖健程、張婕妤及黃玟蓮等 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林庭之前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肯華、黃珮綺、廖健程、張婕妤及黃玟蓮等 5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黃珮綺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廖健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張婕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庭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予「王雅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去找工作,在 518人力銀行網站上看到兼職的工作,對方向伊說工作性質係先以伊的名義幫伊開設網路平台,類似傳、直銷通路的工作,需有經營結果才能拿到報酬,伊賣東西、別人向伊買東西,則可以累積點數,累積到一定的點數按月結算,伊為了籌伊女兒的學費就沒有想那麼多,伊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 8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建中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各 1份,寄送至嘉義市○區○○街○○號予「王雅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104年9月14日合金北花業字第1040094 號函檢附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印鑑卡及交易紀錄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903069號函檢附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日至今之資金往來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4年9月10日一花蓮字00
205 號函檢附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開戶日至今之資金往來紀錄、宅急便店到店資料1份(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0511
5 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該「王雅君」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肯華、黃珮綺、廖健程、張婕妤及黃玟蓮等指訴明確(見警卷第 38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49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第57頁至第61頁背面),被害人黃珮綺之104年 8月13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廖健程104年 8月13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被害人黃玟蓮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被害人張婕妤104年8月13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林肯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 5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確經用以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收取贓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一般社會傳、直銷工作之常態事實,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核發薪資款項,惟斷無必要交付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飲業、飯店外場服務人員工作等情,為被告自承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6月7日數字(法)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求職履歷表 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是被告教育程度非低,且工作時間已久,依其智識程度及經歷,對上開之生活常識難謂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時供稱:伊之前去經典飯店工作時,飯店人員也沒有跟伊說要把存摺的帳戶、金融卡密碼交給他們;伊當時急著賺多一點錢,所以就寄出伊的帳戶資料給對方,伊當時不清楚對方算錢之方式,只知道可以賺錢,伊有擔心對方會不會是騙人的,因伊不懂那麼多、當時只是想賺錢,伊有一點懷疑,但對方符合伊可以賺錢的條件,所以伊當時就相信對方,伊有聽過宣導不要把帳戶交給別人等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 )。則可認被告因已有透過正當工作轉帳給付薪資之經驗,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稱須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以供按月給付帳款等情時,被告實可預見其交付個人金融資料,極有可能讓對方據以從事不法犯罪,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任意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其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者間僅靠LINE聯絡,其寄送前開帳戶資料時,亦未簽署任何應徵工作之文件,顯見該名與被告連繫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應徵兼職工作更與常情不合,被告在上開不合常情之情況下,仍交付帳戶資料,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林肯華、黃珮綺、廖健程、張婕妤及黃玟蓮等 5人,係一行為觸犯五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被害人遭詐騙受有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22歲,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慮,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足憑。兼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籌措其女兒之幼幼班學費(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66頁)、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切勿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參,又審酌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引誘,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年紀甚輕、單親家庭尚育有一名 4歲女兒,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賠償,而刑事處罰之核心目的在於教化,並非充作民事求償之手段,本不宜遽將被告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義務與否,連結作為緩刑諭知與否之單一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被告提供帳戶雖該當幫助詐欺之犯行,惟被告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犯行之惡性與詐騙集團之成員相較尚有程度上之不同,且參酌前揭意旨,至未受賠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仍可提起民事求償,不受本件刑事判決影響,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轉帳(存款)時間、│轉帳金額(新臺 │轉入銀行及帳││ │ │ │地點 │幣) │號 │├──┼────┼─────────┼────────┼───────┼──────┤│ 1 │林肯華 │104年8月13日下午7 │104年8月13日下午│29,897元。 │林庭所申辦之││ │ │時許前之某時,詐騙│7 時許後之某時許│30,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 │ │集團成員致電佯稱其│,以轉帳及無卡存│ │、第一銀行帳││ │ │之前於網路購物,收│款之方式匯款。 │ │戶。 ││ │ │貨時誤設定為批發商│ │ │ ││ │ │,須依指示輸入代表│ │ │ ││ │ │退款代碼之金額數字│ │ │ ││ │ │。 │ │ │ │├──┼────┼─────────┼────────┼───────┼──────┤│ 2 │黃珮綺 │104年 8月13日下午8│104年8月13日下午│29,989元。 │林庭所申辦之││ │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8 時43分許至臺南│ │玉山銀行帳戶││ │ │假冒LULU'S網路購物│市○區○○路 269│ │。 ││ │ │之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號統一超商之中國│ │ ││ │ │其訂購之貨款簽收單│信託之自動櫃員機│ │ ││ │ │設定錯誤,須操作AT│,以其申辦之郵局│ │ ││ │ │M解除分期付款。 │帳號匯款。 │ │ │├──┼────┼─────────┼────────┼───────┼──────┤│ 3 │廖健程 │104年 8月13日下午8│104年8月13日下午│29,980元。 │林庭所申辦之││ │ │時44分許前之某時,│8 時44分許、同日│29,980元。 │玉山銀行帳戶││ │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蘇│下午8 時53分許,│ │。 ││ │ │菲亞情趣用品店網路│分別在臺中市000 0 0
0 0 00000000○○○區○○○路 ○○○號│ │ ││ │ │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致│的台新銀行之自動│ │ ││ │ │電佯稱而遭詐騙。 │櫃員機以其申辦之│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及兆豐銀行帳戶,│ │ ││ │ │ │分別匯款29,980元│ │ ││ │ │ │各1次。 │ │ │├──┼────┼─────────┼────────┼───────┼──────┤│ 4 │張婕妤 │104年 8月13日下午8│104年8月13日下午│24,012元。 │林庭所申辦之││ │ │時許,詐騙集團成員│9時15分許至新北 │ │合作金庫帳戶││ │ │假冒Queen shop網路│市○○區○○路1 │ │。 ││ │ │購物之客服人員及國│號統一超商之自動│ │ ││ │ │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櫃員機,以其申辦│ │ ││ │ │,分別先後致電佯稱│之帳號匯款。 │ │ ││ │ │退貨和退款設定錯誤│ │ │ ││ │ │,誤設定為批發商,│ │ │ ││ │ │須操作ATM解除分期 │ │ │ ││ │ │付款。 │ │ │ │├──┼────┼─────────┼────────┼───────┼──────┤│ 5 │黃玟蓮 │104年8 月13日下午8│104年8月13日下午│29,989元 │林庭所申辦之││ │ │時9分許,詐騙集團 │8時9分許至新北市│ │玉山銀行帳戶││ │ │成員假冒LULU'S網路│中央路四段 208號│ │。 ││ │ │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之土城農會的自動│ │ ││ │ │佯稱其購物誤設為分│櫃員機,以其申辦│ │ ││ │ │期約定轉帳,須操作│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 ││ │ │ATM 以取消設定並通│號匯款。 │ │ ││ │ │知銀行協助處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