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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花訴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秋梅

陳蔚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花簡字第1號),乃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 「被告甲○○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即現行有效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僱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即現行有效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僱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及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係「豐田圳2 支線等麥德姆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自承在卷(見相卷第52頁及偵卷第11頁),然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罪責之適用。而被告甲○○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雖係被害人高金萬之雇主,然其已將前揭工程以帶工不帶料之方式轉包被告乙○○施作,只負責提供施工原料,無須至工程現場監督施工過程等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時陳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背面),從而被告甲○○既已將其工程轉包由被告乙○○處理,即難要求其對該承攬工作所生之死亡結果負刑事上責任。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未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貿然使被害人高金萬站立在為執行銓盛土木包工業向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承包之「豐田圳2 支線等麥德姆颱風災害復建工程」所施作之灌溉排水溝之原水溝結構與新建水溝結構基礎模板間,致被害人遭原有長度約5.5 公尺之水溝結構物崩塌壓迫胸部,因而受有胸部鈍創、氣血胸之致命傷勢,生命因此消逝,家屬所承受之傷痛誠難以彌補;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無訛,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本案案發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丙○○達成和解,有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是本案即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減輕被告2 人之刑量;併兼衡被告甲○○高職肄業、經營銓盛土木包工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現與配偶、子女及孫子同住,子女均已成年,無需扶養,父親已逝去,僅需扶養母親、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被告乙○○大學畢業、以承包工程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5至6萬元,父親已逝,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僅須扶養2 位子女,不需扶養母親,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審酌被告甲○○、乙○○素無前科,生活殷實,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至屬嚴重,無從回復,固不待言,但終究出於疏忽懈怠,尚非有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兼衡各情,認被告確屬一時疏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 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10號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詮盛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該土木包工業向臺灣花蓮農田水利會承包「豐田圳

2 支線等麥德姆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並將該工程以帶工不帶料之方式,口頭約定由乙○○施作、擔任現場負責人,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63條、第

133 條規定,雇主對於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於邊坡上方或其周邊、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上方、內部或其周邊有發生倒塌、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者,應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為防止地面之崩塌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應事前就作業地點從事調查,依調查結果擬訂開挖計畫;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並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措施,卻違反上開規定,於構造物或其他物體之周邊有發生崩塌之虞之場所作業,未有防止發生倒塌、崩塌之設施,且未訂定露天開挖計畫,採取穩定地層作法。乙○○為上開工程現場負責人,且為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原應注意施做上開工程時,深挖現場基礎後,應依設計圖說施作穩定邊坡、防止崩塌,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又甲○○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工程作業場所崩塌之虞,本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崩塌危害發生,惟甲○○亦疏未設置相關安全設備。適高金萬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某日起,在上開工程之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溪口國小後方從事模版工作,然於同月22日15時38分許,因上開疏未注意之情事,使高金萬當時站在深挖基礎之原水溝結構與新建水溝基礎模板之間(深度約2.7 公尺),遭原有長度約5.5 公尺水溝結構物崩塌壓迫胸背部,致胸部鈍創、氣血胸。嗣為王秋榮所發現立即撥打119 求救,經送醫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然是公司負責人,但不會到現場工地看,驗收時也不會去,除了進貨外,其他事情都交給被告乙○○處理,也不負責工地安全,伊覺得道義上仍要負責任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韓家棟、王秋榮、管鍾孝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工程契約書、施工設計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該院急診病歷、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7月16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之高金萬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附卷可憑。被告甲○○既身為上開包工業之負責人,並承包上開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履行雇主之積極作為義務,被告甲○○身為雇主,卻對於上開應作為義務毫無作為,放任由被告乙○○全權負責,自應依法究責。是被告二人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審酌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高金萬家屬丙○○達成和解,有訊問筆錄、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考量渠等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給予被告二人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