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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緝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德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德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無法適應部隊生活,不思理性面對並以合法方式處理,前已有不假離營之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詳見卷附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嗣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逾假潛逃在外,觀念實有偏差,自制能力薄弱,惟其並非於擔服衛哨或執行其他軍事勤務時犯之,犯行所生之影響容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05年度軍偵緝字第4號105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被 告 吳建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德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入伍,並於102年1月21日至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八二大隊(下稱八二大隊)服役,擔任上兵,其於104年4月12日晚間6 時許,經准假離營後,本應於104年4月18日晚間12時收假歸營。詎其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未按時收假歸營,離去職役潛逃在外,,徘徊於花蓮、臺北地區。嗣經八二大隊於104年4月20日發布離營通報,並經本署發布通緝,於105年1月5 日通緝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八二大隊函送暨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國良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基本資料表、八二大隊官兵違紀離營通報表、八二大隊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八二大隊值班室電話紀錄、兵籍表、八二大隊新進人員個人基本資料、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大隊人員休假單、憲兵隊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