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軍原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偉前於民國98 年6月23日入伍服役,嗣因案停役後,因仍須回役,乃於104年6月25日至位於桃園市○○區○○○○位○○○○○位○號及駐地均詳卷);其於服役期間,本擬於104 年8月13日8時起休假(經核准之休假迄日為同年月16日21時許),詎其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離營後先經單位連長張齡於同日20時以電話查訪時,已無法聯繫,又協尋無著,亦未依限歸營,即離去職役潛逃在外,匿居他處,其所屬單位遂於同年8 月17日發布離營通報,並函請桃園、花蓮憲兵隊查察;而林偉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開離去職役情事依法發布通緝後,直至105年1月5日2時30分許,始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號旁將之逮捕,而悉上情。案經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偉之自白、證人張齡之證述、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請假報告單、郵局存證信函、違紀離營通報、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被告與他人以簡訊聯絡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花蓮憲兵隊送達證書、送達照片、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以及被告之兵(役)籍表、役男體檢檢查表、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 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
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45 日)確定;各該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拘役至102年6月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項犯罪紀錄,
素行不佳,前於服役期間,已有與本案相同之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停役後又先後二次為避免回役之臨時召集而無故未申報居住處所遷移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卷附之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9年度訴字第7號、本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2號及104年度原花簡字第21號判決書自明(詳見本院卷),回役後竟再次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營潛逃在外,觀念實有偏差,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已影響國家兵役管理,惟其並非於擔服衛哨或執行其他軍事勤務時犯之,犯行所生之影響容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