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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軍原簡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花軍原簡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105年度花軍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偉上訴意旨略以:因不服本院105 年度花軍原簡字第2 號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全案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 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軍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本件判決書),係依法囑託上訴人當時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屬花蓮監獄花蓮分監長官送達,上訴人已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收受,而完成送達程序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自應以上訴人收受本件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算其10天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並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本件上訴期間,應已於105年4月2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於105年4月27日始將上訴狀送至本院,有蓋有本院該日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足憑,其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