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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軍原簡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軍原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懿凡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軍偵字第10號、105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懿凡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逾30 日」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杜懿凡係於 104年12月1日入伍,於105年5月13 日停役一情,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犯罪後雖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應適用陸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又被告自105年2月23日21時應收假返營,迄同年5月2

6 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均未返回營區,且於警詢時自承伊不打算返回部隊等語(參偵字14號卷第6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枉顧國家安全維護、部隊紀律與自身軍人職責,且影響部隊管理,兼衡其育有子女,必須工作賺取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已有前科紀錄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軍偵字第10號105年度軍偵字第14號被 告 杜懿凡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花蓮縣○○市○○○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懿凡係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一營步一連二等兵,為現役軍人,明知於105年2月18日18時休假離營後,應於105年2月23日21時收假返營,竟基於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21時拒不返回營區而無故離去職役逾30日。嗣於105年5月26日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00街00號2樓之3,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懿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冠盛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一營函、人員基本資料表、違紀離營通報、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函、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一營案件調查報告、休假報告單、被告之自白書、兵籍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