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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花軍原交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春榮

潘明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94號、第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春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潘明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春榮以駕駛車輛載運水泥原料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7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拖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石膏,沿省道臺九線公路花蓮縣新城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行經該路185.8公里處與縣道花 6線公路口,欲左轉進入花6 線公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現役軍人潘明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尤念茹,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潘明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情況及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路口,迨見張春榮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左轉時,因閃避不及緊急剎車,致機車前輪鎖死往前翻出,使潘明翊與尤念茹均拋飛摔出,潘明翊因而受有左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掌撕裂傷、右上臂、右外側腹壁、左手肘、左前臂、左手、左手指、左小腿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張春榮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視為撤回告訴);尤念茹則遭張春榮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輾壓而當場死亡。嗣張春榮、潘明翊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者,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案經尤念茹之父尤秋峯、潘明翊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榮、潘明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6張、相驗照片1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春榮、潘明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其等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春榮竟於上開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而被告潘明翊亦未充分注意前方狀況,逕自駛入該路口,致肇生本件車禍,其二人均有過失甚為顯然。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4年9月22日花東鑑字第104000103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尤念茹因被告張春榮、潘明翊過失之行為,致肇生本件車禍,並當場死亡,足證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潘明翊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兵籍表分別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張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潘明翊所為,係犯陸海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審酌被告潘明翊為本案犯罪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張春榮、潘明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紙附卷足參,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被告張春榮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潘明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尤念茹死亡之重大結果,併衡被告張春榮、潘明翊分別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及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張春榮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與被告潘明翊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件車禍堪認對被告潘明翊言,亦遭相當之打擊,而被害人家屬亦表示無意再追究其責任,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參3594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張春榮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被告潘明翊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明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春榮就告訴人即被告潘明翊受傷部分所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潘明翊已與被告張春榮在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載明告訴人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之請求,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頁),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張春榮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被告張春榮經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276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