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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榮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榮春被訴詐欺張榮龍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榮春為告訴人張榮龍之胞弟,張蘭英為其等之胞姊,渠等母親張春妹於民國102年4月20日死亡,並於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下稱光豐農會)遺有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5萬3,000 元,其等三人共同協議約由告訴人一人單獨領取後,用以支付張春妹之喪葬費用,嗣告訴人乃於同年4月29 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光豐農會申請上開喪葬補助費,並於同年5月21 日如數匯入告訴人之光豐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先以辦理水電費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光豐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復分別於:㈠102年5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持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光豐農會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其上之存戶簽章欄後,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該農會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農會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0萬3,000 元予被告。㈡102年5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持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光豐農會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其上之存戶簽章欄後,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該農會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該農會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光豐農會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嫌。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蘭英、張阿欉於偵查中之證述、光豐農會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東寶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豐農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取款憑條2張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光豐農會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喪葬補助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農會行員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辦理伊母親喪事需要這筆錢,伊與告訴人都沒有錢,伊還先向在汐止之前做板模的老闆阿茂借5 萬元匯至伊前妻帳戶供喪葬費支出之用,伊領錢之前有告知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告訴人學歷與智商都不高,精神狀況也不好,不會辦理這些事情,都是舅舅張阿欉在處理,當時告訴人之印章係由舅舅張阿欉保管,告訴人有將存摺、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去領錢,伊有支付辦桌、靈骨塔等費用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105 年度他字卷第3 號卷第40頁、105 年度訴緝字第6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阿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姊姊張春妹過世時,因告訴人聽力不好,都由伊處理一切喪事,告訴人有同意將身分證、印章、存摺都交由伊處理,伊因為相信被告,所以是伊將所保管之告訴人身分證、印章、存摺交給被告,授權被告領取喪葬補助款以支付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

0 頁),證人即張蘭英之女張子琪亦證稱:伊祖母張春妹過世時,告訴人之存摺、印章一開始是由張阿欉在保管,後來為何由被告取得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依證人張阿欉、張子琪之證述可知斯時張阿欉係有權保管並可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存摺、印章領取補助款之人,則張阿欉再授權被告以告訴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領取補助款,被告即屬有權領款之人,依前開法律見解,其至農會領取補助款之行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亦難認承辦行員有何因而陷於錯誤而遭受詐騙之情。

㈤、準此以言,本件公訴意旨率指被告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有未洽,難認可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三、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彼此互為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血親。而五親等內血親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依刑法第34

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榮龍於審理中當庭陳述表明撤回詐欺告訴並具狀陳報本院,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30 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附此敘明部分:

㈠、查張蘭英業於本案補助款領取前,與被告及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一人獨自領取補助款,其並簽署放棄聲明書,有放棄聲明書存卷為憑(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張阿欉、張子琪證述相符,堪認張蘭英並非本案補助款之權利人,其以自己為被害人之地位提出告訴自非適法,故其並非本案之告訴人,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領取補助款後是否未作為喪葬費用支出而另涉侵占罪嫌,經查:在本案補助款發放前之102 年4 月22日,確實有謝世茂於汐止厚德郵局匯款6 萬1,500 元至被告前妻帳戶之匯款紀錄,被告所辯借錢供喪葬費支出等語尚非無據,且查證人即告訴人張榮龍、證人張阿欉、張蘭英均證述不知靈骨塔費用由何人支付,而證人即東寶禮儀社負責人楊志雄亦證述其出具之收據內容並不包含靈骨塔、辦桌飲食費等支出,則被告所稱其有支付靈骨塔、辦桌費用等語亦非無稽。惟五親等內血親犯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需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爰不得就此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不受理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