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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旺宗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旺宗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肆元沒收。

事 實

一、劉旺宗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擔任花蓮縣政府農業處農業工程科科長,負責綜理農村、漁業公共設施及水土保持計畫治山防災、農路改善各項土木工程之計畫擬定、規劃、設計、發包、施工、查核、驗收等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須因執行公務需要,始得出差,且須事先報請主管核准,並依核准內容實際出差後,始得請領差旅費(含交通費及膳雜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未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出差日期,實際前往附表所示之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而係在花蓮縣政府內辦公或至花蓮縣玉里鎮、卓溪鄉、富里鄉以外之其他鄉鎮,或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出差,然未滿4或8小時,仍利用其上開負責之工作項目,得以出差、辦理業務之職務上機會,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請領差旅費日期,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證明其有實際依核准之內容出差執行公務,而於附表所示之請領日期,先後多次申請差旅費,並逐層報由花蓮縣政府不知情之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首長審核,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誤認其有實際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並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差假勤惰紀錄、差旅費印領清冊,且依報請之數額於填報之月份,由會計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核銷並填製付款憑單,並由會計室將款項核撥至劉旺宗之金融帳戶,劉宗旺乃先後詐領如附表一至三虛報欄所示之款項(各次詐領總額則詳如附表四所載)。嗣劉旺宗於偵查中,已於105年1月5 日,將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504全數繳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劉旺宗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智雄證述明確,

且有花蓮縣政府105年10月13日府人任字第1050191749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說明書、被告出差核銷資料與簽辦公文時間對照表、花蓮縣政府人員出差車程時間估算簡表、花蓮縣政府人員出差交通費及膳雜報支標準簡表、檢舉信函、假出差詐領政府出差費明細表、花蓮縣政府農業工程科網頁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4聲調字第3號調取票、花蓮縣政府104年5月25日府政查字第1040095348號函、花蓮縣政府員工公(工)出差管制要點、花蓮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補充規定、被告出差與簽辦公文、線上對話、參與會議及電話通聯時間對照表、被告涉嫌虛報差旅金額分析表及金額總表、被告臺灣大哥大門號通聯資料查詢表、被告個人出勤明細表、被告出差差旅費明細表暨期間簽辦公文、使用OA即時通系統、參與會議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時間對照表、花蓮縣縣內出差(汽車)報支標準表、花蓮縣政府國內差旅費報支要點等規定修正相關說明、差旅費確認表、被告個人出勤明細表、員工出差明細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GOOGLE網頁地圖、被告批示公文、函稿、簽呈影本、公文簽核紀錄表單、花蓮縣政府開標(比價、議價)紀錄、被告出差差旅費研析總表在卷可稽。

㈡花蓮縣政府人員出差之差旅費用,於103年7月24日以後,膳

雜費改為雜費,縣內出差為200元,縣外出差為400元,均係以日計算,出差逾半日者,雜費以日計,半日者,減半支給,未逾半日者,不支給雜費,若出差超過4小時,未滿8小時,雜費以日計算,只要超過4小時就是領全日,剛好4小時才是半日等情,業據證人蔡智雄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103年7月24日修正實施之花蓮縣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補充規定可考(詳見調查卷一第19頁至同頁反面)。據此:

1.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2、14及附表3編號19部分,出差日期既均在103年7月24日之後,出差時間則超過4 小時,即可請領1日之雜費(附表2、3 就該等編號所示雜費部分之虛報金額均列載為0 ),故起訴書附表就上開部分認僅得請領半日雜費,應屬誤繕。

2.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部分,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其於103年7月29日係至設於花蓮市之工程顧問公司,並未至卓溪鄉等語,依卷附函文影本所載,其於當日11時59分批核後,至同日17時17分始有再次批核公文(詳見調查卷二第103 頁至同頁反面),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則顯示其自同日13時40分至16時26分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分別在花蓮市○○路及花蓮縣○○鄉○○村○○路○段附近(詳見調查卷二第318 頁反面),可知被告當日出差之地點雖非在申報之卓溪鄉,然出差之時間應已逾4小時,應可請領1日之雜費。

3.起訴書附表2編號18部分,依卷附函文影本所載,被告於103年10月8日10時37分批核後,至同日14時35 分始有再次批核公文(詳見調查卷二第305頁至同頁反面),期間相隔3小時58分,極為接近4 小時,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有虛報半日雜費之故意。

4.起訴書附表3編號20 部分,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明其於103年8月7日應僅有至玉里赤科山,然時間超過4小時等語,依卷附函文影本所載,被告於當日8時50 分批核後,至同日14時54分始有再次批核公文(詳見調查卷二第118 頁至同頁反面),而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則顯示其同日9時50 分收受簡訊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市○○路,至14時4分收受簡訊時,基地台位置係在花蓮市○○路○○○號(詳見調查卷二第319 頁),以上述其所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及所在基地台位置計算,相隔4小時14 分,應認被告此部分出差已滿4小時,應可支領半日雜費。

5.起訴書附表3編號22 部分,被告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陳明其應有至富里,時間差不多就是4 小時等語,依卷附函文影本所載,被告於當日11時51分批核後,至同日15時49分始有再次批核公文(詳見調查卷二第169 頁至同頁反面),期間相隔3小時58分,極為接近4小時,應認被告僅有虛報半日雜費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於附表四所示先後5 次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詐領虛報之交通費及膳(雜)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其各該虛報並請領之犯行,並將其各

次詐得之款項一併繳交(已存入國庫,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且其各該犯行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出差虛報之數額均非鉅,情節輕微,是被告先後5 次利用職務機會詐領財物犯行,各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供參,素行良好,其本應依出差實情覈實申領差旅費用,然竟不實申請而詐領差旅費用,損及官箴,實屬不該,惟其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數額非高,且於配合清查後全數繳回,是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以及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 年,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是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宣告,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均有從事公務之情形,即無利用報准出差之機會,從事遊憩、處理私務等與公務全然無涉之情形,可徵其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自白犯行,深表悔悟,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公務員身分復恐因本案而喪失,足信被告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各次虛報而領得之款項,各為其實施本案各該利用職務機會詐取罪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然該等犯罪所得既均已繳回扣案,自無庸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請領日期,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證明其有實際依核准之內容出差執行公務,先後多次申請附表四所示之差旅費,並逐層報由花蓮縣政府不知情之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首長審核,使渠等登錄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差假勤惰紀錄、差旅費印領清冊,並依報請之數額於填報之月份,由會計室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核銷並填製付款憑單,並由會計室將款項核撥至劉旺宗之金融帳戶,致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併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申報出差費者自行蓋

章,接下來由主計處及人事處審核,伊只負責申報,陳報流程即如報告表下的批核,人事處負責審核出差系統核銷,伊把報告表印出來後送到人事處核對,主計處負責審核車資及膳雜費用金額是否正確,不會審核伊出差時間為何,縣長接著就蓋章,人事處只有在申報錯誤的時候才會退回重新申請,例如有人出差天數寫錯,多報了半天路程假,人事處發現就會退回重填等語,互核與證人蔡智雄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證:縣內出差不需公文,僅需在電腦差勤系統上申請公差,逐級呈核,一般而言需事先申報,但若有特殊事由則可在出差後3 天以內敘明事由再補申報,完成後再到差勤系統報支旅費,輸入交通費、膳雜費及住宿費等,列印出差報告單後,交由人事單位確認是否有出差紀錄,主計單位核對差旅費金額,經單位主管決行後,再核撥款項等情(詳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大致相符,且上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下方就人事處、主計處人員核章處,亦已載明「審核」一語,上開報支補充規定復已明定公差之派遣及旅費報支,責由各級主管按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審核決定(詳見該補充規定第二點),顯見被告本案填載後提出之各該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首須經人事處確認是否有出差紀錄及有無申報錯誤等情事後,再依流程依序送主計處審核及縣長批核,當非僅依被告所為之申請,即有依申請內容予以登載之義務,自不能因各該審核人員有誤信被告之申請屬實,致使被告得以詐領虛報之差旅費之情事,即認各該審核人員均無實質之審查,並遽入被告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先後填報各開出差旅費報告表,致使人事處等相關單位人員及首長陷於錯誤而批核之行為,核屬實施其本案各該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詐術之一環,故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幣值均為新臺幣)┌──┬───────┬─────────────┬─────────┐│編號│請領日期 │請領之出差日期區間 │虛報(即詐領)總額│├──┼───────┼─────────────┼─────────┤│1 │103年5月15日 │10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15日 │3,062元 │├──┼───────┼─────────────┼─────────┤│2 │103年6月24日 │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0日 │5,820元 │├──┼───────┼─────────────┼─────────┤│3 │103年7月31日 │103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30日 │11,166元 │├──┼───────┼─────────────┼─────────┤│4 │103年9月3日 │103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日 │3,356元 │├──┼───────┼─────────────┼─────────┤│5 │103年10月13日 │103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 │4,100元 │└──┴───────┴─────────────┴─────────┘附表五┌──┬───────────────────────────────┐│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劉旺宗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貳元沒收。 ││ │(註:此部分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詐領犯行) │├──┼───────────────────────────────┤│2 │劉旺宗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 ││ │(註:此部分為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詐領犯行) │├──┼───────────────────────────────┤│3 │劉旺宗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沒收。 ││ │(註:此部分為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詐領犯行) │├──┼───────────────────────────────┤│4 │劉旺宗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 ││ │(註:此部分為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詐領犯行) │├──┼───────────────────────────────┤│5 │劉旺宗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 ││ │(註:此部分為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詐領犯行) │└──┴───────────────────────────────┘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