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文科
陳彥池鄧堡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60、3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丁○○三人因賭博而相互結識。甲○○、丙○○、丁○○、戊○○、乙○○、丁中人、曾富強、歐謙一等人均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下午,在丁中人向丙○○承租、由胡木山(綽號「王哥」)為負責人經營、曾富強(綽號「阿強」)擔任會計、歐謙一擔任工作人員,址設花蓮縣○○鄉○○○街○○ 號2 樓之賭場內共同參與賭博,同址之1樓為丙○○所開設之「一合心茶行」。嗣同日晚間6 時許,上開賭場內之林程矞指稱戊○○、乙○○有詐賭之情事,甲○○、丙○○、丁○○三人因懷疑戊○○、乙○○詐賭,竟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戊○○、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戊○○、乙○○之強暴方式(傷害部分業據戊○○、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先要求戊○○、乙○○為將身上物品交出之無義務之事,再要求乘坐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戊○○、乙○○因甫遭毆打,懼於反抗,遂依指示將身上物品取出放置於賭場內供甲○○、丙○○、丁○○檢視確認有無詐賭工具後,復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屈從上車任由甲○○、丙○○、丁○○三人帶其等離去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甲○○、丙○○、丁○○以上開車輛搭載戊○○、乙○○先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另一間賭場內,由丙○○持鐵錘敲擊戊○○之右手小指,丁○○持棍子毆打戊○○,並要求年紀較長之乙○○罰站,甲○○則徒手毆打乙○○手臂及肚子、另持電線抽打戊○○手臂等方式續對戊○○、乙○○為強暴行為。嗣再要求戊○○、乙○○乘坐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在花蓮縣境內繞行,後因上開車輛汽油即將用罄,遂由丙○○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乙○○。迨甲○○添加汽油後,始復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丁○○及戊○○、乙○○,與丙○○所駕駛車輛,共同將戊○○、乙○○載往花蓮縣壽豐鄉鹽寮山上土地公廟附近。直至翌(14)日凌晨0 時許至1 時許,胡木山與甲○○、丙○○、丁○○取得聯繫後,甲○○、丙○○、丁○○共同將戊○○、乙○○帶往丁中人位於花蓮縣○○鄉○○路○○○ 巷○○號2 樓租屋處,經胡木山表示會負責處理詐賭一事,甲○○、丙○○、丁○○始將戊○○、乙○○交付予胡木山等人後離去,以上揭非法方式剝奪戊○○、乙○○之行動自由達6 至7 小時之久。嗣戊○○、乙○○經丁中人等人送回居住之飯店,始回復行動自由。
二、案經戊○○、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丁○○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中人偵查中證述、證人林程矞、歐謙一、曾富強、胡木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甲○○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乙○○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遠傳、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吉祥四街與南山一街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吉祥一街與吉祥四街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南山一街家具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02 張、戊○○、乙○○傷勢照片 9張、吉祥四街15號監視錄影畫面3 張、現場照片46張、內政部警政署車行紀錄影像畫面截圖6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6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 頁、第10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54頁、第59頁、第62頁、第94頁、第100 頁、第139 頁至第164 頁、第205 頁至第229 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40024516號卷,下稱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非指瞬間之拘束,而係無權之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查戊○○、乙○○因遭受被告 3人毆打之不法強暴手段,始任由被告3 人搭載至各處而不敢反抗,足見被害人之行動並非僅受瞬間之拘束,而係已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而達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程度至明。故本件被告3 人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剝奪被害人戊○○、乙○○行動自由時,雖期間有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之強制之行為,依前揭見解,應為其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成立強制罪。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3 人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基於同一剝奪戊○○、乙○○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將戊○○、乙○○帶往數地點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 人共同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剝奪戊○○、乙○○2 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僅以一罪處斷。
五、被告丁○○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3 人以上揭強暴之不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時間約持續6 至7 小時等犯罪情節,侵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 人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準備程序中先否認犯行,嗣後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 人於偵查中賠償被害人2 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被害人2 人於偵查中與被告3 人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他字第866 號卷第2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3 人坦承犯行願予被告3 人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並審酌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品買賣工作,月收入多時可達30萬元,生意不佳時則無賺錢,與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有房屋貸款,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至6 萬元,離婚,與母親及2 名未能年子女同住,生活經濟均仰賴其1 人收入,尚有房貸需繳交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約3 萬元,與父親、配偶及2 名未能年子女、岳母同住,家中經濟仰賴其1 人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