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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延照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1 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蔡國源承租位於花蓮縣○○鎮○○路○○號倉庫,並約定該址之電費由甲○○負擔。詎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101年4月1日至102年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與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擅自更改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電表之齒輪軸承,使該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9,536 度。案經乙○○向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舉發,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103 年10月27日10時許前往上址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部分,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4月1日起,向證人蔡國源承租本案倉庫,雙方約定倉庫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並自該年起與葉倫德開設之洗車場共用電表,被告復於102年2月間將倉庫一角轉租予證人乙○○做檳榔攤使用;嗣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據報於103 年10月27日前往上址稽查,當場發現電表之齒輪軸承遭破壞、更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從未破壞或變更電表,且上址電費係由乙○○繳納,伊並無動機以變更電表方式竊電;又本件檢舉人乙○○因遭被告終止其檳榔攤租約且將之斷水斷電,始遭其挾怨報復並惡意搆陷被告云云(本院卷第15-17頁)。

二、經查:

(一)本案倉庫係被告向蔡國源承租,租期自101 年4月1日起,雙方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並自該年起與葉倫德開設之洗車場共用電表,復於102年2月間將倉庫一角轉租予乙○○做檳榔攤使用;嗣於103 年10月27日10時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獲報前往本案倉庫稽查,當場發現本案電表之齒輪軸承遭更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警卷第3-7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

15 -17頁),核與證人乙○○、丙○○、丁○○、蔡國源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11、16-19 頁、本院卷第40-49頁),並有台電公司103 年10月27日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照片、電表基本資料、103 年10月27日追償電費計算單、

103 年10月28日繳款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1-36、40-4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上開電表遭改變後,致其失準而影響計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電稽查員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現場看電表時,我們將電表拆下,並換裝新電表以免影響用戶用電;而為了證明用戶有竊電,我們請李延銘過來看拆下來的電表,發現電表內的封印鉛有鬆動,我們就將電表打開,並測試齒輪轉速,發現齒輪轉速有異常,且齒輪軸有被改造過,跟我們正常的電量計算不相符合,會影響計費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上址電表在被告於102 年2月間轉租角落予周麗美起至103年10月27日台電人員前往稽查前,各期電費(不含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67元(102年收取之2-3月電費)、1,078元、2,574元、2,581元、1,995元、1,641元、1,373元、1,937元、3,576元、3,607元,而在稽查後之103年11-12月及104年1-2月,該址電費明顯升高至7,609元、6,285元,縱自104年4月1日被告與乙○○之檳榔攤終止租約後,電費仍有4,475 元、2,931元、3,873元,此有台電公司電表基本資料、電表照片2 張在卷可查(警卷第22-24頁)。由上可知,本案電表於同一使用條件下(即被告倉庫、周麗美之檳榔攤、葉倫德之洗車場共同用電),竟於 103年10月27日經台電人員稽查並換裝新電表後,電費明顯增加,顯見上開電表經他人更改齒輪軸承後,確已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從而,上址電表於被告承租期間,在客觀上有竊電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無竊電之動機,亦不知本案電表遭更動,更無竊電犯行云云。惟查:

1、依被告與蔡國源於101 年3月1日所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明確載明:乙方(被告)水電費自行負擔等語(警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房東蔡國源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本案倉庫之電費係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洵堪認定。

2、又就被告與葉倫德之洗車廠、乙○○之檳榔攤3 者共用電表之電費分攤方式乙節,業據證人葉倫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向蔡國源承租經營洗車廠,水是抽地下水,電費則是付給被告,有時要付他都說慢一點,101 年12月要給被告胞弟李延銘電費時,他向我收4,000元;102年電費被告也是說慢一點給,我要拿給他,他沒有向我拿;103 年電費被告也沒跟我算,104 年也還沒有算等語(警卷第17頁),足認葉倫德共用電表部分之電費分攤,是由被告向葉倫德收取後繳費,且被告自102 年起就未再向葉倫德收取電費。

3、至被告與乙○○就電費分攤及繳費乙節,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102年2月間開始承租被告倉庫之角落,約幾坪大的地方經營檳榔攤,租金1 千元。電費一開始被告說不用,但我們不好意思,才由被告及李延銘跟我們收,由他們去台電繳納,但他們都沒有讓我們看電費單;本案是我檢舉的,因為我們承租後就沒有看過電費單,且我知道旁邊洗車業者要用電風扇、高壓噴水住,用電也很兇,但有一次我無意間經過被告客廳瞄到電費帳單,發現電費很低,我就懷疑被告有竊電,從此被告就懷疑我要檢舉而頻頻趕我走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49 頁);證人即乙○○之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跟被告租檳榔攤時,他說租金1個月1千元,水電費不用,我不好意思,我就跟李延銘說水電費我付一期、他付一期,李延銘跟我說多少錢我就給他,我沒有看過水電帳單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5-47 頁);是證人乙○○、丙○○就其檳榔攤之電費之繳費方式,與葉倫德同,均是由被告及李延銘向其等收取後繳費,應屬可信;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102年8月起電費就是由我繳,一直繳到103年10月被稽查時等語(警卷第5頁),是本案電表之電費係由被告繳納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既係實際繳納電費之人,則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被告自有為節省成本支出,而以上開方式改變電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無法正確計量,並降低電度表用電度數之動機。

4、況查,證人即台電稽查員丁○○就本案之查獲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係因有人檢舉,我跟課長於 103年10月27日去本案倉庫稽查,現場看到有三戶在使用該電表,電器有冰箱、冷氣、電鍋等家電用品,可是用電度數很少,我們就去現場看電表;現場電表有被破壞的痕跡,我們就將電表拆下來並請李延銘過來看,經測試齒輪轉速確實有異常,我們當下有問李延銘是否有改電表竊電,李延銘說不知道,並打電話給他哥哥甲○○,後來我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電表有被更動,被告就說願意負擔電費差額,我們就把電話拿給李延銘聽,說完電話後李延銘就在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後來我們公司就寄繳款通知書,被告就來補繳電費差額49,435元,已全部繳清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0-44 頁)。是依常情,倘被告並無竊電犯行,何以其胞弟李延銘於與被告通話後,即於載明違章事實之「用電時地調查書」簽名?何以被告嗣後又甘願繳納全部之電費差額?又按電業法第73條之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是台電公司向被告追償電費雖係台電公司與用電人間之民事問題,然依上開電業法之規定,係對「竊電電費」之追償。是被告如未有任何竊電行為,自應據理力爭並拒絕繳納,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同意繳償電費不等同被告承認竊電云云,難認可採。

5、綜上所述,上址用電在同一用條件下,竟於台電公司稽查並更換新電表後,用電量即大幅攀升,而被告又係該電表電費之繳納人,如非被告授意為之,他人豈可能為被告之利益,大費周章對上開電表施以破壞加工,以達竊盜之目的,再參以更改電表之齒輪軸承以干擾該電表計量之方式竊電,其技術非一般人所能為之,堪認上開電表應係被告委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某精於竊電技術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施以破壞加工,以達其竊電而節省電費之目的無訛。被告對於上開竊電情事,實難諉為不知。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29 年上字第336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言)、證物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竊電,然綜合上開全部間接證據,本於推理,已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1年4月1日至102 年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改變電表使其失效不準而竊取電力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更改上址之電表之齒輪軸承,使該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之電力9,536度等情。

(五)至被告辯稱乙○○係因遭被告終止其檳榔攤之租約且將之斷水斷電,始挾怨報復並惡意搆陷被告云云。然被告前與乙○○之租約糾紛,業經乙○○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當庭交付租金及水電費1萬5千元與被告收受,而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簡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 號卷第9頁);至被告將乙○○之檳榔攤斷水斷電而涉犯強制罪一事,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拘役40日,且被告並未上訴而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證人乙○○既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被告並就其強制斷水斷電犯行亦坦承無爭,是證人乙○○實無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重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被告。況本件係乙○○主動向台電公司檢舉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台電稽查員丁○○證述相符(偵卷第16-17 頁),是倘本件電表係乙○○破壞、更動,乙○○豈有可能又主動向台電公司檢舉,而自陷竊電刑責?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六)被告另聲請傳喚台電公司玉里站站長,以證明該站長有告訴被告息事寧人;及聲請傳喚稽查課長鍾慶金,以證明當日稽查時通話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6、49頁反面)。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去台電時「課長」叫我息事寧人(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欲傳喚者究係玉里站站長或課長,實難特定,而被告並未釋明聲請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本院已無從傳喚,況台電人員縱曾勸被告息事寧人,然被告若未竊電,且電表又係他人更改後再向台電檢舉被告竊電,衡諸常情,無端受害又需補繳電費差額,一般人豈會因一句「息事寧人」即甘願接受?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就稽查當日電表確有破壞、變更,且李延銘與被告通完電話後,即於用電時地調查書上簽名乙情,業經證人丁○○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該等事項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傳喚鍾慶金部分,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故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容有誤會,已說明如上,惟侵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39頁),尚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自101 年4月1日至102年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以一次在上開電表更改齒輪軸承,使該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之方式竊取電能,直至103 年10月27日才遭查獲,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另更改電表之齒輪軸承以干擾該電表計量,係屬專業技術,而習得此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尚非一般人所得為之,已如前述,而被告自述從事家具業,未具備此項專業技術,是被告顯係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方式竊電,則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復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 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被告本案竊電行為係自101 年4月1日至102年2月間之某日間為之,其係在前案妨害自由犯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依上開說明,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為上開竊電行為,所為影響用電正常計量,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再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已向臺電公司補繳49,435元之電費,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使用電力而未按度數支付電費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在被告犯罪期間未能按度數收取電費之損失,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可查(警卷第11、25頁),本院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16-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