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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中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10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偽造「丙○○」之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貳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丙○○並未同意辦理車輛過戶,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先委由不知情某刻印店成年人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再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某時,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申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辦理過戶至丙○○名下,致不知情之花蓮監理站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16頁至第1

7 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36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吉警刑偵字第1030026299 號卷【下稱:警卷】第2頁至第7頁;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20頁至第23頁、偵緝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10

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監理站 103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存根聯、字跡比對表、車籍系統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4年 2月3日北監花站字第1040014820號函檢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及照片1張(見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表彰原車主同意將特定車輛過戶給新車主並申請為過戶登記之意,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甚或冒用他人名義過戶等節,無從探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僅就各項應備證件審核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亦即監理機關僅能依申請內容形式審查後逕為登記,故被告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監理機關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過戶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汽車過戶登記書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內,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丙○○」簽名、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車輛車籍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非屬惡性重大,併考量其行為所生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不知悔悟,及衡酌被告目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快60歲之母親因不能講話、目前患有糖尿病需其扶養,母親與其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 137頁背面),又經告訴人丙○○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公務電話記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9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完畢,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偽造之「丙○○」印章1 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與汽(機)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2枚、印文3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