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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瑞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6、2560、283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文瑞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文瑞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在臺並無親人,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此乃人性不甘受罰、趨吉避凶所使然,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茲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業已於105年11月9日審理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 日宣判,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等部分仍為認罪之陳述,復有購毒者之證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且本案尚無法單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命繼續羈押,但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晉賦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