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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發上列被告因違反礦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發共同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金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均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私自採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區○00號林班地(下稱第97號林班地)內之理新礦場運輸道路約4 公里左下方及右上方之二舊礦坑(衛星定位座標位置: X:295152.272、Y:0000000.012,下稱本案礦坑),再以不詳方式,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所監督管領之閃玉(別名:軟玉、臺灣玉、豐田玉)86塊(總重36

5 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3萬6,500元,下稱本案閃玉)自土地分離而予以竊取得手後,並搬運至本案貨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於104年6月30日凌晨5時5分許,林金發與甲男載運本案閃玉欲離去之際,為獲報前往現場之員警陳國堂、蘇貞旺在理新礦場鐵門附近查獲,林金發與甲男見狀,一人即步行逃逸,一人則駕駛本案貨車至理建礦場山區道路草叢內(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95802、Y:000000

0 ,下稱本案查獲地),再將本案閃玉傾倒在本案貨車旁後逃逸,經警扣得本案閃玉,並依車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0、5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金發固坦承於104年6月30日,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查獲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違法私自採礦之犯行,辯稱:我是一個人快天亮時上山,開到最裡面的溪流抓魚,我不知道那是礦場,而且門沒有鎖,現場也沒有看到守衛。我於早上快8時離開,離開時發現門被鎖了,就把車子停在靠近門口的空地,騎機車離開,我沒有看到任何人追我。其實我不是去抓魚,當時是去放陷阱抓山豬,因山豬是保育類動物,所以我不敢講,我是透過採檳榔的朋友介紹才知道那邊有山豬,而認識管理員小劉。摩托車輪胎上白白的粉,是放陷阱的鋼索在河床拉的時候多少都會弄到石屑。聽說證人莊慶成有拿玉被抓,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他才誣告我等語。

二、經查:

(一)本案閃玉均為本案礦坑出產之閃玉,均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礦,價值約3萬6,500元,目前交由南華工作站保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南華工作站技術士葉至誠於警詢、證人即理建、理新礦場總經理莊慶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且有盜採現場照片 25張、本案閃玉照片共86張及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木瓜山事業區第97林班被害(贓物)明細表、礦石價格查定書、經濟部礦務局105年3月1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可證(警卷第20、25、31至3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70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0至11、13、16至17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證人莊慶成可能誣告云云,然其與證人莊慶成素不相識,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9頁背面),雙方顯無夙怨,且證人莊慶成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必要,況證人莊慶成自始未指稱本件行為人即為被告,被告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

(二)駐紮在理新礦場工寮之管理員於104 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發現對面山上之彈藥庫有燈光閃爍,故通知總經理莊慶成通報員警陳國堂,員警陳國堂與蘇貞旺即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白鮑溪產業道路3.5 公里處埋伏,然未見任何車輛進出,至同日凌晨5 時許,兩位員警前往理新礦場鐵門處,見一名男子自該門走出後往檳榔園逃逸,後陳國堂警員越過該鐵門,在約30公尺處發現本案貨車,本案貨車即快速倒車,陳國堂警員亦折返駕車追緝至該路段之盡頭,發現本案貨車停在本案查獲地,而本案閃玉已卸置在一旁,業據證人莊慶成、陳國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4、50至51頁),並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偵查報告2份、104 年6月30日竊取豐田玉礦石棄置位置示意圖、104年6月30日發現自小貨車車號00

00 -00現場圖、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偵辦9557-UP 自小貨車涉嫌竊盜逃逸案照片17 張(警卷第19至23、24之1、26至29頁、本院卷第60頁)及扣案之本案閃玉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閃玉原在本案礦坑內,距本案查獲地尚有一段路,參之礦石並不會自行移動之常理,況本案閃玉高達86塊,總重為

365 公斤,可見本案閃玉係遭他人進入本案礦坑內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後,再放置至本案查獲地。再觀諸本案貨車之查獲照片,該車車斗設有鐵架帆布,僅有駕駛座後方側之帆布拉起,該拉起之帆布旁之地面散落本案閃玉,又該車車斗內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吊車1組、鋼索1捆,大小不等之與本案閃玉顏色相似的石頭多顆及粉末,有現場情況照片13 張存卷可查(警卷第9至10、28至29頁),足認本案閃玉係經人以本案貨車載運至本案查獲地。

(四)於104年6月30日本案貨車為被告所使用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林耿生證述甚詳(本院卷第6 頁背面),且被告亦自陳於104年6月30日凌晨,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查獲地等情(本院卷第20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惟被告就其前往本案查獲地點之目的為何、前往及離開之時間等節,先於警詢陳稱當日6時許要去抓魚,並於7時許開車返回公司等語(警卷第3至4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日 5時許去抓魚,友人「阿朝」曾在該處抓魚,我一直開車到沒有路就下去河邊抓魚,走了約5 分鐘,我是快上班時把車回公司等情(核交卷第8至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快天亮時去抓魚,8時左右開車回到公司等語(本院卷第 19頁),後改稱:離開時門被鎖住了,所以把車停在靠近門口的空地,騎機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其實我不是去抓魚,當時是去放陷阱抓山豬,因山豬是保育類動物,所以我不敢講,我是透過採檳榔的朋友介紹才知道那邊有山豬,而認識管理員小劉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顯見被告就其為何、何時至本案查獲地點,及何時、如何離開等情,均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事。甚且,員警於104 年6月30日凌晨3時至5時5分,均未見有任何車輛出入,而在此之後查獲本案貨車時,該車上載有前開機車,係停放在本案查獲地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復本案查獲地距離理新礦場鐵門約有5公里遠,本案查獲地附近並無步行5分鐘可至之有魚蝦之溪流等情,業據證人莊慶成、陳國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45頁背面、51、55頁);再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山豬並未列載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故被告所述之前往及駕車或騎車離開時間,均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其辯稱係快天亮時去抓魚、放陷阱等語,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五)綜合上情,本案閃玉原係在本案礦坑內,於104年6月30日凌晨2 時許,不詳人士自土地而分離,放置在本案貨車載運,嗣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在理新礦場鐵門處,一名男子及本案貨車之駕駛人因遇員警查獲後而分別逃逸,其中駕駛本案貨車之人將車輛及礦石棄置在本案查獲地,故該名男子及駕駛顯為盜採本案閃玉之人無訛;又被告係於凌晨3 時許前駕駛本案貨車前往理新礦場,並將本案貨車停放在本案查獲地,則被告即為前開之駕駛人乙節,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礦業法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此見礦業法第2 條所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規定自可明瞭,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並不相同。又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乃指明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至違法採礦是否係於自己管領或非自己管領之土地上為之,或所採之礦石是否浮現於地表或尚須挖掘行為始可取得,皆無論矣。查本案閃玉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礦,業如前述,又被告與甲男未曾向南華工作站提出採礦申請,其等並無第97號林班地之採礦權一節,業經證人葉至誠證述甚詳(警卷第18頁)。則被告明知本案閃玉均為礦業法列管之礦石且其與甲男均無第97號林班地之採礦權,仍將本案閃玉自第97號林班地分離而予以採取,依上開說明,其等所為自亦成立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非法採礦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違法私自採礦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易言之,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莊慶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進入理新、理建礦場只有一條路,即從舊台九線荖溪橋上去,只有一個鐵門,平常都有管制、有鎖,我們進出或林務局公務會將門打開,鐵門打開後會鎖回去等語(本院卷第44頁),然亦稱:這個鎖大概是案發1 週前才換過,過幾天好像有被挖動過的痕跡,那天我約8 時上去就很容易開了,跟新的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45、49頁),而證人陳國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大門的鎖本來就被破壞了,用一般的鐵絲就可以開,我到現場時門是鎖起來的等語(核交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可知本案理新礦場之鐵門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而該鐵門之鎖頭在案發前已遭不明人士破壞,顯非被告或甲男所為甚明;又被告與甲男必先駕駛本案貨車經過該鐵門,方得至本案礦坑,其等實無必要將門鎖打開後,復再折返上鎖,已增加自身進出之困難,然員警到場時,該鐵門已被人上鎖,故被告辯稱其進入理新礦場時,該鐵門並未鎖,係不詳人士將鐵門鎖上等語,並非無稽,是被告之行為,尚難認有起訴意旨所稱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情事,應由本院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本院雖未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惟檢察官上開起訴法條及事實,本包括竊盜罪,被告就竊盜罪名,亦已實質防禦答辯,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判決。

(三)被告與甲男就前揭竊盜、非法採礦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前揭竊盜、非法採礦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區,反覆為之,均係基於同一竊盜、採礦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均論以一竊盜罪、非法採礦罪。又礦業法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並不相同,已如上述,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之採礦竊取行為同時侵害本案閃玉之管領機關對該等礦石之財產監督法益及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法益,所犯上開二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採礦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即因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管領之大理石、綠色片岩互層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天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核交卷第2頁、本院卷第6至7頁),然其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猶不知悔悟,侵害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財產監督法益及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正當開採等法益,守法觀念薄弱,實在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閃玉雖均已歸還予南華工作站,然竊取之閃玉礦石高達共86顆,總重365 公斤,價值共約3萬6,500元,侵害國家之財產法益非微;兼衡被告自述已婚、有兩名就讀國中之子女,需與手足共同扶養母親,從事修理發電機、消防等工作,月收入約 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礦業法第69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本案閃玉既存在於國有林班地上,本屬國有財產,自不因被告私採竊取行為而認被告因此取得所有權,依上開判決意旨,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礦業法第6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礦業法第69條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礦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