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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偉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塑膠桶(內含汽油)及打火機各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妹婿,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 款所定之四親等旁系姻親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配偶陳美鳳因細故爭執後,懷疑陳美鳳返回娘家即乙○○位在花蓮縣○○鎮○○000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遂於民國 105年7月31日15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貨車至上址尋找陳美鳳未獲,因而心生不滿至雜貨店購買米酒1 瓶,飲用後仍餘怒未消(無不能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上開貨車車斗拿出其所有、為工作所用內裝有92無鉛汽油的塑膠桶,從上址住宅庭院開始潑灑汽油至客廳、廚房、房間,再到庭院而預備放火,幸經員警曹天勝據報到場制止後,甲○○方停止潑灑汽油,後於員警自其手中取走上開塑膠桶(內尚餘部分汽油)同時,甲○○另將其所有放置在口袋內之打火機拿出握在手上,隨同由員警取走,因而未能著手放火,並扣得上開塑膠桶 (內尚餘部分汽油)及打火機各1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頁背面、84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員警曹天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78至8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本案相關照片10張、扣案塑膠桶照片3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復有扣案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 個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 「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 ,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無論採取何種著手理論,欲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均應判斷客觀行為是否足以引燃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具高度危險性而定。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氣體或放置其他易燃物,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性,如此即可藉由客觀情狀,證明其已著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被告何時取出打火機、又有何動作一情,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作勢要點打火機的動作等語(偵卷第23頁),而偵查報告書則載「警方到達現場後發現張嫌手持汽油桶及打火機,隨後搶下汽油桶及打火機並當場逮捕」等語(警卷第1頁) ,然經證人曹天勝到庭證稱:有民眾帶我到被告配偶娘家,我從巷口就看到被告在門口倒汽油,我就邊走邊勸阻他,在離他1 公尺左右時,他就停止倒汽油了,他沒有把汽油倒完,我從被告手中拿走汽油桶,被告從口袋拿出打火機拿出握在手上,讓我看到,我就從被告手中把打火機抽走,當時他已經在哭,沒有要點的動作。因為我們是組合警力,是我一個人靠近被告,民眾都躲在20公尺外,沒人敢靠近,現場狀況應該是我所述情況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經詢問製作上開偵查報告書之員警呂富進,其亦表示本案到場制止被告之員警為曹天勝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 ,復證人乙○○並於同次庭期證陳:員警所說的過程沒有錯,偵訊所述是因為我離被告很遠,看不清楚。我看到打火機就是剛剛員警說的那個時候,在此之前都沒有看到打火機等語(本院卷第80頁背面、82頁),再者,扣案塑膠桶為10公升裝,內確實仍存有汽油,有照片5張存卷可查 (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在潑灑汽油時,雖有攜帶打火機放置於口袋,然其為員警制止後,即停止潑灑汽油,並取出打火機交由員警處理,並無作勢點燃打火機之動作等情,堪已認定,上開偵查報告書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另觀被告係以拳頭握住打火機之方式自口袋取出打火機,亦可佐被告自陳自無點火之意,尚非無稽。從而,被告當時是否「放火」行為,已非無疑。況觀諸依卷內照片(警卷第17至18頁),案發時,上址住宅及庭院內佈滿汽油,若被告確有取出打火機並撥動點火之舉動,其所產生之零星火花,勢必使現場立即陷入火海,益徵被告當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是被告當時尚在潑灑汽油、未及拿出打火機點火之際,即為證人曹天勝加以勸阻而停止,其犯罪行為,僅止於傾倒易燃液體之汽油,尚未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而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高度危險情狀,仍不能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始告適當。

3、檢察官固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987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認被告潑灑汽油、取出打火機所為已使現場處於隨時可能引燃火勢之狀態,其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已有實現之可能,應認已達著手之階段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取出打火機,即其並未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業經認定如前,與前開判決意旨所述情況略有不同,尚難比復援引,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屬未遂犯,尚嫌速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未遂及預備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因其罪名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行為態樣有未遂、預備之分,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之妹婿,業據二人陳述在卷(警卷第5、7至8頁)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四親等旁系姻親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件僅依刑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四)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飲用酒類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 (警卷第22頁),然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能就本案所為潑灑汽油之行為動機、細節、時間先後順序、所在位置等各節供述綦詳,且為清晰而一致之描述,復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倒汽油是會使人害怕行為,因為汽油會燒,所以應該也會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我去雜貨店買才喝米酒我以為喝了會消氣,但沒有,反而更抓狂,我的意思是很生氣,而不是喝酒喝到沒有意識等語 (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飲用酒類,然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配偶陳美鳳爭執後,至上址即陳美鳳娘家尋人未獲,即在上址潑灑汽油,雖尚未達著手階段,然已具有相當危險性,倘非員警及時到場制止,勢將釀成嚴重災害,對公共安全亦造成相當危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為實不足取,應予譴責;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未造成房屋燒燬等重大財產損失,被害人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而其配偶亦於被告羈押期間書寫信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但亦陳述其介於被告與娘家親人間之兩難,有書信影本3份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61至68頁);衡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頁),堪認其品行尚佳,並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務農工作,收入不穩定,與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桶(內含汽油)及打火機各壹個,均係供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