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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懿榮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7、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懿榮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種植之香蕉樹均沒收。

黃懿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懿榮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屬中華民國,並分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管理;另同段622-22地號(原622-8及622-13 地號)土地係張桂英、梁容真、陳鳳宜所共有(上開公有與私人所有土地合稱「本案山坡地」),且均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劃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詎黃懿榮未徵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之同意,竟基於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月至9月間,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林允生及委請廟宇志工,並由林允生以未扣案之挖土機接續在本案山坡地開挖、修建溝渠,並在上開公有山坡地上種植香蕉樹,而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本案山坡地(面積合計1,030平方公尺,即0.103公頃),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而未遂。嗣經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提報,復經花蓮縣政府、國財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會勘現場後,分別函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告發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及張桂英、梁容真、陳鳳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明知本案山坡地分屬公有及私人所有,且未獲國財署許可即於前開時間,在本案山坡地上從事開挖、修築排水渠道,並於公有山坡地上整地、種植香蕉樹之行為(本院卷第17、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之情,辯稱:伊於82 年7月21日前就開始耕作本案國有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46條之規定,應有承租資格,但伊於82年、92年申請承租,均未獲准;嗣伊因代書告知承租國有地需有耕作事實,始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進行整地、種植香蕉,並於104 年間再度向國財署申請承租上開土地,惟該署仍函覆稱該土地經他人申請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而未予受理云云(105年度偵字第245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7、84、91-94頁)。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所為之開挖、修築溝渠、整地及種植香蕉樹之行為,是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本案山坡地分屬公有及私人所有,且均經農委會劃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乙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山坡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4份可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 105000862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9-32 頁);而花蓮縣豐濱鄉全鄉均被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列為「山坡地」範圍,則有農委會98年8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815 號函暨花蓮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花蓮縣鄉鎮市區山坡地坡地別明細表附卷可查(偵卷第52-54頁)。

(二)又被告未經國財署許可,逕於本案山坡地上開挖、修建溝渠、整地及種植香蕉樹乙節,亦據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農業處取締山坡地違規人員楊正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係豐濱鄉公所提報,我與國財署及其他相關人員於104年10月2日至本案山坡地進行會勘,現場確實發現被告有從事開挖、整地、整坡作業,我當時以GPS 定位測量被告作業範圍,作業土地跨及620 、621、622-22 及638-9等地號土地,經實際測量,被告占用之4筆土地面積合計共1,030平方公尺,現場會勘時被告表示622-22 地號土地未經地主同意,現場國財署會勘人員亦表示被告未承租該署管理之620、621地號土地等語(偵卷第63-44 頁);證人即國財署花蓮辦事處技工簡銘毅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4年10月2日與縣府等相關人員至本案山坡地進行會勘,本署管理之620、621地號土地確實遭被告擅自開挖、墾殖,依現場會勘情形,62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450平方公尺,621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300 平方公尺,均係種植香蕉樹,被告於上開土地種植香蕉未經本署同意;被告確實於104 年間曾申請承租上開土地,但因上開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故本署於書面審查時即已退件等語(偵卷第44頁);證人即622-22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共同告訴代理人黃柏琳則具結證稱:我們於104年1月與被告簽立622-2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同年7月6日辦理過戶登記,登記後因我們想要做露營區,向豐濱鄉公所申請會勘,嗣於同年7月30、31日會勘時就發現水路被更動;除622-22地號土地外,620、621、638-9地號土地也有開挖到,同年8月14日我就看到上開3筆國有地上種了香蕉;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將土地點交給我們時,水溝都未更動,是在我們與公所人員會勘時才發現地貌改變等語(偵卷第44-45頁;本院卷第69-71頁),並有花蓮縣政府104年11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40221015號函暨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104年10月2日現場會勘紀錄、行為人基本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12159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33頁);國財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4年11月20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403110650號函暨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概圖及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警一卷第13-18頁);花蓮縣政府104年9月10日府農保字第1040178932號函暨現場照片及衛星定位軌跡示意圖(警一卷第21-25頁);花蓮縣豐濱鄉公所104年9月14日豐鄉農觀字第1040010169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衛星定位軌跡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豐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查報取締現場查證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警一卷第26-48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花蓮縣豐濱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函文所附之衛星定位軌跡示意圖所示,被告開挖、修建溝渠、整地及種植香蕉之範圍,確實跨及本案花蓮縣○○鄉○○段620、621、638-9及622-22地號等4筆山坡地,是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本案山坡地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另稱其於622-22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係依雙方買賣契約所為之綠化行為云云,惟為證人黃伯琳所否認,並就該地遭竊佔部分提出告訴(警二卷第6頁;本院卷第69-71頁),而被告亦於同份答辯狀中自承告訴人已表示「拒絕配合綠化」(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在該土地開挖、修建溝渠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乙節,亦堪認定。

(三)再查證人楊正中於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去履勘的時候,沒有看到水土流失的情形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核與上開104年10月2日現場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中,未勾選「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相符(警一卷第11頁),復依檢察官之舉證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現場確有土石流失之情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法認定上開土地已有水土流失之情況。

(四)至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按國有耕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者」不予放租;申租國有不動產之產籍有申撥註記或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註記者,除基於租賃關係之申請案件外,不予受理,業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18點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間申請承租本案620、621 地號國有土地一案,遭國財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以該地經申請劃設原住民保留地,依上開規定予以註銷其申請並函知被告乙節,有國財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4年9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442036260號函可查(警一卷第49-50頁),是被告明知其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地並未獲准,當無合法權源得占用、墾殖之,倘被告主張其應有承租資格,自應依法另循行政救濟手段以維權利,而非無視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之處分,私自占用上開土地逕予墾殖、開發,是被告前揭辯稱,洵無足採。又被告另辯稱係因代書告知始在上開土地整地、種植香蕉云云,然被告自承於82年、92年即多次申請承租該地,且均遭否准(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80頁),自當知悉其並無合法權源墾殖、占用及開發上開公有山坡地,其托詞依代書指示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五)另被告聲請傳喚代書林秀貞,以證明被告係依其指示種植香蕉樹,又聲請函詢國財署、公路總局,以證明被告係為申請承租國有地始於本案國有地上種植作物等情,然被告明知申請承租本案國有地未經核准,其自始無合法權源而私自占用、墾殖上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認並無再為傳喚及函詢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本院至本案山坡地履勘,然被告於本案山坡地墾殖範圍,係經花蓮縣政府農業處會同國財署等相關人員於現場會勘,並以GPS 衛星定位方式實地測量所得,事證既明,況本件事發至今已1 年餘,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本案山坡地上之香蕉樹就放任其生長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是本院自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非法占用、開發本案山坡地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俱為刑法竊盜、竊佔罪之特別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土保持法係於83 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並於87 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特別法及刑法竊盜、竊佔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是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 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等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及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本院卷第68頁),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主觀上以單一犯罪目的,先後在本案山坡地上接續開挖、修築溝渠、整地、種植香蕉樹之行為,各個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林允生及廟宇志工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衡其所犯情節尚非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及私人之山坡地,擅自進行開挖、修建溝渠、整地並種植香蕉樹等行為,有害山坡地之管理與維護,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占用面積達1,030 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等犯罪情節;並衡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在山坡地修築道路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7-8、49-50頁),素行非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在本案620、621及638-9 地號土地墾殖之香蕉樹,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故而,另未扣案之挖土機屬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林允生,並非被告所有,而林允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以駕駛挖土機等機具為業(本院卷第75頁),前開挖土機應係其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倘沒收該未扣案之挖土機,對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及不知情之廟宇志工,在上○○○鄉○○段○○○○○○○號土地開挖後,竊取原埋設在622-22地號內由告訴人張桂英、梁容真、陳鳳宜管領之水泥涵管6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下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柏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花蓮縣政府104 年11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40221015號函暨花蓮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104年10月2日現場會勘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二卷,第9-16 頁)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92-107 頁、警二卷第17-33頁)等證,資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本案涵管犯行,辯稱:伊於 104年1月與告訴人張桂英等人簽立622-22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同年7月6日辦理過戶登記,嗣因大雨造成該地土溝內之涵管阻塞,泥水蔓延至台11線路面,伊始僱請吊車將破損之涵管吊起,並堆置於旁邊空地上迄今,現場無任何遮掩,伊亦無將涵管運走藏匿,其並無將涵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陸、經查:

一、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除主觀上行為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他人動產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本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為能獲取動產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地位之意圖。故行為人若無將該物占為己有之意思,其主觀上猶有交還意思,即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刑法竊盜罪相繩,充其量只是民事不法行為,而應循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處理,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挖土機工人林允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請我駕駛挖土機將埋在本案東興段622-22地號土地內之涵管挖起清空後,就用吊車將涵管堆放在旁邊622 地號土地的馬路邊,沒有再吊至其他地方;當時會去開挖是被告說涵管孔洞已經塞住,所以要把涵管挖起來,不然水路會不通;當天涵管吊出來後,裡面確實都是淤土且全部塞住,我就用挖土機的戽子將涵管擺直後倒出淤土(本院卷第75-78頁)。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柏琳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與豐濱鄉公所人員到場會勘時,涵管已挖出,就放在旁邊被告土地上,我一去現場就看到,沒有任何遮蔽;到我們上一次去現場時,涵管還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第71、74頁)。

四、再觀卷附之現場照片,被告將涵管挖起後所放位置就在本案山坡地旁,緊鄰車輛往來頻繁之省道台11線,且其周遭並無任何遮蔽、隱匿之物(警二卷第26、33頁),況依證人黃柏琳所述,該涵管位置更是「一去現場就看到」,而衡諸一般通常經驗,被告倘真有竊盜本案涵管之不法所有意圖,為免讓人查知及檢警追訴,豈有可能於得手後仍將竊得之涵管光明正大堆放在案發現場旁,且毫無遮蔽、隱匿之理。再核前開證人林允生證稱本案涵管吊起後,涵管內確實受淤土阻塞,並詳細說明如何將淤土倒出之過程,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涵管阻塞無法排水,始請吊車將涵管吊起後堆置路旁,並無意竊取據為己有等語,應堪採信,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有將本案涵管挖出置放其土地上等節,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罪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光進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17-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