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沈耿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沈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前段及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廖沈耿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被告無固定職業,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為警逮捕後仍揚言對被害人不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末考量被告供述罹患精神疾病及酗酒,並未持續治療,病情恐日趨嚴重,亦無有效控制被告酒癮之方法,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認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3月1日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而本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廖沈耿經訊問後,依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認被告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為警逮捕後仍揚言對告訴人不利,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第4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復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未給付工資耿耿於懷,此觀被告歷次訊問筆錄及書狀甚明,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監不到2 月即因飲酒再犯本案,確有濫用物質之情形,核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相符,徵諸被告欠缺戒癮動機,顯有再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高度風險,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固陳稱欲戒酒云云,然權衡公益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羈押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且必要之手段,尚難以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末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押期間均有按時服藥等語,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綜上,本院裁定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