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智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智裕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智裕、李訓裕及陳琛田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訓裕、陳琛田之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先由李訓裕透過陳琛田向不知情之簡銘葆,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對價,購買曾發生交通事故、無法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車牌號碼後異動為ACM-8950號,下稱A車),嗣李訓裕以6 萬元之對價,將A車交由戴智裕「修復」。戴智裕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9月3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幸福二十五街,徒手竊取余麗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身號碼:ZR E000-0000000,下稱B車)後,在花蓮縣某處,先磨除B車之部分車身號碼,再於磨滅處打刻烙印與A車車籍資料相符之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變造屬準文書之車身號碼於B車上,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牌。李訓裕再於102年10月4日某時,將上揭俗稱「借屍還魂」之汽車,以43萬8 千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楊勳,使楊勳陷於錯誤而收受汽車,並足以生損害於余麗紅、楊勳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麗紅、楊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戴智裕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智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銘葆、余麗紅、楊勳、詹鎮懋、楊春玉於警詢;證人李訓裕於警詢、偵訊;證人陳琛田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李訓裕及銓泰汽車材料商行名下汽車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銓泰汽車材料商行)、租賃契約書(101年6月28日)、銓泰汽車名片(楊勳提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ABK-1552號)、車輛詳細資料(牌照號碼:ACM-895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汽車合約書(102年10月4日)、臺東縣警察局105年1月30日東警交字第1050004237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防制交通事故重大損壞車輛被不法利用作業規定修正規定」及「交通事故車輛重大損壞認定參考標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照片各1 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智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應為偽造而非變造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智裕僅磨除B車之部分車身號碼,再打刻烙印與A車車籍資料相符之車身號碼於B車上,應為變造而非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此係對相同行為之法律屬性所為相異評價,被告所犯法條並無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與李訓裕及陳琛田就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磨除B 車部分車身號碼再重行打刻烙印部分車身號碼於B 車上之變造準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訓裕及陳琛田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先變造B 車上之車身號碼,嗣向楊勳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則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戴智裕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贓物、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部分經減刑後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余麗紅之汽車,進而變造車身號碼,再由李訓裕出售,已紊亂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商業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余麗紅、楊勳之損害非輕,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4 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戴智裕固於警詢自承以6萬元對價「修復」A車,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獲得6 萬元,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分得詐欺犯罪所得43萬8 千元,或李訓裕曾交付6 萬元與被告,故就被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均不宣告(共同)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