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祥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及附表編號4 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自民國105年2月間起,向某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及編號4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9月14日8時許,與許銘文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花蓮縣○○鄉○○○街○○號找尋丙○○,質問丙○○是否知悉孫建智下落,丙○○答稱不知,甲○○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 改造手槍,作勢對準丙○○,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害怕甲○○對其射擊,向前撥開手槍時不慎走火,子彈擊中丙○○右側肩膀致其受傷(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見狀先帶丙○○就醫未果,隨即逃逸,多日流竄在桃園市中壢區、台北市士林區等處,直至 105年10 月19日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巷○○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丙○○、許銘文、吳金山、劉珮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黃俊生、鍾志明、鄒君博於警詢之證述,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之陳述,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許銘文、劉珮雲、黃俊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105年度他字第1231號卷第4至10頁【下稱他卷一】、第20至22頁、105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第110至111頁【下稱他卷二】第8至10頁、第110至111頁、10 5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63至69頁、第79至82頁【下稱偵卷】、警卷第39至47頁、偵卷第24至25頁、他卷一第11至19頁、第25至27頁、他卷二第13至15頁)及證人吳金山、鍾志明、鄒君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28至35頁、偵卷第21至22頁、他卷一第30至33頁、第38至40頁、他卷二第20至2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所示鑑定書、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內所示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路線圖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至57頁、第64頁、第
69 至114頁、他卷一第第53至65頁、第81至84頁、偵卷第85至87 頁、本院卷第175頁、第179至180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槍管,經送內政部鑑定後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如附表編號4 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關係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向被害人丙○○詢問案外人孫建智下落,談話過程中雖有把槍枝拿出來,但被害人誤以為被告有其他更激烈行動,心理慌張之下才把槍枝撥開,造成槍枝走火,被告與被害人實為朋友關係,主觀上並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惟查,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許銘文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講沒有兩句話,就把槍拿出來指著丙○○,我就聽到砰一聲,丙○○就跌倒,我過去看他的傷勢,被告問我怎麼樣,我說這樣不行被告才說要將丙○○送醫等語(見偵卷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丙○○偵訊中證稱:被告當天為何會來我也不知道,就突然來就問我孫建智在哪裡,講沒兩句,被告就從腰間的包包或衣服中拿槍出來,我就跟他搶,因為我當時會緊張以為他拿槍出來要幹嘛,而被告與孫建智有過節,我說不知道他在哪裡,被告口氣就很不好,拿槍出來我就很緊張,被告應該是要來恐嚇我,要問我孫建智在哪裡等語(見他卷二第110至111頁),觀諸前述證人證述互核相符,自屬可採。是當日被害人亦不知悉被告會突然前來住處,對於被告會前來實無預期。而被告到場後雖要向被害人詢問孫建智下落,卻在談話後不久竟拿出槍枝,衡情槍枝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非法物品,且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能對人體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被告當時因未能問得孫建智下落就取出槍枝,已足使被害人感到害怕,故有撥開槍枝的舉動,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客觀上行為,顯已明確具體表達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已使被害人感到害怕,其有恐嚇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前述辯解無足採信。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則為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彈藥,而管制之槍砲、彈藥包含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同條第2、3項),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及槍管,係由楊樹明於105年2間交付給我的,當時他到我家借住後,離開時忘記帶走,後來因家裡出事,警察有來搜索,就把如附表編號1至7物品都帶在身上,全部放在黑色袋子裡面,並有帶到臺北要藏起來,因為楊樹明遭警方查獲,就沒有歸還給他等語。是依被告所述,亦無為楊樹明占有管領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意思,且被告持有期間共長達7個月餘,期間並曾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恐嚇被害人,事後又攜帶上開物品離開花蓮前往北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自收受後即有為自己而占有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非受寄代藏之寄藏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至於被告涉犯同條例第
13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列為起訴之罪名,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持有上開槍管1 支,該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涉犯罪名,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故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說明。
(三)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或主要組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事實欄所示時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該等行為終了時即遭警搜索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槍砲主要零件及彈藥主要零件等行為,應屬繼續犯,而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一行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多數之子彈等,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至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罪部分,因被告係於105年2月間起即已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槍、彈,係至同年9月14日始為恐嚇犯行,時間已間隔7 月餘,堪認其持有之初並非意在恐嚇被害人,而係於當日另行起意,與持有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訂有明文。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槍、彈來自楊樹明,但查卷內偵查檢察官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有進一步偵查作為,亦未因而起訴楊樹明,當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前述規定不符,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因毒品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被告歷經該案刑罰矯治,理應知悉持有槍彈為我國法律嚴禁,卻仍為上開犯行,主觀違法意識明確。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不知謹言慎行、自我約束,而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參以國內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且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險性極高,被告為警查獲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少,又攜帶槍、彈離開平日居住之花蓮地區前往他處,持有時間已達8 月餘,顯已提升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性危險。況被告竟持槍恐嚇被害人,從事非法犯行,已造成社會治安嚴重危害,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恐嚇部分兼衡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恐嚇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二)扣案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枝(含彈匣2個)、編號4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犯罪事實非法持有槍枝之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 所示經試射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均已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 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且經試射完畢亦不復存在,依前所述,均非違禁物,故均無庸併予沒收。附表編號6 之物,並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當不具殺傷力,亦如前述,且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7 之物,雖為被告所有而經扣案,然非屬違禁物,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有何涉及犯罪之情形,而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查,被告持有遭查扣之21顆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後結果,共有10顆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 所示則無,此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有15顆,尚有未洽,就經起訴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10顆部分,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並不構成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扣案物明細
┌──┬───────────┬─────────────────┬──────────┐│編號│ 扣 案 物 │ 鑑 驗 結 果 │ 備 註 │├──┼───────────┼─────────────────┼──────────┤│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編號0000000000號)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局105 年11月9 日刑鑑││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字第1058001465號鑑定││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書(見偵卷第85至88頁││ │ │ │) ││ │ │ │ │├──┼───────────┼─────────────────┼──────────┤│ 2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同上 ││ │編號0000000000號)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 │ │├──┼───────────┼─────────────────┼──────────┤│ 3 │子彈共10顆 │其中1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彈,底火皿│上開鑑定書、同局106 ││ │ │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 ││ │ │具殺傷力。其中6 顆為非制式子彈,由│0000000000號鑑定書(││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見本院卷第175 頁) ││ │ │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力。其中3 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 │ │,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4 │槍管1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內政部106 年3 月1 日││ │ │組成零件。 │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見本院卷第179 ││ │ │ │頁)。 │├──┼───────────┼─────────────────┼──────────┤│ 5 │子彈11顆 │均為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其中7 │同上開編號1至3所示。││ │ │顆、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 │ ││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前者發│ ││ │ │射動能均不足,後者無法擊發。其中1 │ ││ │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 ││ │ │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 │ │無法擊發。其中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 │ │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內陷│ ││ │ │,經試射,無法擊發(同編號3 所示)│ ││ │ │。 │ ││ │ │ │ ││ │ │ │ │├──┼───────────┼─────────────────┼──────────┤│ 6 │ 彈殼8顆 │未鑑定,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不具│無 ││ │ │殺傷力。 │ ││ │ │ │ │├──┼───────────┼─────────────────┼──────────┤│ 7 │ 鑽頭3支 │未鑑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