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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敏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藍敏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藍敏珮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11日下午 2時19分許起至同年12月24日晚上11時 5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居處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已死亡之「藍嘉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此名義向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而完成訂票程序,足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藍敏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3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單編號 000000000000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藍嘉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鐵訂票紀錄、訂票資料對照表及臺鐵105年11月1日鐵運營字第1050035402號函檢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訂票紀錄及臺鐵各車站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鐵警花分偵字第1050002695號卷【下稱:警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堪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 6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16號、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冒用已死亡藍嘉君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資為訂票人名義,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所示之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訂購車票之意,復將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權益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0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為前揭行為後,鐵路法第65條第 2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將原屬行政罰鍰之處罰,改為刑罰,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 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自不得適用新增訂之鐵路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接續輸入他人之身分證字號而加以行使訂票,其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之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部分有明文說明。是本院審酌被告藍敏珮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參照前揭意旨,應屬擴大接續犯適用範圍,而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貿然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登錄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損害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而損及權益及破壞網路活動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事檢驗師之工作,一個月平均薪資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家中尚有年屆 64歲之母親及其妹妹的兩個小孩(一個就讀國中二年級、一個就讀國小五年級),每個月固定給其母親10,000元孝親費,並其回花蓮時負擔其妹妹的兩個小孩部分生活費用,其目前自行負擔 5,000元之房屋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購票乃供自己或家人乘車使用,並無轉賣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衡酌本件被告犯行應屬偶發性事件,被告本身有正當之工作,其仍有扶養其母親及其妹妹的兩個小孩的現狀,業如前述,且檢察官亦同意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2頁背面、第24頁),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預約號│預約日期 │ 乘車日 │ 車次 │預約票數│ 備註 │├──┼───┼─────┼─────┼───┼────┼───┤│ 1 │178953│2015/9/11 │2015/9/29 │ 239 │ 1 │已取票│├──┼───┼─────┼─────┼───┼────┼───┤│ 2 │740438│2015/9/17 │2015/10/1 │ 432 │ 5 │已取票│├──┼───┼─────┼─────┼───┼────┼───┤│ 3 │928381│2015/9/27 │2015/9/30 │ 239 │ 1 │已取消│├──┼───┼─────┼─────┼───┼────┼───┤│ 4 │146337│2015/10/6 │2015/10/18│ 256 │ 2 │已取消│├──┼───┼─────┼─────┼───┼────┼───┤│ 5 │690290│2015/10/6 │2015/10/18│ 115 │ 2 │已取消│├──┼───┼─────┼─────┼───┼────┼───┤│ 6 │170327│2015/10/6 │2015/10/18│ 52 │ 2 │已取消│├──┼───┼─────┼─────┼───┼────┼───┤│ 7 │906844│2015/10/6 │2015/10/14│ 282 │ 1 │已取票│├──┼───┼─────┼─────┼───┼────┼───┤│ 8 │791933│2015/10/7 │2015/10/21│ 239 │ 1 │已取票│├──┼───┼─────┼─────┼───┼────┼───┤│ 9 │993475│2015/10/14│2015/10/14│ 238 │ 1 │已取消│├──┼───┼─────┼─────┼───┼────┼───┤│ 10 │922415│2015/10/18│2015/10/18│ 554 │ 2 │已取消│├──┼───┼─────┼─────┼───┼────┼───┤│ 11 │922587│2015/10/18│2015/10/18│ 132 │ 2 │已取消│├──┼───┼─────┼─────┼───┼────┼───┤│ 12 │335997│2015/11/11│2015/11/25│ 282 │ 1 │已取票│├──┼───┼─────┼─────┼───┼────┼───┤│ 13 │580661│2015/11/17│2015/12/1 │ 285 │ 1 │已取票│├──┼───┼─────┼─────┼───┼────┼───┤│ 14 │694353│2015/11/20│2015/12/2 │ 239 │ 1 │已取票│├──┼───┼─────┼─────┼───┼────┼───┤│ 15 │430150│2015/12/16│2015/12/30│ 282 │ 1 │已取票│├──┼───┼─────┼─────┼───┼────┼───┤│ 16 │636970│2015/12/16│2015/12/30│ 438 │ 1 │已取消│├──┼───┼─────┼─────┼───┼────┼───┤│ 17 │793827│2015/12/22│2016/1/5 │ 239 │ 1 │已取消│├──┼───┼─────┼─────┼───┼────┼───┤│ 18 │176096│2015/12/23│2016/1/5 │ 239 │ 1 │已取消│├──┼───┼─────┼─────┼───┼────┼───┤│ 19 │537544│2015/12/24│2016/1/5 │ 239 │ 1 │已取票│└──┴───┴─────┴─────┴───┴────┴───┘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