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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鳴均

許惠政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鳴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八「預告登記同意書」、編號九「委託授權書」、編號十「本票」所示偽造之「郭香韻」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許惠政無罪。

事 實

一、緣卓鳴均係「卓越不動產經紀社(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號)」負責人,並與郭香韻前為夫妻(二人於民國84年7月11日結婚,嗣於104年2月13日離婚)。而郭香韻曾於103年9月至10月間,委託卓鳴均出賣花蓮縣花蓮市○○段土地事務,同意卓鳴均代辦印鑑證明作為不動產登記使用,而在卓越不動產經紀社,將其印鑑、身分證影本交予卓鳴均之助理余淑芬轉交卓鳴均。又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縣○○市○○段○○○○○○○○號建物(門牌分別為花蓮縣○○市○○街○號、4之1 號;上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人係郭香韻。

二、詎卓鳴均未徵得郭香韻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104 年1月6日前某日,盜蓋郭香韻之印鑑、簽署郭香韻之姓名,偽造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私文書。復於104 年1月6日某時,在「陳惠珍地政士事務所(址設花蓮縣○○市○○○街○○號)」,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私文書、郭香韻之印鑑及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惠珍及其助理員吳婕妤,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權利人均為洪雅惠),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香韻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再於同日某時,在卓越不動產經紀社,卓鳴均盜蓋郭香韻之印鑑,並簽署郭香韻之姓名,但未記載發票日,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之無效本票1紙(即附表編號10 所示之私文書),交予洪雅惠之代理人許惠政收執,擔保上揭金額之借款。

三、案經郭香韻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鳴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婕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證人許惠政、郭香韻、洪雅惠、陳惠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土地標示)、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委託授權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卓鳴均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8預告登記同意書、編號9委託授權書非伊提供,且委託授權書上之「郭香韻」署名係郭香韻親書等語,惟查:證人即地政士陳惠珍於檢察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卓鳴均歷次向洪雅惠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時,均有提供郭香韻之委託授權書,其依被告卓鳴均提出之委託授權書,確認被告卓鳴均已有郭香韻之授權,始代為申請抵押權設定或預告登記,又於104 年1月6日其收到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委託授權書,其上均有郭香韻之簽名、印文等語(105年度交查字第19號卷第161頁,本院卷第320 頁、第325頁背面、第326頁背面),參諸地政士負有稽核之義務,應堪信被告卓鳴均確有提供委託授權書無訛,而證人郭香韻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未曾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委託授權書,其上印文係被告卓鳴均擅自取用其之印鑑等語(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背面),再觀上揭預告登記同意書、委託授權書其上之「郭香韻」簽名顯與郭香韻平日之字跡不同,此有郭香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詢問人、告訴人欄簽名在卷可查(104年度交查字第380號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75頁背面),應堪信郭香韻並未提供預告登記同意書、委託授權書予被告卓鳴均無誤。綜合上情,上揭預告登記同意書、委託授權書既係由被告卓鳴均提供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所用,又非郭香韻親自簽名及用印,即應認為被告卓鳴均偽造始為合理,是被告卓鳴均之辯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卓鳴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鳴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卓鳴均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助理員,辦理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事項,遂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卓鳴均就附表所示之文書,盜用「郭香韻」印鑑或偽造「郭香韻」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卓鳴均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盜用「郭香韻」印鑑或偽造「郭香韻」署名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基於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並擔保向洪雅惠借款之同一目的,而接續所為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復被告卓鳴均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0本票上之「郭香韻」署名係另行起意,須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容有誤會,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鳴均未經郭香韻同意,即任意盜用郭香韻之印鑑及偽造署名,造成郭香韻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嗣遭強制執行,顯危害郭香韻財產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卓鳴均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郭香韻尚未獲得任何損害之填補,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文書,其上「郭香韻」之署名各1 枚,係被告卓鳴均偽造,業經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提出於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或許惠政,已非屬被告卓鳴均所有,且其上因盜用印章而產生「郭香韻」之印文,係被告卓鳴均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惠政明知其與郭香韻並無金錢借貸關係、郭香韻亦未授權卓鳴均代為借款、附表編號10本票原無記載發票日等情,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前某日,擅自在附表編號10本票之發票日欄位上填載「103」、「12」、「13 」之數字,以此方式將上揭無效本票變更為發票日「103 年12月13日」之有效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1紙。嗣於104 年4月28日,持上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郭香韻給付1,700 萬元、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郭香韻及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1 號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案經郭香韻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許惠政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惠政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許惠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證人卓鳴均、郭香韻、洪雅惠、陳惠珍、吳婕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土地標示)、預告登記同意書、委託授權書、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341號支付命令卷宗(含有效本票)、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含無效本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惠政固坦承伊自卓鳴均處收受附表編號10 所示之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於104年4月28日前某日,在上揭本票填載發票日為「103年12月13日」,變更無效本票為有效本票,嗣於104年4月28日,持上揭有效之本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向來代理洪雅惠與卓鳴均處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務,而卓鳴均亦有出具郭香韻之委託授權書,伊無從懷疑該本票係卓鳴均偽造;且洽談過程中可知若未依約清償借款,債權人洪雅惠可以此本票行使債權,故伊才代理洪雅惠聲請支付命令,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惠政與郭香韻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又於104年4月28日前某日,被告許惠政在附表編號10之本票,填載發票日為「103 年12月13日」,將無效本票變更為有效本票。再於104年4月28日,被告許惠政持上揭有效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郭香韻給付1,700 萬元、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並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核發支付命令等節,為被告許惠政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婕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證人卓鳴均、郭香韻、洪雅惠、陳惠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41號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附表編號10之本票影本(有記載發票日、未記載發票日)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地政士陳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來多由卓鳴均代理郭香韻向洪雅惠借款,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洪雅惠則多委任被告許惠政與卓鳴均共同辦理,卓鳴均並交予許惠政本票收執等語(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背面、第326 頁),互核與證人洪雅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28 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含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93頁),是被告許惠政作為洪雅惠之代理人,應可合理相信郭香韻確與洪雅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並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簽發本票作為債權擔保無訛。再證人洪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本票交予許惠政追討,其容許許惠政以自己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語(本院卷第329頁至同頁背面、第330頁背面),參諸郭香韻及洪雅惠之借款多由卓鳴均及許惠政共同處理,被告許惠政對於郭香韻及洪雅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甚為熟稔,堪信被告許惠政係依洪雅惠授意而為追款之必要行為,再者郭香韻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被告許惠政即未繳交裁判費,益證其確係為洪雅惠處理追款所為之行為,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有不同,是被告許惠政之犯意仍容有合理懷疑。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認法院於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仍有審查義務無訛,是被告上揭行為應不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惠政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許惠政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備註 │├──┼──────────┼──────┼─────────┼─────────┤│1 │104年1月6日收件字號 │(9)「備註 │「郭香韻」印文1枚 │104年度交查字第380││ │第00000000000號「土 │」欄 │ │號卷第13頁 ││ │地登記申請書」 ├──────┼─────────┼─────────┤│ │ │(10)「申請│「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14頁 ││ │ │人」欄 │ │ ││ │ ├──────┼─────────┼─────────┤│ │ │(16)「蓋章│「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14頁 ││ │ │」欄 │ │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1)「普通 │「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15頁 ││ │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欄 │ │ ││ │ ├──────┼─────────┼─────────┤│ │ │(2)「坐落 │「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15頁 ││ │ │」欄 │ │ ││ │ ├──────┼─────────┼─────────┤│ │ │「土地標示」│「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15頁 ││ │ │欄 │ │ ││ │ ├──────┼─────────┼─────────┤│ │ │(26)「申請│「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16頁 ││ │ │登記以外之約│ │ ││ │ │定事項」欄 │ │ ││ │ ├──────┼─────────┼─────────┤│ │ │(34)「蓋章│「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16頁 ││ │ │」欄 │ │ ││ │ ├──────┼─────────┼─────────┤│ │ │騎縫處 │「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16頁 │├──┼──────────┼──────┼─────────┼─────────┤│3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騎縫處 │「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17頁 ││ │(土地標示) ├──────┼─────────┼─────────┤│ │ │「土地標示」│「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17頁 ││ │ │欄 │ │ │├──┼──────────┼──────┼─────────┼─────────┤│4 │郭香韻國民身份證影本│本影本與正本│「郭香韻」印文各1 │同上卷第20頁、第27││ │ │相符,如有不│枚 │頁 ││ │ │實願負法律責│ │ ││ │ │任。 │ │ │├──┼──────────┼──────┼─────────┼─────────┤│5 │104年1月6日收件字號 │(9)「備註 │「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21頁 ││ │第00000000000號「土 │」欄 │ │ ││ │地登記申請書」 ├──────┼─────────┼─────────┤│ │ │(10)「申請│「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22頁 ││ │ │人」欄 │ │ ││ │ ├──────┼─────────┼─────────┤│ │ │(16)「蓋章│「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22頁 ││ │ │」欄 │ │ │├──┼──────────┼──────┼─────────┼─────────┤│6 │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23頁 ││ │ ├──────┼─────────┼─────────┤│ │ │「建物標示」│「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23頁 ││ │ │欄 │ │ │├──┼──────────┼──────┼─────────┼─────────┤│7 │登記清冊 │「申請人」欄│「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24頁 ││ │ ├──────┼─────────┼─────────┤│ │ │「土地標示」│「郭香韻」印文2枚 │同上卷第24頁 ││ │ │欄 │ │ │├──┼──────────┼──────┼─────────┼─────────┤│8 │104年1月6日「預告登 │預告登記同意│「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25頁 ││ │記同意書」 │書左方 │ │ ││ │ ├──────┼─────────┼─────────┤│ │ │(文書下方)│「郭香韻」署名及印│同上卷第25頁 ││ │ │立同意書人 │文各1枚 │ │├──┼──────────┼──────┼─────────┼─────────┤│9 │104年1月6日「委託授 │委託人即授權│「郭香韻」署名及印│104年度他字第750號││ │權書」 │人 │文各1枚 │卷第27頁 │├──┼──────────┼──────┼─────────┼─────────┤│10 │本票 │「新台幣」欄│「郭香韻」印文1枚 │同上卷第32頁 ││ │ ├──────┼─────────┤ ││ │ │「發票人」欄│「郭香韻」署名及印│ ││ │ │ │文各1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