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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榮權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0號、105年度偵字第4115號、105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先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透過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嗣於如附表二至附表四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售予謝國輝、王素麗及范姜顯耀等人6 次、6次、3次。乙○○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信宇 2次。嗣經警對於本案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國輝、王素麗、范姜顯耀、潘信宇及潘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144 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96、108號通訊監察書暨所附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表、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

317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14866號卷第78至90頁、37至44頁、55至59頁、68至71頁,下稱14866 號卷、同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14938號卷第30至37頁),另有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二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前述證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證人謝國輝於偵查中證稱:總共跟被告購買過 6次毒品,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易,每次都是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代價,被告給伊1包,重量伊不知道,伊當場有給被告1,000元 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77號卷第85至86頁,下稱他卷)。證人王素麗偵查中證稱:跟被告買過6 次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易,除了如附表三編號5 那次有先賒帳,隔天才交給被告1,000元,其他次都是伊當場給被告1,000元,被告交付1包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伊不知道,不會帶電子磅秤等語(見他卷第199至200頁)。證人范姜顯耀偵查中證稱:有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都是當場交付被告1,000元、500元,被告則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5偵字第3560號卷第41至42頁,下稱偵卷)。證人潘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有在如附表五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無償各自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重量各約0.5 公克,因為被告是伊表哥才無償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是依據證人前述證詞,足徵被告每次販賣之毒品均為1 包甲基安非他命。依證人潘信宇前揭證述,堪認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係均轉讓0.

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信宇。本案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可以賺取約2 至300元,賣500元則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 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

104 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又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被告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附卷可參,被告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且被告轉讓之數量未達前述加重其刑之要件,則被告於如附表五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如附表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目的係為供販賣,則被告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均為其事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二至五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地點販售予他人,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如附表五所示2 次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無為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訂有明文。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二至四之犯行,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61頁),是就上開犯行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但藥事法關於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業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自無從依據前述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營利,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為求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予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 所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然衡

量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考量被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僅有1,000元或500元不等,販賣所得僅共14,000元,其上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時間甚短,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所為,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並衡酌被告自承經濟困難沒有工作,偶爾販毒賺錢過日子等情,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賺取金錢,竟挺而走險販毒,兼衡其犯後承認之態度及自承國中畢業,曾做過板磨工,罹患乾眼症及糖尿病,經濟狀況不好,尚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五)末衡諸販賣毒品因在訴訟實務上需輔以通訊監察,而極易在監聽期間內查獲多起販賣犯行,而販賣毒品之法定刑甚高,如僅單純累加刑期,致被告耗費大半青春或終生於監獄中,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高,縱經引用前述規定減輕後,其法定刑度最低仍有期徒刑3年6月,倘僅單純累加其宣告刑,則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實際獲利狀況等個案因素,將難以顯現於被告實際刑期中而異其與矢口否認犯行者之別,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對象、販賣重量及獲得之金額,其犯罪情節非重,已如前述,又衡量因其販賣毒品犯行所生毒品流通之程度、犯後態度、罪刑相當原則等因素,分別就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至四各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五所示各罪,分別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 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均有明文,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2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案電話係被告持之分別供本案如附表二至五犯行所用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規定,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二至四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有些購買毒品者有積欠價金,沒有交付給伊,是何人欠錢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亦無法明確供承究係何人並未給付購毒之價金,已有可疑,況依證人謝國輝、王素麗、范姜顯耀前述證詞,均證稱向被告購毒時均有當場交付價金,並無賒欠情形,亦核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就被告歷次犯罪所得,仍應依據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七)另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

51 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於附表或主文明確諭知,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 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法 官 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應沒收物及追徵 ││ │ │ │ │├──┼──────┼──────────┼─────────────┤│ 1 │如附表二編號│乙○○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1至6 │品罪,共陸罪,各處有│0000000000號SIM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2 │如附表三編號│乙○○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1至6 │品罪,共陸罪,各處有│0000000000號SIM ││ │ │期徒刑參年拾月。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3 │如附表四編號│乙○○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1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0000000000號SIM ││ │ │拾月。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4 │如附表四編號│乙○○犯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2至3 │品罪,共貳罪,各處有│0000000000號SIM ││ │ │期徒刑參年捌月。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5 │如附表五編號│乙○○犯藥事法第八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1至2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0000000000號SIM ││ │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刑肆月。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附表二:謝國輝部分┌─┬────────┬─────────┬─────────────┐│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號│ │ │幣) ││ │ │ │ │├─┼────────┼─────────┼─────────────┤│ │105 年6 月30日晚│花蓮縣玉里鎮運動公│被告以本案行動電話與謝國輝││1 │間7 時49分許後某│園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時 │ │話聯絡後,將重量不詳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 │ │ │1,000 元代價販賣予謝國輝。│├─┼────────┼─────────┼─────────────┤│ │105 年7 月26日中│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橋│同上 ││2 │午12時2 分許後某│下之西瓜園 │ ││ │時 │ │ ││ │ │ │ │├─┼────────┼─────────┼─────────────┤│ │105 年8 月6 日下│花蓮縣○里鎮○○路│同上 ││3 │午2 時21分許後某│市場停車場 │ ││ │時 │ │ ││ │ │ │ │├─┼────────┼─────────┼─────────────┤│ │105 年8 月30日下│花蓮縣玉里鎮運動公│同上 ││4 │午6 時37分許後某│園 │ ││ │時 │ │ ││ │ │ │ │├─┼────────┼─────────┼─────────────┤│ │105 年9 月2 日晚│花蓮縣玉里鎮運動公│被告以本案行動電話與謝國輝││5 │間10時54分許後某│園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時 │ │話及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 │ │ │絡後,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元││ │ │ │代價販賣予謝國輝。 │├─┼────────┼─────────┼─────────────┤│6 │105 年9 月4 日晚│花蓮縣玉里鎮內市場│被告以同上行動電話與謝國輝││ │間7 時14分許後某│附近某停車場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時 │ │話及00000000號公共電話聯 ││ │ │ │絡後,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元││ │ │ │代價販賣予謝國輝。 │└─┴────────┴─────────┴─────────────┘附表三:王素麗部分┌─┬────────┬─────────┬─────────────┐│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號│ │ │幣) ││ │ │ │ │├─┼────────┼─────────┼─────────────┤│ │105 年7 月1 日凌│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國│被告以本案電話與王素麗使用││1 │晨2 時34分許後某│小大門口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時 │ │絡後,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元代││ │ │ │價販賣予王素麗。 │├─┼────────┼─────────┼─────────────┤│ │105 年7 月20日晚│同上 │同上 ││2 │間11時50分許後某│ │ ││ │時 │ │ ││ │ │ │ ││ │ │ │ │├─┼────────┼─────────┼─────────────┤│ │105 年7 月26日凌│同上 │同上 ││3 │晨1 時57分許後某│ │ ││ │時 │ │ ││ │ │ │ │├─┼────────┼─────────┼─────────────┤│4 │105 年8 月21日凌│同上 │同上 ││ │晨1 時20分許後某│ │ ││ │時 │ │ ││ │ │ │ │├─┼────────┼─────────┼─────────────┤│5 │105 年8 月30日凌│同上 │同上 ││ │晨1 時47分許後某│ │ ││ │時 │ │ ││ │ │ │ │├─┼────────┼─────────┼─────────────┤│6 │105 年8 月31日晚│同上 │同上 ││ │間10時52分許後某│ │ ││ │時 │ │ ││ │ │ │ ││ │ │ │ │└─┴────────┴─────────┴─────────────┘附表四:范姜顯耀部分┌─┬────────┬─────────┬─────────────┐│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號│ │ │幣) ││ │ │ │ │├─┼────────┼─────────┼─────────────┤│1 │105 年7 月1 日晚│范姜顯耀位於花蓮縣000000000000000

0 000 0000000000鎮○○00號住處│用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絡││ │時 │ │後,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 元代││ │ │ │價販賣予范姜顯耀。 │├─┼────────┼─────────┼─────────────┤│2 │105 年7 月6 日晚│同上 │被告以本案電話與范姜顯耀使││ │間8 時18分許後某│ │用00-0000000、00-0000000號││ │時 │ │家用電話聯絡後,將重量不詳││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以500 元代價販賣予范姜顯耀││ │ │ │。 │├─┼────────┼─────────┼─────────────┤│3 │105 年7 月27日下│范姜顯耀位於花蓮縣000000000000000

0 000 0000000000鎮○○00號住處│用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聯絡││ │時 │約距50公尺道路上 │後,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以500 元代價││ │ │ │販賣予范姜顯耀。 ││ │ │ │ │└─┴────────┴─────────┴─────────────┘附表五:潘信宇部分┌─┬─────┬─────┬─────────────┐│編│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 轉讓方式 ││號│ │ │ │├─┼─────┼─────┼─────────────┤│1 │105 年7 月│花蓮縣富里│被告以本案電話與潘信宇使用││ │5 日晚間9 │鄉東里村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時46分許後│昇路某處 │絡後,將1 包重量約0.5 公克││ │某時 │ │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潘信││ │ │ │宇。 │├─┼─────┼─────┼─────────────┤│2 │105 年9 月│花蓮縣玉里│同上 ││ │18日晚間某│鎮玉里火車│ ││ │時 │站前某處 │ │└─┴─────┴─────┴─────────────┘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