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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淳文

鄭福添張宴綾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調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淳文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福添、張宴綾均無罪。

事 實

一、鄭淳文之父鄭福添原為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巷○ 號建物所有權人,鄭淳文則為該建物坐落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父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將上開房地出售與在宜蘭地區居住之李逸宇,並委託信安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張宴綾代辦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及貸款相關事宜,鄭淳文事後亦同意出售上述房地,卻明知雙方訂約後,李逸宇已先後依約支付各期價款,且尾款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部分,經扣除約定代償合作金庫之貸款101 萬2682元及相關費用後,餘額582 萬1255元已由信安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人員邱慧玲於

103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14分許,經會同仲介人員曾鏸靚及鄭淳文、鄭福添等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填寫匯款單由李逸宇所有帳戶匯款至鄭福添當場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而付迄,鄭淳文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各次收款之收款人欄簽名確認無誤,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

5 月29日以其未收受李逸宇應支付之尾款582 萬1255元,且經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債務人李逸宇仍置之不理為由,持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許涴琪形式審查後,於103 年6 月4 日將債務人李逸宇應向債權人鄭淳文給付

582 萬1255元,即李逸宇尚積欠鄭淳文582 萬1255元債務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及李逸宇本人,鄭淳文取得該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7月17日為確定證明書後,於103年8月29日承前犯意,以債務人李逸宇積欠應給付582萬1255元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過戶為李逸宇所有之上開房地及李逸宇之薪資帳戶,將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併同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出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本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李逸宇本人,欲藉此不實之詐術欺瞞本院民事執行處該管公務員,而強制執行,使其取得李逸宇所有財產,經本院取得民事執行處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李逸宇應給付積欠鄭淳文債務乙事登載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本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李逸宇本人,並於103 年9月1日行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終因李逸宇發現,對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日3日駁回,李逸宇對該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廢棄之,鄭淳文因此未能執行李逸宇所有財產而取財未遂。

二、案經李逸宇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鄭淳文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無罪部分,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後列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其中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另贅述,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被告鄭淳文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詳後述,此部分之被告均指鄭淳文)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淳文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之尾款,契約載明要匯至伊與父親之聯名帳戶,最後竟匯到父親個人帳戶,全由父親個人收取,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去電李逸宇要求解決,希望李逸宇能向伊父親拿回交付之價款後,再重新分配與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原為該建物坐落土地原登記為花蓮縣花蓮市○○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建物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巷○ 號建物則原為其父鄭福添所有,鄭福添於103年1月27日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曾鏸靚將上開房地出售與在宜蘭地區居住之李逸宇,並委託信安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張宴綾代辦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及貸款相關事宜,然因鄭福添尚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同意,被告又未在場,故就上開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先由太平洋房屋仲介之人員保管李逸宇為支付價款而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並在契約書後附之價款收付明細表載明該次以支票支付之價款,須俟被告之授權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備齊後始行交付;其後,被告見其父已先行簽約,恐其父將賠付未能履約之違約金,故同意出售上開房地與李逸宇;被告為免價款悉數由其父取走,於103年2月18日前往上址太平洋房屋找曾鏸靚要求處理,經曾鏸靚通知張宴綾,張宴綾因此應被告要求為被告及鄭福添擬定特約事項,約定其2人同意上述房地買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仲介服務費及銀行貸款等相關費用後,餘額匯入其2人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被告與鄭福添簽名同意後,被告並於103年2月21日至新光銀行開立聯名帳戶;其後於103年2月19日在花蓮縣○○鄉○○路○段太平洋房屋、103年3月14日在同上太平洋房屋、103年4月2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先後因用印、完稅、交付尾款等事由,由李逸宇委託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地政事務所人員交付各期價金50萬元、7萬元、700萬元時,被告均在場並在上開價款收付明細表各次之收款人欄內簽名確認,103年2月19日該筆50萬元委託張宴綾代向銀行清償其等原有之貸款債務,103年3月15日該筆7萬元是50萬元之價款經扣除由代書代收繳付土地增值稅43萬元後,現金交付在場之被告及鄭福添取走,103年4月23日該筆700萬元,經扣除約定代償合作金庫之貸款101萬2682元及相關費用後,餘額582萬1255元已由信安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人員邱慧玲於103年4月23日下午2時14分許,經會同仲介人員曾鏸靚及被告、鄭福添等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填寫匯款單由李逸宇所有帳戶匯款至鄭福添當場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上述房地則於103年4月10日移轉登記為李逸宇所有,並設定抵押予第一商業銀行;又被告於103年5月29日以其未收受李逸宇應支付之尾款582萬1255元,且經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債務人李逸宇仍置之不理為由,持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許涴琪形式審查後,於103年6月4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李逸宇應向債權人鄭淳文給付582萬1255元,該支付命令於103年7月1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以債務人李逸宇積欠應給付582萬1255元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過戶為李逸宇所有之上開房地及薪資帳戶,並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1日行文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嗣經李逸宇對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日3日駁回,李逸宇對該駁回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等情,或被告所坦認,或為其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鄭福添、張宴綾,以及證人曾鏸靚、邱慧玲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及李逸宇分別所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本院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3年4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書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可佐,從而,上開事實洵可認定。

(二)其次,被告明知買受上開房地之李逸宇應支付賣方即其與鄭福添之尾款700 萬元部分,經扣除約定代償合作金庫之貸款101 萬2682元及相關費用後,餘額582 萬1255元已由地政士事務所人員邱慧玲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14分許,經會同仲介人員曾鏸靚及其與鄭福添等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填寫匯款單由李逸宇所有帳戶匯款至鄭福添當場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而付迄乙節,經證人邱慧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信安聯合地政士事務所工作,與張宴綾是同事,均為本案房地買賣案件之承辦人,伊事務所與曾鏸靚任職之太平洋房屋則是合作關係;伊因銀行已核撥貸款至李逸宇帳戶,遂與仲介人員及賣方即被告、鄭福添等人相約於103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到第一商業銀行匯交買方李逸宇應支付之尾款,辦理結案手續,買方因委託仲介人員交付價金,並將存摺、印章等物交付伊等事務所,故買方不在場,由仲介人員與伊等執行交付價金之事;被告及鄭福添到場後,因結案須向客戶確認尾款數額、匯款至何帳戶,鄭福添原要求匯款至被告、鄭福添以外之第三人之帳戶,伊向鄭福添說明因賣方為被告、鄭福添等

2 人,必須提供被告或鄭福添之帳戶,始能匯款,無法匯付至第三人名義之帳戶,鄭福添就提供其郵局帳戶,當時被告在場,知道要匯至鄭福添之帳戶,並無表示意見,故雖匯款前便見過被告與鄭福添在其收執之上開契約上書寫之特約事項,知道是記載款項要匯到被告及鄭福添之聯名帳戶,然因伊當場請被告及鄭福添等確認收受匯款之帳戶,被告並無提供聯名帳戶存摺,亦無要求匯款至聯名帳戶,因通常向賣方詢問確認,請其提供帳戶匯款即可,故無再就特約事項所載聯名帳戶乙事向被告、鄭福添確認,便依照鄭福添提供之郵局帳戶匯款,若被告或鄭福添當時有提供聯名帳戶,便會依其提供至聯名帳戶匯款,且填寫匯款單之過程有向被告、鄭福添確認金額數字後才填寫匯款單及結案單,且是在被告及鄭福添面前填寫匯款單,其等均無意見,當時在第一商業銀行2 樓辦公桌,被告坐在對面,鄭福添斜對面,仲介人員在伊右側,匯款單尚經其等親自核對金額、複算完畢,伊於其等看完後才匯款,匯款辦理完成後並由其等在契約書後面簽收,有將匯款單影本分別交付被告及鄭福添,被告當下均沒有表示意見,辦理匯款乃至由被告簽收之整個匯款過程中被告均在場;離開第一銀行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才到事務所請託伊等向鄭福添索討,稱其未取得分文,因被告一直拜託,伊撥打電話給鄭福添,鄭福添稱在忙,事情就此結束,伊無再參與後續處理;匯款後曾將過程轉述與張宴綾,張宴綾曾詢問何以未按特約事項約款將錢匯到聯名帳戶,伊答稱因當下被告、鄭添福均稱要匯到鄭添福之帳戶等語明確;證人曾鏸靚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員工,103 年2 月間受託仲介被告、鄭福添出售位在建國路之房地與買方李逸宇,一開始並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是鄭福添與李逸宇協議談成價金金額後才告知,當時鄭福添稱會說服被告,被告原不肯簽約,是因若不同意售屋,鄭福添將須賠償簽約金,且要求拿取半數價金才同意簽約;在契約書第13條特約事項中增加條款是因原契約寫完後,被告、鄭福添父子間就金錢處理即價金如何分配、匯到何人帳戶等若干事項均有爭執,彼此不信任,遂到公司稱要開立聯名帳戶,要求將資料在契約上寫明,伊就撥打電話請張宴綾到公司,經張宴綾到場問明被告、鄭福添等人之想法後,便為其2 人增加此部分內容,當時張宴綾草擬內容後,經被告及鄭福添閱畢認為無疑義後,便謄寫在契約上並由被告、鄭福添簽名確認,條款末段押寫之日期103 年2 月18日即為被告2 人找伊並完成簽寫之日,當時並未特別認為是特約事項,僅是單純選擇一空白處將文字謄寫上去,被告寫完後並無要求張宴綾或伊要將此等加註之事項告知李逸宇或找李逸宇簽名,伊亦沒有向李逸宇提過該特約事項,該條款原本就是針對被告、鄭福添,因其2 人如何處理獲得之價金是其2 人事情;其後被告未曾提出聯名帳戶給伊看過,伊亦不知買方先後於2 月19日之用印款、3 月14日之完稅款、4 月23日之尾款是否依被告與鄭福添之約定匯到其2 人聯名帳戶;公司關於用印款之作業一般是客戶轉給公司,再由公司轉給被告、鄭福添,對於103 年3 月14日完稅款部分有印象,因當時繳付相關費用後餘款7 萬元,鄭淳文表示急用,經詢問鄭福添同意,便將現金交付被告,當時伊無要求必須匯到被告與鄭福添之聯名帳戶,因根本不清楚其等究竟有無開立聯名帳戶,款項又是被告、鄭福添等人所有,既然其等均同意,就如此交付;103 年4 月23日因李逸宇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貸之款項已全數核撥,要結案而相約至第一商業銀行,伊及公司男性同事、邱慧玲、被告夫妻、鄭福添等人在場,伊在匯款過程中全程在場,辦理貸款之帳戶存摺、印章是由代書保管,李逸宇沒有到場,由代書代理,抵達第一商業銀行後,伊等前往2 樓,當時鄭福添稱另有購買房屋,急需用錢,一直催促代書,鄭福添原要求匯到第三人名下帳戶,然因核撥之貸款必須支付被告、鄭福添,不可能匯到第三人帳戶,故之後是匯到鄭福添提供之帳戶,匯款單是邱慧玲當場書寫,書寫時被告在場,伊等均坐在同一圓桌,被告知道尾款要匯到鄭福添帳戶,鄭添福拿郵局帳戶出來時,被告在場,被告亦知悉鄭福添另有購屋,邱慧玲到櫃台辦理匯款,一般都是匯完款後看到匯款單,才交付客戶簽字,且該此筆款項對被告、鄭福添而言均屬重要,其

2 人常到公司找伊商談,鄭福添認為售屋後要隨即再購屋,可以一同居住,但被告沒有同居之意,希望朋分售屋價金,此案件進行甚久,故伊對於本案是匯款後簽收乙事特別有印象,當天被告全程在場,匯款後給其簽收時,並無表示不同意匯到鄭福添戶頭,亦無要求匯到聯名帳戶,伊亦是全程在場,被告或鄭福添並無拿出聯名帳戶,被告在結案後就沒有再找伊,支付命令乙事是過甚久後才得知,起於被告認為鄭福添應該給一筆金錢,但鄭福添認為收取之價金已用來購買另棟房屋等語綦詳;核之其2 人所述內容合致,亦與張宴綾證述:尾款700 萬元於代償合庫貸款及相關費用後之餘款均匯到鄭福添帳戶,匯款時是事務所人員邱慧玲到第一商業銀行辦理,被告與鄭福添等人在邱慧玲寫匯款單匯款時均無意見,且匯款單是當面書寫,款項亦經其等簽收,伊未在場,但邱慧玲返回後有轉知過程等語均相符合,已可見其3 人所言確有其據。

(三)被告雖稱:並未見到鄭福添提供郵局帳戶,代書對之稱貸款即將核撥,可先行簽名,伊簽完名便去廁所云云,然此不僅與邱慧玲、曾鏸靚均一致證述被告全程在場乙詞不符,且李逸宇前2 次交付價金均由代書張宴綾執行,被告在場簽名時亦知,苟如其所辯:契約加註條款時李逸宇無空閒,代書表示會寄交李逸宇簽名,曾要求張宴綾將其與鄭福添間約定價金匯款到其與鄭福添聯名帳戶乙事轉知李逸宇云云為真,則依其所述:在聲請支付命令前均未見到李逸宇在其與鄭福添加註條款處簽名之契約等語,已可見其明知依當時其所持之資料,顯然無法證明李逸宇知悉或同意以匯款至被告、鄭福添聯名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該項在特約事項文義上並無拘束買方之效力,此併詳後述,實際上亦無經李逸宇同意,自無對之主張之理。且設如被告所稱其當時拿出聯名帳戶要求匯款至該帳戶,代書該方人員尚屢屢安撫稱「好啦、好啦」,向其示意將依其指示匯款至該聯名帳戶,可見被告當時貌應急切,憂心若未匯款至聯名帳戶,則款項恐將由鄭福添全數取走,其便未能獲得分毫,在此情形下,豈會不待親眼見及邱慧玲在匯款單上將聯名帳戶填為匯款帳戶;且被告請託張宴綾增加特約事項,即與鄭福添一同在末段簽名,各次款項亦均經交付方簽收,張宴綾若受託代買方之被告、鄭福添處理價金,亦會在備註欄註明如「左列款項連同簽約金同意交付代書代為清償乙方原有銀行貸款」、「另43萬元由代書代收繳土增稅」、「其中0000000 元代償賣方貸款(合庫)」等事項,經被告、鄭福添簽名或用印確認,關於買方交付價金由賣方收受之情形及委託張宴綾處理之用途均記載詳盡,不僅足見若實際點交之金額或狀況有異於契約之記載,其等均會在契約上載明,以杜日後爭議,且被告亦知在此等記載上簽名,便表示收受款項或同意由代書作如上處理,則被告豈會不待貸款確定核撥,並確實匯款交付賣方,僅由代書人員聊以貸款即將核撥,便率而簽名;尤其尾款價額高達700 萬元,而實際匯款之金額若干,首須確認第一商業銀行最終核撥之貸款金額,次須確認償還賣方向合作金庫之貸款本息債務及相關應支付之費用債務,償付該等債務後之餘額才匯交賣方,自須經彙算並提交賣方,向賣方說明,由賣方確認金額無誤,始能在匯款單上填寫該等金額交由銀行受理匯款作業,以避免糾紛,此由匯交至鄭福添郵局帳戶之金額為582 萬1255元,並非整數,又70

0 萬元尾款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之101 萬2682元賣方貸款金額後為598 萬7318元,與匯交至鄭福添郵局帳戶上開數額間,尚有差額16萬6063元,若非應償還之貸款本息數額於其等在契約載明為101 萬2682元後有變動,便應是用於繳付相關費用後(詳付款約定「於過戶完成至甲方名下貸款核下後先轉帳塗銷乙方原有銀行貸款並於抵押權塗銷完成後,再交付剩餘尾款及同時交屋」,及收付明細表備註「其中0000000 元代償賣方貸款(合庫)」;後述增列之特約事項亦載明買賣價款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仲介服務費及銀行貸款等相關費用後,餘款方由賣方取得」),無論何者,均須另行計算確認餘額後,才可能匯付,則被告、鄭福添當不會就價金應先扣除之各費用項目及金額均未確認,便由代書隨意填寫匯款金額,愈徵邱慧玲、曾鏸靚所述被告於填寫匯款單時在場,且邱慧玲有將填寫之內容交被告、鄭福添等人確認並經其等複算,在其等面前填寫匯款單金額等過程始與常情相符,堪認屬實。況若非確定第一商業銀行已經核撥貸款,而達該筆房地仲介案件可結案之階段,要無由耗時費力與各方相約至第一商業銀行,否則若眾人到場後才發現貸款尚未核撥,豈非無故徒勞,愈證證人邱慧玲所述:匯尾款款當日李逸宇帳戶已獲銀行核撥貸款,並無需要再等候貸款核撥之情形乙詞,以及證人曾鏸靚所述:由邱慧玲填寫匯款單完成匯款作業後,才由鄭淳文、鄭福添簽收,當時貸款均已核撥後等語,始為可採,被告辯稱:當時代書人員僅稱貸款即將核撥,要求伊先簽名云云,不僅與前述證人之證詞均不相合,亦悖於常理,自無可取。

(四)再由上各次支付價金過程亦可證雖特約事項約明其與鄭福添均同意房地價金應匯至其等聯名帳戶,然既屬其2 人間之約定,非不得由其2 人合意修改之,代書基於服務及執行之立場,衡無理由及必要去強求其2 人不能變更合意契約條款,堅持其必須以匯款之2 人聯名帳戶之方式執行交付價金之程序,且亦是如此,代書方會103 年2 月18日其2人已簽署特約事項後,於其後之103年2月19日、103 年3月19日,在其等同意下,均非以匯款到其等聯名帳戶之方式支付價金,亦可推知被告既在上述各該次收款人欄簽名,顯然亦同意若在其與鄭添福合意之狀況下,代書非不得以匯款到其與鄭添福聯名帳戶以外之方式代買方交付價金;而因特約條款並無記載被告與鄭福添間聯名帳戶之帳號及銀行別,被告又是於103年2月18日書寫特約條款後,103年2月21日才至新光銀行開戶,有上開存摺內頁等載可查,則若要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邱慧玲勢須詢問被告、鄭福添,方知應匯款至何個帳戶,是邱慧玲所述其當場向被告、鄭福添確認應匯款之帳戶,自屬有據,而被告雖於103年2月18日要求加註上開特約條款,然其於103年4月23日已知尾款經核算過金額將匯款至鄭福添帳戶,其在場見狀並無反對意思,代書自是在認為其同意下完成匯款;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稱:事後要求代書協調李逸宇將支付之價金向父親取回,再按照伊希望之方式匯款,見到邱慧玲將李逸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鄭福添帳戶,而非與伊之聯名帳戶時,仍簽名未表異議,因鄭福添是伊父親,提及金錢甚為尷尬等語,參以邱慧玲在鄭福添原要求匯款之第三人帳戶時加以拒絕,可見其為避免契約糾紛甚為慎重,不願僅為便利客戶鄭福添,即率而便宜行事,且首期簽約金30萬元之支票亦因當時僅有鄭福添在場,未見土地所有權人鄭淳文,無法向本人確認是否願意出售所有土地,故由代書人員保管支票,並於價款收付明細表103年1月27收款該列之備註欄記載「左列支票保管人:鄭鈺翰」、「俟鄭淳文授權書身分證影本備齊後交付」,足見代書該方人員涉及金錢之處理時,相當謹慎,面額30萬元之支票如此,金額高達700萬元之尾款理應猶有甚之,苟被告曾提交帳戶,邱慧玲見與鄭福添指定之匯款帳戶不同,斷不會置之不理,未向2人確認究要匯款至何帳戶便遽依其中一人之指示為之,愈徵被告既於103年4月23日就匯款至鄭福添帳戶乙事,因礙於父子情面,而當場未表異議,顯知價金已全數交付,不過其父鄭福添未分交價金與之,乃心存不滿。

(五)另據被告於偵查中稱:知悉款項並非匯到與父親鄭福添之聯名帳戶時,曾寄發存證信函給李逸宇,請李逸宇找鄭福添協調至少要付半數尾款與伊,然李逸宇不甚願意,因認為其已完成買賣;之後李逸宇有撥打電話給鄭福添,亦曾向伊稱尾款已經全數付給鄭福添,伊請李逸宇找鄭福添協調時尚未聲請支付命令,是在聲請前打電話給李逸宇,請託其找鄭福添協調等語;參以且李逸宇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時,曾向張宴綾取得張宴綾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被告確於電話中向張宴綾稱「我爸那天有來…他就說要去找你談…你跟他提議看看…房子過給我太太啦…(張宴綾【以下對話中,張宴綾簡稱張】:你也知道錢是你爸爸不給你,那你幹嘛去查封人家的房子啊)…沒有啦,當然是對事不對人…我賣那棟房子沒拿到錢…(張:那你明明知道,那時候在結案的時候,你也都知道是你爸爸拿走的啊,對不對)我這樣子…忠孝才能兩全啊,不然勒,我那麼笨喔…(張:你明明知道錢是你爸拿走的啊,那你又去找買方,那天結案你也在現場不是嗎)對啊,現在都已經弄到,弄到這樣子了…你…甚麼其餘…也要想辦法了啦…問題是他錢沒有拿給我…我錢也沒拿房子我也不住啊,都沒有啊…(張:對啦,那我意思說我意思說,當時在現場你也知錢是你爸,你爸拿走的,你也、你也…)那都過去…大家都知道,那沒甚麼好講的啦,我現在就是說,我現在甚麼都沒有啦…問題啊他把錢還李逸宇,叫李逸宇給我錢啊…(張:那你當初就堅持不要匯到你爸的帳戶就好啦,那你又為甚麼要簽名,在那邊也不做任何意思表示)那很簡單…並不代表我同意…沒拿到…錢法院才會受理,現在法院也都受理了,那就不要再講了…(張:可是錢是給你爸啊,對不對)…洞裡面…才有話好講,…硬拗就對了嘛,真的給我拗下去了再來看啦…是李逸宇沒給我錢…我找誰…(張:李逸宇確實沒給你們錢嗎,錢不是匯到你爸的帳戶嗎)不是,這是棒打老虎雞吃蟲,你懂嗎…一物剋一物嘛…(張:那當初你在當時應該表達出來就好啦)…現在事情都過去了,都成定局…我們講現在怎麼處理就好了…(張:你為甚麼沒有權利跟鄭福添要錢…你可以向跟李逸宇一樣啊,就是你錢收了,你還沒有分給我啊…)我最大的權利就是跟李逸宇要錢,就是這樣…我沒拿到錢,我房子是賣他,就是這樣…(張:…錢是匯到你爸的帳戶,你也知道啊)我爸…我當然不管哪…我不知道啊…我不知道他們要怎麼(張:所以是你爸沒有跟你算哪)這個…不要去討論哪,這討論討論不完…反正就棒打老虎雞吃蟲,你就叫棒子去對付他就對了(張:我再打電話給你爸)你說…李逸宇在催就好了」,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卷內所附電話譯文可證,該次通話之譯文亦經被告與張宴綾當庭確認為其等間之對話無訛,足見不論被告於

103 年4 月23日在第一銀行時是否知悉尾款是匯至鄭福添帳戶,至少在其聲請支付命令之前,於要求李逸宇與其父親鄭福添協調時,顯經李逸宇告知買賣價金均已由賣方鄭福添收受,其是因礙於與鄭福添間之父子情面,圖「忠孝」中之「孝」名,認為不便由其直接開口向鄭福添索討價金,亦是認為鄭福添未必理會其要求,乃會希望「一物剋一物」、「棒打老虎機吃蟲」,希能透過李逸宇向鄭福添取得款項;然賣方如何分取價金本屬其與鄭福添間之糾紛,且其既在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去電李逸宇要求解決,希望李逸宇能向鄭福添拿回交付之價款後,再重新分配與之,不僅可見其明知李逸宇應給付之尾款價金已全數支付,由鄭福添以賣方名義收得款項,李逸宇之債務已清,斷無重為履行之理,姑不論賣方部分實際上是由被告或鄭福添收取,此一內部分配事項本無由拘束買方,則其竟仍藉契約上記載與鄭福添同意之特約事項,以李逸宇仍欠款此一不實事項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藉此為詐術,瞞騙法院承辦公務員,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其後為達取財目的,又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自難卸免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固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罰金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前已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其犯罪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時尚未終了,故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須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規定,進而適用有利行為人規定之必要,合先說明。

三、按法院就支付命令僅係形式之審查,並不審究聲請人主張之真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經本院非訟中心承辦公務員核發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其後再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聲請強制執行,使之在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為達成單一目的,為遂行向李逸宇強制執行取財之歷程中必會陸續為之,屬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原應僅論以一罪,然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該管承辦公務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各提出契約及支付命令以主張李逸宇積欠價金此不實事項,屬為詐術之施用,係在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害及單一法益,僅論以一罪。按行為人為犯甲罪而犯乙罪,並於犯乙罪後即緊密實行該甲罪,雖其犯甲、乙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犯罪目的在於強制執行李逸宇之財產,藉此取財,行為歷程有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及聲請強制執行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被告被訴聲請支付命令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分別有吸收、想像競合犯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甘未實際取得出售房地之尾款,竟以不實事項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造成李逸宇因司法程序耗費時間、心力、金錢等損失,且可能憂慮財產隨時將遭拍賣,被告不過僅因與父親間關於錢財處理未有共識,便因此等私人間糾紛,瞞騙司法機關作為其取財犯罪之工具,可能損及李逸宇權益,更是戕害司法公信力,其心態誠屬可議,且犯後再三飾詞狡辯,竟猶稱:懷疑眾人聯合要取走母親給伊之遺產,仲介及代書均有取得報酬,父親取得價金尾款,李逸宇取得房產,伊則一無所獲,還被訴偽造文書,伊均忍氣吞聲云云,非惟執自己實際上未取得尾款乙節,要合理、合法化其非法行為,甚至自己甚為委屈,亦徵見觀念偏差,對於其舉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置若罔聞,愈徵其漠視法治,態度甚劣,又絲毫未見悔意,不知反省,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並考量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雖終告不遂,然已證若其遂行犯行,實害甚高,即便未能圖得該等金額,潛在導致之危險亦非淺,且瞞騙司法機關藉以取財,手段屬惡,要難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雖為其本案犯各罪所用、所得,然已提出行使,非其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宴綾於被告鄭淳文、鄭添福等人與告訴人李逸宇簽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張宴綾、鄭淳文、鄭福添等3 人均明知無權單方面變造合約,仍於103 年

2 月18日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經被告鄭淳文、鄭福添推由被告張宴綾在賣方持有之契約繕本第13條特約事項中,除原有「本件買賣依現況交屋,另水電保持暢通」外,另書寫增載「本件買賣賣方同意買賣價款(起訴書物載為買賣會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仲介服務費及銀行貸款等相關費用後剩餘之款項,賣方同意匯入鄭淳文、鄭福添二人所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而變造該契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其後被告鄭淳文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認被告張宴綾、鄭添福均涉有刑法第21

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鄭淳文則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列明被告鄭淳文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鄭淳文持變造特約事項之合約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支付命令,實已列載其行使之事實,故此部分應屬論罪法條之漏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3 人之供詞、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以及買賣雙方分別持有之房地買賣合約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 人固均承認事先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張宴綾仍依被告鄭淳文、鄭福添指示,在賣方持有之上開契約中為其等擬定加註前揭事項,然均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張宴綾辯稱:係為解決鄭淳文、鄭福添間關於出售房地之價金如何取款之問題,方會為其 2人擬定該特約事項,條文亦載明是針對賣方,並無記載買方同意,且當時買方並無在場,此事在場之鄭淳文、鄭福添亦均知悉,鄭淳文並無要求將文件寄交告訴人簽名等語;被告鄭淳文則以:請代書擬定契約並與鄭福添均簽名後,有請代書告知告訴人,代書亦稱會寄交告訴人簽名云云置辯;被告鄭福添則辯以:該特約事項之對象是鄭淳文,當時鄭淳文需款孔急,不願出售房地之價金直接匯到伊帳戶,伊事先不知鄭淳文找代書書寫特約事項,代書稱無影響,領錢時與鄭淳文一同領便可,要伊簽名伊就簽寫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淳文、鄭淳文等人持有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中,原僅記載「本件買賣依現況交屋,另水電保持暢通」,被告張宴綾於103 年2 月18日應被告鄭淳文、鄭福添要求,在其保管之該份契約特約事項欄位中增載「本件買賣賣方同意買賣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仲介服務費及銀行貸款等相關費用後剩餘之款項,賣方同意匯入鄭淳文、鄭福添二人所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為被告3 人所坦認,且該契約並經被告鄭淳文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為被告鄭淳文所坦認,並分別有上開經加註之契約及告訴人持有之原契約內容對照可查,以及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2號卷內所附被告鄭淳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書狀及其為聲請所檢附之資料,暨本院支付命令等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亦得推知若未經詳細辨別其上確有記載是僅經賣方同意,並無買方同意之相關字樣,且僅有賣方2 人即鄭淳文、鄭添福之簽名確認外,無告訴人之用印,然因原契約是由買賣雙方共同簽定,且特約事項為契約第13條,其後尚有第14條關於契約未盡事宜及契約分存之約定,其2 人另行相約之該特約事項,外觀上並非以另個以其2 人名義之契約而為記載,且非書寫在其2 人與告訴人契約最末或是附在原契約之後,則依上開記載之位置、文句,恐使人誤認是原契約內容之一部,即告訴人買方亦同意以匯款至賣方2 人聯名帳戶之方式支付購買房地價金,此亦所以使本院承辦公務員一時不查,而誤為支付命令之核發。

(二)然上開條文確實記載是經賣方同意,若擬約及簽署者有意拘束買賣契約名義人之買方李逸宇,應逕自記載約款內容即可,無庸強調是經賣方同意為是,故即便未參與該條款擬定之他人,初見該等條文之記載,若一時不查,便可能誤認屬原契約內容,仍不能率而執此反推擬約及簽署者主觀上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易言之,被告張宴綾關於其為被告鄭淳文、鄭福添起草擬約之初,並無針對告訴人之意,亦無變更告訴人原簽署契約內容之意等辯詞,容非無稽;再核之被告張宴綾供述:擬載增加特約事項時,鄭淳文、鄭福添在場均知當時買方並未在場,伊沒有說要將之寄交告訴人簽名等語,核與證人邱慧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象中仲介人員在匯尾款前曾撥打電話聯絡張宴綾,表示是因鄭淳文、鄭福添父子2 人間有若干問題須協調,請張宴綾過去處理,伊沒有一同前去,但張宴綾返回將資料交回給伊,伊收進案件袋前會將資料稍加閱覽,故有看到契約書特約事項部分有增加記載,詢問後得知似是其等父子間關於金錢之事無法達成合意,被告鄭淳文擔心鄭福添不將收取之價金分之,遂要求增加記載,因是針對賣方,與買方沒有直接關係,故伊無詢問張宴綾是否須通知買方,張宴綾亦無稱其要通知買方,匯尾款時未再與鄭淳文、鄭福添確認特約事項內容,單純依照在場鄭淳文、鄭福添提供之帳戶,確認是其2 人中一人所有帳戶,經2 人同意後便可匯款等語;以及證人曾鏸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鄭淳文初未同意出售房屋,經伊向鄭淳文說明若不同意售屋,因鄭福添已與買方談妥價金,且有簽立仲介合約,須賠償40萬元簽約金與李逸宇,鄭淳文為免鄭福添須支付賠償,且表示要拿取半數價金後才同意簽約,買賣雙方簽立契約後,鄭淳文、鄭福添父子間存有若干爭執,彼此關於價金分配、匯款帳戶等金錢事項不信任,2 人便到太平洋房屋找伊,表示要開立聯名帳戶,要在契約上記載若干事項,要求伊找張宴綾,伊就撥打電話請張宴綾到公司,電話中沒有表明是何事情,張宴綾到場後向鄭淳文、鄭福添詢問其等想法後,才在特約事項欄中加註,並記載當天日期

103 年2 月18日,由鄭淳文、鄭福添簽名,鄭淳文、鄭福添均有表示此部分金錢之處理是其2 人間之事,伊與張宴綾理解其等本意亦是如此,加註之事項是單純針對鄭淳文、鄭福添,沒有要針對李逸宇之意,合約上文字是由代書先草擬由鄭淳文、鄭福添閱後認無問題才會謄寫在合約上,伊無向李逸宇提及該加註之事項,鄭淳文於書寫完畢前後均無要求伊或張宴綾要將加註之事項告知李逸宇或向李逸宇說明;伊對於此不動產賣賣案件甚有印象,因耗費甚久時間,鄭淳文、鄭福添常因其2 人間之事務找伊,因鄭福添認為售屋後要即刻再購置房屋,至少有房屋可容由眾人一同居住,然鄭淳文認為其沒有要回去一起住,希望分得半數之售屋價金等語,暨被告鄭福添供稱:加寫特約事項是因當時鄭淳文急需用錢,又不願款項直接匯到伊帳戶,因為代書如此書寫,伊便簽名,是與鄭淳文簽署之意等語,俱屬合致,亦與鄭淳文、張宴綾等人上開電話對話內容以及買賣契約相關記載內容均屬相符,由上可知被告張宴綾是臨時接獲曾鏸靚通知,始會前去太平洋房屋,即其事先並無預見或預謀將更改契約內容,而其所以為鄭淳文、鄭福添擬定加寫該特約事項,亦是當場問明釐清鄭淳文、鄭福添等人想法後,要為其2 人間解決價金如何交付賣方之問題,而該交付方式之決定則起於鄭淳文憂心售屋價款悉由鄭福添取走,其無法獲配分文,可見該條款擬定之目的是為解決賣方2 人就價金分配之問題,避免其中一人有機會取走全部價金,此自無關乎買方李逸宇,已可見張宴綾、曾鏸靚均未另行就此增加事項告知李逸宇,未必違常,亦無法驟然據此反推其等要對李逸宇隱瞞變造私文書之事,同時尚得推知張宴綾、鄭淳文、鄭添福等人於擬定及簽署該條款之初,有無冒以告訴人名義變造契約,已有疑問。參以鄭福添亦稱:當時鄭淳文一直急要用錢,不肯價金直接匯到伊,才自行找代書擬該條款,房屋原是伊購買,登記在配偶名下,配偶車禍過世後,與代書討論後登記在鄭淳文名下,鄭淳文因工作要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伊為之擔保,鄭淳文卻將金錢用罄,貸款亦無法繳清,伊賣屋是要替鄭淳文還債,餘款則用來另購房屋,否則無處可住,且非伊自己一人要住,鄭淳文亦可同住,鄭淳文說要拿錢,但其會隨便花用,伊不能再拿錢給鄭淳文,當時不知為何要用聯名帳戶,後來思考才發現如此一來,若伊要領錢,便需要鄭淳文蓋章同意,則無法另外購屋等語,愈徵因鄭福添對鄭淳文曾將貸款花盡,隨意耗用金錢之行為已有微詞、怨懟,鄭淳文就此亦有所悉,且鄭福添認為不動產本是其購買,不過登記在配偶名下,方會於配偶過世後,登記在鄭淳文名下,而鄭淳文則認為是母親留交其之遺產,2 人均認為自己才是有權處理不動產之人,對方擅自處理並非合理,則該條約所以擬定簽署,顯然是要解決鄭淳文、鄭福添等父子間關於價金分配事宜,鄭淳文要透過價金匯付至聯名帳戶之方式,牽制鄭福添,使之無法在未經其同意之狀況下,任意取款運用,與告訴人未必有直接關聯;況告訴人在簽約後之各期價金均是交由代書或仲介人員會同賣方執行之,此經張宴綾供述在卷,且證人邱慧玲亦證述:李逸宇將證件交付仲介人員委託執行交易價金,故均由仲介與伊等一同進行交付價金之動作,就交付尾款部分,李逸宇亦將存摺、印章交付事務所辦理,委託伊等代為交付尾款等語;證人曾鏸靚亦稱:透過伊公司仲介及代書完成之不動產買賣案件,若有向銀行貸款,一般均交給代書代辦貸款申請事宜,並在貸款核撥後代為完成價金之支付,期間各期價金會由客戶轉給公司,公司轉給賣方,本案告訴人是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並由代書保管李逸宇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俾代理告訴人完成尾款之支付等語;故告訴人購買不動產之價款要以匯款至特定帳戶或現金交付賣方,抑或儘先用於賣方指定用途,本由代書執行時向賣方確認即可,並無必要與告訴人特約,作為告訴人契約義務,亦可證張宴綾增載該約款不過為弭平鄭淳文、鄭福添間之歧見;復觀諸該增加條款之後僅有鄭淳文、鄭福添押署姓名,並記載填寫日期為2 月18日,異於原契約簽定日即103 年1 月27日,苟其等有意佯以原製作權人告訴人之名義變造其與鄭淳文、鄭福添等 2人間之原契約內容,容不會另外押寫增加特約事項之日期,使他人一望便可辨是在原契約內容外,另行增加之記載,亦不會僅由鄭淳文、鄭福添簽名,而未冒簽李逸宇姓名,尤其若增載之日期以及鄭淳文、鄭福添等人簽名均付之闕如,該增載事項即難藉由原契約簽定之日期、原簽署者共有何人,而與原契約有所區別,且因告訴人在與鄭福添於簽立原契約時,除在立契約之買賣雙方各欄位簽名並捺印外,在部分以手寫約明之條款後亦捺蓋指印,原特約事項「本件買賣依現況交屋,另水電保持暢通」後亦有捺印,張宴綾謄寫增加條款是接在原特約條款之次行,與告訴人之指印有部分重疊,若不做其他簽名或日期之記載,反而更容易充為李逸宇同意之事項,即外觀上更容易向他人騙稱是原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內容;苟其等有意於李逸宇製作契約後,冒其名義變造,殊無庸另由鄭淳文、鄭福添簽名確認,並簽署日期,卻乏其他關於告訴人名義之明示。末觀諸原契約通篇確只有第13條存有數格空白之行距,第1 至12條間幾無空間足夠完整書寫上開增列之文字,而第14條之後即是立契約書人之個人資料及簽名欄位,參之此項條款雖是針對鄭淳文、鄭福添等人所為,亦是其2 人間之契約,無關告訴人,然究是因其等與告訴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衍生,且因僅有單一約定,乃逕在原契約擇一空白處記載,非無可能,曾鏸靚證述:實則當時僅是擇一空白處謄寫文字,並沒有想說屬契約特約事項,亦無認該增加事項有針對告訴人之意等語,應屬可採。至該增加條款雖事後經被告鄭淳文向代書人員影印並持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然此已是擬定簽署過後數月之事,且經鄭淳文供稱是其諮詢律師後才決定之作法,亦無於聲請支付命令前知會張宴綾或鄭福添,至多僅得認鄭淳文事後發現按該條款當初之填寫方式有隙可趁,乃起意藉此向告訴人主張,無法斷認張宴綾為鄭淳文、鄭福添謄寫該等條款時以及鄭淳文、鄭福添在加註事項簽名時,主觀上有拘束鄭淳文、鄭福添以外之人之意,而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因無法僅憑張宴綾為鄭淳文、鄭福添擬定其等間之約定事項,由鄭淳文、鄭福添在後簽名,即認其3 人均有以該契約條款拘束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擬定而變造原告訴人與鄭淳文、鄭福添間契約內容之意,應認檢察官舉證有所不足,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宴綾、鄭淳文、鄭福添涉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是被告鄭淳文其後縱持該私文書行使,亦不能論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宴綾、鄭添福等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鄭淳文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部分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被告鄭淳文所以行使該私文書與犯上開各罪之目的亦屬合致,故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其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