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爐
簡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礦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爐共同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簡振榮共同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簡振榮於民國105年1月7日晚間7時許,接獲周伯儒來電告知李文爐欲至山區撿拾石頭,並詢問簡振榮是否願意搭載李文爐上山,簡振榮應允後,遂於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先至周伯儒之父親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搭載李文爐,再沿花蓮○○○鄉○○○○道路前往山區。嗣李文爐、簡振榮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抵達花蓮縣壽豐鄉林田山事業區第
4 林班地(衛星定位坐標位置,X:292920、Y:0000000)後,發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非其所有而為國家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下稱南華工作站)監督管領之閃玉1塊及蛇紋石2塊後,明知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者不得私自採礦,卻在未取得礦業權之情形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私自採礦之犯意,以徒手撿拾或搬運之方式,竊取由南華工作站管理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閃玉1塊及蛇紋石2塊,得手後旋即將前揭礦石置放於本案貨車之車後斗而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嗣因員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執行巡邏勤務並途經臺九線花蓮縣○○鄉○○段時,察覺樹湖山區嶺線處疑有車輛燈光閃爍等疑似有車輛入山之情,遂前往埋伏查緝,復於簡振榮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李文爐行經花蓮縣○○鄉○○村○○路與樹湖產業道路入口處時,對其等施予盤檢攔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閃玉1塊及蛇紋石2塊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李文爐、簡振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爐、簡振榮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6頁及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南華工作站技術士古瑞文於警詢時證述被告 2人行竊之地點、竊取之客體及其等未向南華工作站提出採礦申請等節(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證人周伯儒於警詢時證述其曾詢問被告簡振榮是否願意搭載被告李文爐上山撿拾石頭及被告李文爐平日有撿拾奇石之習慣等節互核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磅站過磅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偵辦 「李文爐/簡振榮」涉嫌刑法竊盜及礦業法案件偵查報告、竊取地點衛星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5年1月21日花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南華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刑事告訴狀、林田山事業區第4 林班被害(贓物)明細表、林田山事業區第4 林班礦石價格查定書、豐田玉礦石盜採集攔查地點示意圖各1份、礦石相片3張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34頁、第39頁、偵卷第1頁至第3頁、第26頁至第27頁及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此外本案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礦石3顆扣案可佐,又附表所示之礦石,經送經濟部礦物局鑑定結果,編號1所示之礦石1塊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之閃玉(別名:軟玉、臺灣玉、豐田玉),編號2至3所示之礦石2 塊則均為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9 款所列之蛇紋石(別名:墨玉),有經濟部礦物局105年1月14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 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業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見解之闡述:按礦業法違法私自採礦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此見礦業法第2 條所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規定自可明瞭,與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財產監督權(含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並不相同。又所謂「違法私自採礦」,乃指明知無礦業權而以取得礦質為目的,違法掘鑿土地或以其他方法將礦質自土地分離而予以採取者而言,至違法採礦是否係於自己管領或非自己管領之土地上為之,或所採之礦石是否浮現於地表或尚須挖掘行為始可取得,皆無論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均未曾提出採礦申請,並無採礦權,且均明知前開閃玉及蛇紋石均非其等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礦石,自核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69條第1項之違法私自採礦罪相符。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李文爐、簡振榮,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69條第1項之違法私自採礦罪。
四、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李文爐、簡振榮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採礦、竊盜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區,反覆為之,均係基於同一採礦、竊盜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均論以一竊盜罪、違法私自採礦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 人所犯之竊盜罪,係侵害經濟部礦務局對於礦石之監督權,所犯之違法私自採礦罪係侵害南華工作站對國有礦石探採之管理,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私自採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4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五、共同正犯之論述:被告李文爐、簡振榮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爐、簡振榮恣意侵害國家機關對國有財產之監督權及國家對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正當開採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2 人坦承本案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又係竊盜罪及違法採礦罪之初犯,特別預防之需求顯著降低、被告2 人徒手竊取礦石之犯罪手段、所竊礦石市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3,450元,均已由南華工作站領回,有林田山事業區第4 林班礦石價格查定書及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 頁及本院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實害已有減輕,復兼衡被告李文爐高中畢業、父母已逝、離婚,育有子女2 名,均已成年,然均待業中,現由配偶照顧,每月需負擔子女生活費20,000 至30,
000 元、目前以協助牧場種植牧草為業,收入不穩定、家境小康;被告簡振榮高中畢業、未婚、母親已逝,目前從事汽車修理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6,000元,不需扶養父親,然需提供祖父母每月5,000 元生活費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又考量被告李文爐前有詐欺前科、被告簡振榮無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李文爐為撿拾石頭供己觀賞、被告簡振榮單純替被告李文爐搬運石頭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除在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 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教化、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簡振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文爐則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衡酌被告李文爐、簡振榮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對國家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及他人之財產權已肇致實害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本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製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2 人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併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2人於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敏銳化被告2人對違法採礦罪及竊盜罪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侵害國家礦業權之授與、管理及礦石之正當開採」及「勿竊取他人之物」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李文爐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被告簡振榮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之部分:礦業法第69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礦石既為被告2 人私採竊取,則不能認係渠等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礦業法第6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礦業法第69條第1項: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 名 稱 │數量 │├───┼──────────────────┼───┤│ 1 │閃玉(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5款所列 │ 1塊 ││ │之礦,別名:軟玉、台灣玉、豐田玉) │ ││ │ │ │├───┼──────────────────┼───┤│ 2 │蛇紋石(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9款所列│ 1塊 ││ │之礦,別名:墨玉) │ ││ │ │ │├───┼──────────────────┼───┤│ 3 │蛇紋石(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59款所列│ 1塊 ││ │之礦,別名:墨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