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修德上列被告因礦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6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修德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張正平、張正東、張欽之等3人為「泰山石礦」礦場(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業主,楊修德為「泰山石礦」礦場之礦場負責人兼安全主管;張正平等 3人前曾向經濟部申請在花蓮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面積為239公頃20公畝68平方公尺、開採蛇紋石、滑石、石棉礦等礦之礦業權,並經該部核發臺濟採字第5355號採礦執照,嗣於民國98年5月27日再申請展延期限,復經該部於 98年9月1日核准申請展延(採礦權有效期間為自68年12月24日至108年12月23日),張正平等3人即於101年7月3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財署花蓮分處),申請承租上開新生段96地號國有土地 (總面積為1,084,139平方公尺)中之11,411平方公尺土地(位於上開新生段 96地號土地西南方),作為 「泰山石礦」礦場採礦區。楊修德明知上開新生段9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復屬公有山坡地、森林地,亦知悉不得逾越「泰山石礦」礦場向國財署花蓮分處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加以占有,且在公有山坡地、森林地上修建道路及使用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竟為使○○○區○○○道路通聯,意圖為「泰山石礦」礦場不法之利益及基於竊佔、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占用他人森林地之犯意,於 103年10月間某日,未經國財署花蓮分處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泰山石礦」礦場所未承租上開新生段96地號之公有山坡地、森林地上(位於上開新生段 96地號土地北方邊緣),以機具挖取蛇紋石共計 2處(第1處深度約3公尺、直徑約6公尺,第2處深度約4公尺、直徑約7公尺,開挖面積共約49平方公尺,挖取土石量約 238.64平方公尺)後,再將挖得之礦石載運至同地號土地近中央位置,鋪設長約100公尺、寬約8公尺之通聯道路而占有、修建(如附件)。嗣因附近民眾檢舉「泰山石礦」礦場私擅開設道路,國財署花蓮分處人員儲銀菊於104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會同經濟部礦物局人員及張正平等人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查,發現「泰山石礦」礦場有逾越承租土地範圍而挖採礦石,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財署花蓮分處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楊修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證人即「泰山石礦」礦場業主張正平、張正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為「泰山石礦」礦場之礦場負責人兼安全主管,被告於 104年10月間有告知將挖取之礦石鋪路等語;
(二)告訴代理人國財署花蓮分處人員儲銀菊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被告逾越「泰山石礦」礦場所承租上開新生段96地號土地範圍而挖取礦石及鋪設道路等語;
(三)登載上開新生段96地號土地為國有森林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見他字卷第3頁);
(四)記載被告僱人在上開新生段96地號土地開挖礦石及鋪設道路等情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經管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內國有土地104年4月22日上午10時會勘紀錄1份(見他字卷第4、5頁);
(五)顯示被告挖取礦石及鋪設道路位置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份(見核交卷第10至13頁);
(六)載明被告向楊正平表示在上開新生段96地號土地所挖取之礦石 2處,係作為礦業用地內鋪設道路路基使用等文之泰山石礦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他字卷第7、8頁);
(七)顯示張正平等 3人向經濟部申請在上開○○段00○地號開採礦石並經核准之經濟部礦業局105年3月11日礦授東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經濟部臺濟採字第 5355號採礦執照、開採構想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八)登載張正平等 3人向國財署花蓮分處承租上開新生段96地號國有土地 (總面積為1,084,139平方公尺)中之11,411平方公尺土地之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及附圖各1份(見他字卷第9、10頁);
(九)載明上開新生段96地號土地為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及該土地於 101年7月至103年10月間並未有機關或個人申請道路修建、養護等之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30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34頁)。
(十)現場挖取礦石處及鋪設道路處照片共 34張(見警卷第32至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在國有森林、公有山坡地內挖取礦石、鋪設道路予以占用,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
(二)又被告為使「泰山石礦」礦○○○區○○○○○道路,僱人挖取礦石,再將挖得之礦石載運至上開新生段96地號土地近中央位置,鋪設長約100公尺、寬約8公尺之通聯道路而占有、修建,已據起訴書載明在案,復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並有上揭事證可佐,足認其違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載,然被告已就竊佔犯行坦認無隱而為實質辯論,是本院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漏載法條,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有竊佔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92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 698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上開所為,依前揭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有誤會。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機具挖取礦石及將挖得之礦石鋪設道路而違反上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泰山石礦」礦場採礦區有適宜之通聯道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挖取、占用國有山坡地、森林地,破壞自然生態,雖未釀成災害,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執畢(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以機具挖取礦石及鋪路之手段、所挖取礦石之數量及占有之面積、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完繳損害賠償金及積極回復原狀之態度,告訴人已不再追究其刑責 (見本院卷第47至 55頁)、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現為「泰山石礦」負責人且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至5萬元及尚須扶養父母、配偶及 2名就學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徵悔意,本院復參以前述其所挖取礦石之數量及占有、使用之面積,且已完繳損害賠償金及回復原狀,告訴人已不再追究等情,復酌以前述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現為家庭經濟支柱,若驟然入監執行上開刑期,恐致家庭經濟斷絕、衍生社會問題,再基於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本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乙節,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如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回饋社會,以贖前愆,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反應被告所為侵害自然生態及國有財產法益之嚴重性及社會之期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泰山石礦」礦場雖取得採礦權,但仍需於採礦主管機關礦務局許可之合法採礦權範圍,始得進行探礦、採礦或採取土石,竟於 103年10月間某日,未經經濟部礦務局許可,擅自在採礦權範圍外之上開土地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機具挖取蛇紋石共計2處(第1處深度約3公尺、直徑約6公尺,第 2處深度約4公尺、直徑約7公尺,開挖面積共約49平方公尺,挖取土石量約 238.64平方公尺)後,再將採得礦石載運至同地號近中央位○○○區○○道路上鋪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礦業法第69條之私自採礦罪嫌等語。
2、按礦業權係指探礦權或採礦權;礦區係指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登記之區域。礦區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線之直下為限;礦業申請地係指探礦申請地或採礦申請地;礦業用地係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礦業法第 4條第7、9、10、1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申請設定探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探礦構想及其圖說;申請設定採礦權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費,並附礦區圖、礦牀說明書、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礦業法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礦業法第 43條第1項、第4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礦業法第 6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上開條文文義及體系,申請人經主管機關核准礦業權設定後,即取得在該區域探礦、採礦權,至該區域土地使用權之取得,由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處或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無礙申請人已取得主管機關所核准在該區域之探礦、採礦權;是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准在該區域之採礦執照後,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該區域之土地,所為探礦、採礦行為,除另成立他項罪名外,仍非屬「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其理甚明。
3、依國財署花蓮分處所提供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1份(見核交卷第10至13頁),固顯示被告所挖取礦石之處, 1處位於「泰山石礦」礦場業主張正平等 3人之前揭採礦執照所許可之採礦範圍內,另 1處則有部分逾越之情,然依「泰山石礦」礦場委託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3、14日測量前揭挖取礦石 2處位置,結果均位於前揭採礦執照所許可之採礦範圍內,有該公司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內國有土地遭指涉疑似挖取礦石處實測圖 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前揭所挖取礦石2處是否已逾越「泰山石礦」礦場前揭採礦執照所許可之採礦範圍,洵非無疑;又參以前揭國財署花蓮分處經管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內國有土地104年4月22日上午 10時會勘紀錄1份,業已明確記載「涉盜採位置經掌上型 GPS定位結果,由經濟部礦務局判定應位於『泰山石礦之礦區範圍內』」等文(見他字卷第4、5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在採礦權範圍外之上開土地上」挖取礦石,實值商榷;況被告前揭挖取礦石 2處業經回復原狀,且檢察官復未舉證佐證被告所挖取礦石 2處確有逾越前揭採礦執照所許可之採礦範圍,是本院就此部分已難形成有罪之心證。
4、依告訴代理人國財署花蓮分處人員儲銀菊於警詢中指稱:泰山石礦所挖取之礦石係用於回填礦區內 (見警卷第8頁),核與被告始終供稱:所挖取之礦石係用於○設○區○○○道路等語相符,復有顯示被告所鋪設之道路均位於上開新生段 96地號土地上(即位於前揭「泰山石礦」礦場之採礦執照所許可之範圍內 )之前揭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份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前揭挖取礦石 2處均位於上開新生段96地號土地上,且上開新生段9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等情;則被告在上開新生段96地號北方邊緣位置土地上所挖取之礦石,載運至同地號近中央位置鋪設通聯道路,國財署花蓮分處所管領之上開新生段96地號土地,雖有地貌上之變更,然所有之礦石、土石並無減少,已難認被告在國財署花蓮分處所有之同一地號土地上挖取礦石及載運礦石鋪路,核於「竊取」之要件。
5、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揭所認,或難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或與構成要件不符,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