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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平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愛萍」署名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

3、6、8、15及16之「宣告刑欄」內所示偽造之「張愛萍」署名共伍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兩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愛萍」署名及如附表二編號3、6、

8、15及16之「宣告刑欄」內所示偽造之「張愛萍」署名共陸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建平(大陸地區人民,出生日期為民國59年8月1日,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出生地湖北省黃梅縣)前於 91年間因與賴鴻慶結婚而來臺居留,嗣於93年4月13日因案遭強制遣返。王建平為再行進入臺灣,決定冒用他人名義結婚後藉由依親名義入境居留,先於民國93年 5月18日前某時,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取得「張愛萍」(出生日期為53年7月20日,大陸地區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0000000X號)之居民身分證、戶口名簿,並於93年5月18日,在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與不知情之黃安邦辦理結婚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並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取得後,即各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黃安邦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6月28日至95年5月18日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概括犯意,冒用「張愛萍」之名義,連續為附表一「犯罪行為」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

(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冒用「張愛萍」、「張貞晴」之名義,分別為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建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 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 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有明文規定。查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附表一編號3、4部分,惟被告王建平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因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應論處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且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是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 1、2、5部分,仍屬起訴之事實範圍,屬法院應予以審判之事實範圍。再查,起訴書就附表二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二編號 3、6、8、15、16,而未論及附表二編號1、2、4、5、7、9、10、11、12、13、14、17、18、19、20、21、22部分,然前開附表二編號 1、2、 4、5、7、9、10、11、12、13、14、17、18、19、20、21、22部分亦為被告王建平所為,復經檢察官於本院 105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48頁

),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蒞字第758號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平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見偵緝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0頁、第48頁背面、第52頁背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安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相符,復有103年11月19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103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03801044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指紋卡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3年 4月12日花市警陸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王建平之警詢筆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姓名:王建平 )、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王建平之指紋卡片、參考資料申請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0頁)、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之王建平影像檔案3張、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含王建平、賴鴻慶之紀錄)9張、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王建平)1張、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之張曉昱影像檔案4張、張愛萍之指紋卡片1張、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含張曉昱、黃安邦)2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50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93年6月18之證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姓名:張愛萍)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黃安邦之面談紀錄 2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2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7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1份、戶籍謄本7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2份、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 1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含張曉昱、黃安邦)21張、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含張貞晴、張愛萍、黃安邦) 5張(見警卷第51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法律適用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罰金最低度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附表一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為「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牽連犯、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具有牽連犯關係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前56條第1 項則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56條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4)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5)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2、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 214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參照)。

3、刑法第41條曾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僅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 8項規定處斷。

4、又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經量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本條為96年12月26日修正施行,然僅為原條文第54條移列而已,構成要件內容並無變更,並非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範疇,應逕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對於未經許可入出境者,也有處罰規定,且其法定刑與前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完全相同。參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及國家安全法第1 條:

「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立法意旨,前者旨在入出國管理及規範移民事務,而後者著重確保國家安全及維護社會安定。於本案,性質上前者應為後者之特別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又前者立法施行在後,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自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次按持有偽造之入出境許可證或護照,若偽造之入出境許可證或護照基本資料頁所載資訊不實,經我國入出境查驗機關形式審查,予以許可入國,其許可之對象是針對偽造之入出境許可證或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變造入出境許可證或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實質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次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35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戶籍法施行法第 13條第2項、第17條(98年01月07日修正為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月28日修正為第76條) 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 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亦可知之。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平持以入境我國之入出境許可或護照其上記載之人別為「張愛萍」、「張貞晴」,則我國海關人員所許可入國者實為「張愛萍」、「張貞晴」,被告則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惟被告雖有前述未經許可入境之情,然並未受禁止出國處分,是其持登載不實之入出境許可證或護照出境我國部分,應認不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犯罪。又查,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為由申請來臺團聚及申請依親居留,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等規定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以結婚為由來臺提出申請,需經過訪談、面談,及經過審核,始發給依親居留證,且延期時亦需經過核定,效期內出境時,亦需提出加簽入境申請並經審核後始核蓋加簽准予入境章戳,在在顯見改制前之境管局、改制後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對於前揭事項,均有權加以審核、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有無冒名不法、假結婚等情事,並得為遣返等處分,因此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對於上開事項均有實質審查權限,並非一經大陸地區人民提出申請而從形式上觀察無誤即須准許之形式上審查而已。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3、6、8、15、16 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容有誤會。

(三)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黃安邦於申請書之姓名欄或保證書被保人姓名欄填具之「張愛萍」姓名,僅為以資識別之用,非用以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之署名;然被告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黃安邦於申請書之簽章欄所偽簽之姓名則為署押。

(四)核被告王建平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王建平利用不知情之黃安邦、詠莉旅行社之職員持不實私文書行使以代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行政手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私文書上申請人簽章欄處偽造「張愛萍」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各該編號所示機關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2、5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當然結果,屬「與罰之後行為」(又稱「不可罰之後行為」)而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均僅論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 2、5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時間緊接、手法相類,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旨在冒名取得假證件,以出入、定居臺灣,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就認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之附表一犯行為接續犯部分,容有誤會。

(五)核被告王建平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詳如附表二「罪名欄」)。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3、6、8、15及1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二編號1、2、4、5、7、9、10、11、12、13、14、17、18、19、20、21、22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當然結果,屬「與罰之後行為」(又稱「不可罰之後行為」)而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均僅論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另附表二編號

1、2、4、5、7、9、10、11、12、13、14、17、18、19、20、21、22等各次入國行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上開各次入國行為,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2、4、5、7、9、10、11、12、13、14、17、18、19、20、21、22等各次入國、出國行為,均應構成接續犯,以一罪論科,然因其各次入境、出境日期均不相同,且平均相隔數月,難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然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且均為刑法修正後之犯行,自無修正前連續犯與牽連犯規定之適用,應分論併罰較為合理,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六)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王建平為圖入境臺灣地區,竟冒用「張愛萍」名義與黃安邦結婚後多次非法出入我國,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國境內治安之管理與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為家管,家中經濟來源為其先生黃安邦,小孩目前 9歲,在大陸地區所受教育為鐵路高中畢業,對照臺灣應為國中畢業,被告現罹患乳漏症及腦下垂體為小腫瘤,其夫患有何杰金淋巴瘤(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5頁、第54頁 ),復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他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表所犯各罪,乃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考量其犯罪目的係為在臺生活,本次在臺並未出現不法行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又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亦同時兼具教育之面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5年,用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兩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前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4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愛萍」署名 1枚、附表二編號3、6、8、15及16 之「宣告刑欄」內所示偽造之「張愛萍」署名共5枚、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6、8、

15、16所示「姓名」欄,僅為辨別當事人之用,並無表彰一定文書之涵義,其內之簽名不具署押性質,縱被告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在上開資料表之「姓名」欄填寫「張愛萍」之姓名,亦非偽造署押之行為,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3、6、8、15、16等保證書、申請書等文件原本均未扣案,卷附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予各編號所載之機關,並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5、編號7、編號9至編號

14、編號17至編號22等各次入出國使用之入出境許可證或護照並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 罪名 │├──┼──────┼─────────────────┼─────────────┤│ 1 │93年6月28日 │王建平於93年6月28日基於行使偽造私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黃安邦,委│ ││ │ │託詠莉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持經花蓮│ ││ │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對保後之│ ││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及戶籍謄本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 ││ │ │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改制│ ││ │ │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 ││ │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 │ │」,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張愛萍」入境│ ││ │ │,並在申請人姓名欄填寫「張愛萍」之│ ││ │ │姓名共2枚,而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 │ ││ │ │不知情之境管局大陸組承辦公務員為實│ ││ │ │質審查後,發給大陸地區女子「張愛萍│ ││ │ │」入境許可。 │ │├──┼──────┼─────────────────┼─────────────┤│ 2 │93年8月22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 │ │犯意,持「張愛萍」名義之入出境許可│入國罪。 ││ │ │證,搭乘AE86班機自高雄機場入境臺灣│ ││ │ │地區,其於入境時,向海關之證照查驗│ ││ │ │人員行使上開入出境許可證,經該管公│ ││ │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入境資料│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旅客入出境紀錄│ ││ │ │查詢系統」(電腦資料庫,為準文書)│ ││ │ │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張愛萍」│ ││ │ │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 ││ │ │之正確性。 │ │├──┼──────┼─────────────────┼─────────────┤│ 3 │93年9月17日 │王建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 │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黃安邦│載不實罪。 ││ │ │,先於93年6月18日前之某日持江西省 │ ││ │ │九江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 ││ │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 ││ │ │理文書驗證手續,取得海基會證明後,│ ││ │ │復持經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至花│ ││ │ │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代為申請辦理│ ││ │ │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 │ │為形式審查後,將黃安邦與「張愛萍」│ ││ │ │於93年5月1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 ││ │ │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 ││ │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張愛萍」及戶│ ││ │ │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4 │95年5月18日 │王建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 │ │95年5月18日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 ││ │ │地區居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填載「│ ││ │ │張愛萍」之姓名、年籍資料、黏貼王建│ ││ │ │平之相片及經偽造之「張愛萍」中華人│ ││ │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面影本1張,並 │ ││ │ │在申請人資料姓名欄填寫「張愛萍」姓│ ││ │ │名 1枚、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張愛萍」│ ││ │ │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張愛萍 │ ││ │ │」向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 │ │移民署),以居留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 ││ │ │民「張愛萍」在臺灣地區居留而行使之│ ││ │ │,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未能發覺│ ││ │ │王建平係冒用「張愛萍」之名義申請居│ ││ │ │留一事,於95年5月29日核發「張愛萍 │ ││ │ │」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 ││ │ │予王建平,足生損害於「張愛萍」本人│ ││ │ │及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 │ │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 │ │區管理之正確性。 │ │├──┼──────┼─────────────────┼─────────────┤│ 5 │95年6月28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犯意,持「張愛萍」名義之入出境許可│ ││ │ │證,搭乘 BR871班機自桃園機場二期航│ ││ │ │廈出境臺灣地區,其於出境時,向海關│ ││ │ │之證照查驗人員行使上開入出境許可證│ ││ │ │,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 ││ │ │之出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旅客│ ││ │ │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電腦資料庫,│ ││ │ │為準文書)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 ││ │ │「張愛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 ││ │ │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 │└──┴──────┴─────────────────┴─────────────┘附表二:(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 罪名 │ 宣告刑 │├──┼──────┼───────────┼─────┼─────────────┤│ 1 │95年7月23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文書、使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之犯意,持「張愛萍」名│務員登載不│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乘│實、未經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BR866 班機自桃園機場二│可入國罪。│ ││ │ │期航廈入境臺灣地區,其│ │ ││ │ │於入境時,向海關之證照│ │ ││ │ │查驗人員行使上開入出境│ │ ││ │ │許可證,經該管公務員形│ │ ││ │ │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入│ │ ││ │ │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 ││ │ │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系統」(電腦資料庫,為│ │ ││ │ │準文書)之公文書內,足│ │ ││ │ │以生損害於「張愛萍」及│ │ ││ │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 │ ││ │ │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 │ │├──┼──────┼───────────┼─────┼─────────────┤│ 2 │95年10月5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文書、使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之犯意,持「張愛萍」名│務員登載不│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乘│實罪。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CI641 班機自桃園機場出│ │元折算壹日。 ││ │ │境臺灣地區,其於出境時│ │ ││ │ │,向海關之證照查驗人員│ │ ││ │ │行使上開入出境許可證,│ │ ││ │ │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 ││ │ │,將該不實之出境資料登│ │ ││ │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旅客│ │ ││ │ │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 │ ││ │ │電腦資料庫,為準文書)│ │ ││ │ │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 │ ││ │ │於「張愛萍」及入出境管│ │ ││ │ │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查核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 3 │96年10月8日 │王建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王建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黃安邦,持戶籍謄本等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料前往境管局,由黃安邦│ │未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 │以保證人之身分,填具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 │ │境臺灣所需之「保證書」│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 │ │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愛萍」署名壹枚沒收。 ││ │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 ││ │ │於保證書填寫「張愛萍」│ │ ││ │ │姓名各 1枚,並於大陸地│ │ ││ │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 ││ │ │證申請書上黏貼王建平之│ │ ││ │ │相片及經偽造之「張愛萍│ │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 ││ │ │分證正、反面影本 1張,│ │ ││ │ │並在申請人資料姓名欄填│ │ ││ │ │寫「張愛萍」姓名 1枚、│ │ ││ │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張愛│ │ ││ │ │萍」之署名1枚,而向境 │ │ ││ │ │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 │ ││ │ │張愛萍」入境,而行使上│ │ ││ │ │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 │ ││ │ │境管局大陸組承辦公務員│ │ ││ │ │為實質審查後,發給大陸│ │ ││ │ │地區女子「張愛萍」入境│ │ ││ │ │許可。 │ │ │├──┼──────┼───────────┼─────┼─────────────┤│ 4 │97年3月1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文書、使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意,持「張愛萍」名│務員登載不│ ││ │ │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乘│實、未經許│ ││ │ │CI606 班機自桃園機場入│可入國罪。│ ││ │ │境臺灣地區,其於入境時│ │ ││ │ │,向海關之證照查驗人員│ │ ││ │ │行使上開入出境許可證,│ │ ││ │ │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 ││ │ │,將該不實之入境資料登│ │ ││ │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旅客│ │ ││ │ │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 │ ││ │ │電腦資料庫,為準文書)│ │ ││ │ │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 │ ││ │ │於「張愛萍」及入出境管│ │ ││ │ │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查核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 5 │97年7月8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文書、使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之犯意,持「張愛萍」名│務員登載不│折算壹日。 ││ │ │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乘│實罪。 │ ││ │ │CI613 班機自桃園機場出│ │ ││ │ │境臺灣地區,其於出境時│ │ ││ │ │,向海關之證照查驗人員│ │ ││ │ │行使上開入出境許可證,│ │ ││ │ │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 ││ │ │,將該不實之出境資料登│ │ ││ │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旅客│ │ ││ │ │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 │ ││ │ │電腦資料庫,為準文書)│ │ ││ │ │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 │ ││ │ │於「張愛萍」及入出境管│ │ ││ │ │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查核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 6 │97年7月10日 │王建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王建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黃安邦,持戶籍謄本等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料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未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 │民署【下稱:移民署】,│ │臺灣地區申請書」上「申請人││ │ │由黃安邦以保證人之身分│ │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愛萍」││ │ │,填具入境臺灣所需之「│ │署名壹枚沒收。 ││ │ │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 │ ││ │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 ││ │ │,於保證書填具「張愛萍│ │ ││ │ │」姓名各1枚,並於大陸 │ │ ││ │ │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 ││ │ │請書上黏貼王建平之相片│ │ ││ │ │及經偽造之「張愛萍」中│ │ ││ │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 │ ││ │ │正、反面影本1張,並在 │ │ ││ │ │申請人資料姓名欄填寫「│ │ ││ │ │張愛萍」姓名1枚、申請 │ │ ││ │ │人簽章欄偽造「張愛萍」│ │ ││ │ │之署名1枚,而向境管局 │ │ ││ │ │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張愛│ │ ││ │ │萍」入境,而行使上開不│ │ ││ │ │實文書,經不知情之移民│ │ ││ │ │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 │ ││ │ │後,發給大陸地區女子「│ │ ││ │ │張愛萍」入境許可。 │ │ ││ │ │ │ │ │├──┼──────┼───────────┼─────┼─────────────┤│ 7 │97年8月15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文書、使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意,持「張愛萍」名│務員登載不│ ││ │ │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乘│實、未經許│ ││ │ │MF881 班機自松山機場入│可入國罪。│ ││ │ │境臺灣地區,其於入境時│ │ ││ │ │,向海關之證照查驗人員│ │ ││ │ │行使上開入出境許可證,│ │ ││ │ │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 ││ │ │,將該不實之入境資料登│ │ ││ │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旅客│ │ ││ │ │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 │ ││ │ │電腦資料庫,為準文書)│ │ ││ │ │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 │ ││ │ │於「張愛萍」及入出境管│ │ ││ │ │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查核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 8 │97年8月29日 │王建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王建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黃安邦,持戶籍謄本等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料前往移民署,由黃安邦│ │未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 │以保證人之身分,填具入│ │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 │ │境臺灣所需之「保證書」│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 │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張愛萍」署名壹枚沒收。 ││ │ │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 ││ │ │,於保證書填具「張愛萍│ │ ││ │ │」姓名共2枚,並於大陸 │ │ ││ │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 │ ││ │ │或定居申請書上黏貼王建│ │ ││ │ │平之相片及經偽造之「張│ │ ││ │ │愛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 ││ │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 │ ││ │ │張,並在申請人資料姓名│ │ ││ │ │欄填具「張愛萍」姓名1 │ │ ││ │ │枚、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 │ │張愛萍」之署名1枚,而 │ │ ││ │ │向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 │ ││ │ │子「張愛萍」入境,而行│ │ ││ │ │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 │ ││ │ │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 │ ││ │ │實質審查後,發給大陸地│ │ ││ │ │區女子「張愛萍」入境許│ │ ││ │ │可。 │ │ │├──┼──────┼───────────┼─────┼─────────────┤│ 9 │97年11月2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文書、使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之犯意,持「張愛萍」名│務員登載不│折算壹日。 ││ │ │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乘│實罪。 │ ││ │ │BR2035班機自金門機場出│ │ ││ │ │境臺灣地區,其於出境時│ │ ││ │ │,向海關之證照查驗人員│ │ ││ │ │行使上開入出境許可證,│ │ ││ │ │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 ││ │ │,將該不實之出境資料登│ │ ││ │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旅客│ │ ││ │ │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 │ ││ │ │電腦資料庫,為準文書)│ │ ││ │ │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 │ ││ │ │於「張愛萍」及入出境管│ │ ││ │ │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查核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 10 │97年11月10日│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文書、使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意,持「張愛萍」名│務員登載不│ ││ │ │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乘│實、未經許│ ││ │ │BR2030班機自金門機場入│可入國罪。│ ││ │ │境臺灣地區,其於入境時│ │ ││ │ │,向海關之證照查驗人員│ │ ││ │ │行使上開入出境許可證,│ │ ││ │ │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 ││ │ │,將該不實之入境資料登│ │ ││ │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旅客│ │ ││ │ │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 │ │ ││ │ │電腦資料庫,為準文書) │ │ ││ │ │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 │ ││ │ │於「張愛萍」及入出境管│ │ ││ │ │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查核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 11 │98年3月15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登載不實,持「張愛萍」│文書、使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務員登載不│折算壹日。 ││ │ │乘R1009班機自金門機場 │實罪。 │ ││ │ │出境臺灣地區,其於出境│ │ ││ │ │時,向海關之證照查驗人│ │ ││ │ │員行使上開入出境許可證│ │ ││ │ │,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 │ ││ │ │後,將該不實之出境資料│ │ ││ │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旅│ │ ││ │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 │ ││ │ │(電腦資料庫,為準文書│ │ ││ │ │)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 │ ││ │ │害於「張愛萍」及入出境│ │ ││ │ │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查核│ │ ││ │ │管理之正確性。 │ │ │├──┼──────┼───────────┼─────┼─────────────┤│ 12 │98年4月8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文書、使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意,持「張愛萍」名│務員登載不│ ││ │ │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乘│實、未經許│ ││ │ │R1005班機自金門機場入 │可入國罪。│ ││ │ │境臺灣地區,其於入境時│ │ ││ │ │,向海關之證照查驗人員│ │ ││ │ │行使上開入出境許可證,│ │ ││ │ │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 ││ │ │,將該不實之入境資料登│ │ ││ │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旅客│ │ ││ │ │入出境紀錄查詢系統」(│ │ ││ │ │電腦資料庫,為準文書)│ │ ││ │ │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 │ ││ │ │於「張愛萍」及入出境管│ │ ││ │ │理機關對於入出境查核管│ │ ││ │ │理之正確性。 │ │ │├──┼──────┼───────────┼─────┼─────────────┤│ 13 │99年2月9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登載不實,持「張愛萍」│文書、使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務員登載不│折算壹日。 ││ │ │乘BR851班機自桃園機場 │實罪。 │ ││ │ │二期航廈出境臺灣地區,│ │ ││ │ │其於出境時,向海關之證│ │ ││ │ │照查驗人員行使上開入出│ │ ││ │ │境許可證,經該管公務員│ │ ││ │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 │ ││ │ │出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掌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 ││ │ │詢系統」(電腦資料庫,│ │ ││ │ │為準文書)之公文書內,│ │ ││ │ │足以生損害於「張愛萍」│ │ ││ │ │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 │ ││ │ │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 │├──┼──────┼───────────┼─────┼─────────────┤│ 14 │99年2月19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文書、使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意,持「張愛萍」名│務員登載不│ ││ │ │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乘│實、未經許│ ││ │ │BR866班機自桃園機場二 │可入國罪。│ ││ │ │期航廈入境臺灣地區,其│ │ ││ │ │於入境時,向海關之證照│ │ ││ │ │查驗人員行使上開入出境│ │ ││ │ │許可證,經該管公務員形│ │ ││ │ │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入│ │ ││ │ │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 ││ │ │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系統」(電腦資料庫,為│ │ ││ │ │準文書)之公文書內,足│ │ ││ │ │以生損害於「張愛萍」及│ │ ││ │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 │ ││ │ │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 │ │├──┼──────┼───────────┼─────┼─────────────┤│ 15 │99年5月25日 │王建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王建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之犯意,於99年5月25 │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日持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移民署,以黃安邦為保證│ │未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 │人之身分,於入境臺灣所│ │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 │ │需之「保證書」被告人姓│ │「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 │ │名欄及被保人簽名欄填具│ │張愛萍」署名壹枚、印文壹枚││ │ │「張愛萍」姓名各1枚, │ │,均沒收。 ││ │ │並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 ││ │ │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 ││ │ │」之私文書上,填載「張│ │ ││ │ │愛萍」之姓名、年籍資料│ │ ││ │ │、黏貼王建平之相片及經│ │ ││ │ │偽造之「張愛萍」中華人│ │ ││ │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正、│ │ ││ │ │反面影本1張,並在申請 │ │ ││ │ │人資料姓名欄、申請人欄│ │ ││ │ │填具「張愛萍」姓名各1 │ │ ││ │ │枚、申請人簽章欄偽造「│ │ ││ │ │張愛萍」之署名1枚、印 │ │ ││ │ │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 │ │ ││ │ │「張愛萍」向移民署,以│ │ ││ │ │長期居留為由申請大陸地│ │ ││ │ │區人民「張愛萍」在臺灣│ │ ││ │ │地區居留而行使之,經該│ │ ││ │ │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未│ │ ││ │ │能發覺王建平係冒用「張│ │ ││ │ │愛萍」之名義申請居留一│ │ ││ │ │事,於99年6月3日核發「│ │ ││ │ │張愛萍」之大陸地區人民│ │ ││ │ │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予│ │ ││ │ │王建平,足生損害於「張│ │ ││ │ │愛萍」本人及移民署對於│ │ ││ │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 │ ││ │ │區管理之正確性。 │ │ │├──┼──────┼───────────┼─────┼─────────────┤│ 16 │101年6月4日 │王建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私│王建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4 │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日持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移民署,以黃安邦為保證│ │未扣案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 │人之身分,於入境臺灣所│ │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申請││ │ │需之「保證書」被保人姓│ │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張愛萍││ │ │名欄及被保人簽名欄填具│ │」署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 │ │「張愛萍」姓名各1枚, │ │收。 ││ │ │並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 ││ │ │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之私│ │ ││ │ │文書上,填載「張愛萍」│ │ ││ │ │之姓名、年籍資料、黏貼│ │ ││ │ │王建平之相片及經偽造之│ │ ││ │ │「張愛萍」中華人民共和│ │ ││ │ │國居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 ││ │ │本1張,並在申請人資料 │ │ ││ │ │姓名欄、申請人欄填具「│ │ ││ │ │姓名」各1枚、申請人簽 │ │ ││ │ │章欄偽造「張愛萍」之署│ │ ││ │ │名1枚、印文1枚,而偽造│ │ ││ │ │用以表彰「張愛萍」向移│ │ ││ │ │民署,以定居為由申請大│ │ ││ │ │陸地區人民「張愛萍」在│ │ ││ │ │臺灣地區定居而行使之,│ │ ││ │ │經該管公務員實質審核後│ │ ││ │ │,未能發覺王建平係冒用│ │ ││ │ │「張愛萍」之名義申請定│ │ ││ │ │居一事,於101年7月26日│ │ ││ │ │核發「張愛萍」之大陸地│ │ ││ │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證│ │ ││ │ │予王建平,足生損害於「│ │ ││ │ │張愛萍」本人及移民署對│ │ ││ │ │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 │ ││ │ │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 │ │├──┼──────┼───────────┼─────┼─────────────┤│ 17 │102年2月7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登載不實,持「張貞晴」│文書、使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務員登載不│壹日。 ││ │ │乘MU2048班機自桃園機場│實罪。 │ ││ │ │二期航廈出境臺灣地區,│ │ ││ │ │其於出境時,向海關之證│ │ ││ │ │照查驗人員行使上開入出│ │ ││ │ │境許可證,經該管公務員│ │ ││ │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 │ ││ │ │出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掌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 ││ │ │詢系統」(電腦資料庫,│ │ ││ │ │為準文書)之公文書內,│ │ ││ │ │足以生損害於「張貞晴」│ │ ││ │ │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 │ ││ │ │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 │├──┼──────┼───────────┼─────┼─────────────┤│ 18 │102年3月4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文書、使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意,持「張貞晴」名│務員登載不│ ││ │ │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乘│實、未經許│ ││ │ │MU2047班機自桃園機場二│可入國罪。│ ││ │ │期航廈入境臺灣地區,其│ │ ││ │ │於入境時,向海關之證照│ │ ││ │ │查驗人員行使上開入出境│ │ ││ │ │許可證,經該管公務員形│ │ ││ │ │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入│ │ ││ │ │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 ││ │ │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系統」(電腦資料庫,為│ │ ││ │ │準文書)之公文書內,足│ │ ││ │ │以生損害於「張愛萍」及│ │ ││ │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 │ ││ │ │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 │ │├──┼──────┼───────────┼─────┼─────────────┤│ 19 │102年8月19日│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登載不實,持「張貞晴」│文書、使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務員登載不│折算壹日。 ││ │ │乘MU2048班機自桃園機場│實罪。 │ ││ │ │二期航廈出境臺灣地區,│ │ ││ │ │其於出境時,向海關之證│ │ ││ │ │照查驗人員行使上開入出│ │ ││ │ │境許可證,經該管公務員│ │ ││ │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 │ ││ │ │出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掌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 ││ │ │詢系統」(電腦資料庫,│ │ ││ │ │為準文書)之公文書內,│ │ ││ │ │足以生損害於「張貞晴」│ │ ││ │ │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 │ ││ │ │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 │├──┼──────┼───────────┼─────┼─────────────┤│ 20 │102年9月5日 │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文書、使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意,持「張貞晴」名│務員登載不│ ││ │ │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乘│實、未經許│ ││ │ │MU2047班機自桃園機場二│可入國罪。│ ││ │ │期航廈入境臺灣地區,其│ │ ││ │ │於入境時,向海關之證照│ │ ││ │ │查驗人員行使上開入出境│ │ ││ │ │許可證,經該管公務員形│ │ ││ │ │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入│ │ ││ │ │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 ││ │ │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系統」(電腦資料庫,為│ │ ││ │ │準文書)之公文書內,足│ │ ││ │ │以生損害於「張愛萍」及│ │ ││ │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 │ ││ │ │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 │ │├──┼──────┼───────────┼─────┼─────────────┤│ 21 │103年3月15日│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登載不實,持「張貞晴」│文書、使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務員登載不│壹日。 ││ │ │乘MF888班機自桃園機場 │實罪。 │ ││ │ │二期航廈出境臺灣地區,│ │ ││ │ │其於出境時,向海關之證│ │ ││ │ │照查驗人員行使上開入出│ │ ││ │ │境許可證,經該管公務員│ │ ││ │ │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 │ ││ │ │出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 │ ││ │ │掌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 ││ │ │詢系統」(電腦資料庫,│ │ ││ │ │為準文書)之公文書內,│ │ ││ │ │足以生損害於「張貞晴」│ │ ││ │ │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 │ ││ │ │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 │├──┼──────┼───────────┼─────┼─────────────┤│ 22 │103年4月22日│王建平為往返大陸地區及│行使使公務│王建平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 │ │臺灣地區,基於使公務員│員登載不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登載不實、未經許可入國│文書、使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犯意,持「張貞晴」名│務員登載不│ ││ │ │義之入出境許可證,搭乘│實、未經許│ ││ │ │MF887 班機自桃園機場二│可入國罪。│ ││ │ │期航廈入境臺灣地區,其│ │ ││ │ │於入境時,向海關之證照│ │ ││ │ │查驗人員行使上開入出境│ │ ││ │ │許可證,經該管公務員形│ │ ││ │ │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入│ │ ││ │ │境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 ││ │ │管「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 ││ │ │系統」(電腦資料庫,為│ │ ││ │ │準文書)之公文書內,足│ │ ││ │ │以生損害於「張愛萍」及│ │ ││ │ │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 │ ││ │ │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