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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泓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泓志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泓志係後備軍人,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因停役原因消滅回役臨時召集令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04 年2月9日,至龍陵營區報到參加臨時召集,該臨時召集令於104年1月28日由員警王承霖送達至其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戶籍地,由其親為簽收收執,詎葉泓志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按上開規定完成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葉泓志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泓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承認當時沒有完成報到的要求,沒有完成部隊報到手續,是伊自己不對,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伊真的知道錯了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且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4年4月 2日後花蓮動字第1040000735號函及所附花蓮縣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另受領回執、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2月13日陸六軍人字第1040002052號函、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4 年10月13日後花蓮動字0000000000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 12月14日陸六軍法字第1040016581號函、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5年5月25日後花蓮動字第1050001446號函、105年7月21日後花蓮動字第1050002088號函、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5年7月18日陸六軍法字第105000878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36頁、第39頁;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第59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葉泓志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 2日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易字第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妨害兵役違法之後果並非無知,猶仍於知悉臨時召集通知後,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所為影響國家對於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及後備軍人之有效管理,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未婚,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其收入剛好可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狀況,母親乳癌末期等一切情狀,依據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6-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