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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正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47號、104年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正皓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宋正皓於民國104年3月初,經由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仁」】之介紹,加入由「阿仁」及大陸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頭」即負責尋找向被詐騙者收取款項之人員〔即俗稱「車手」〕或在詐騙人員向被詐騙者收取款項在旁注意四周,以防遭懷疑,同時監看收取款項過程之人員〔即俗稱「看水」〕加入該詐騙集團,宋正皓陸續找戴啟豪、張家瑋、周明翰【戴啟豪、張家瑋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判決;周明翰部分本院已另行通緝】等人加入該詐騙集團,由宋正皓擔任「車手頭」與詐騙集團上手之聯絡人,負責收取詐騙款,戴啟豪負責車手,並與張家瑋、周明翰負責監看、把風,並將取款使用之行動電話〔即俗稱「工作機」〕交付戴啟豪、張家瑋,戴啟豪再將其中用以取款之一行動電話交付周明翰,由位於機房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戴啟豪、張家瑋、周明翰,及約定待詐騙取得款項後,宋正皓、張家瑋、戴啟豪、周明翰4 人分別取得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宋正皓、張家瑋、戴啟豪、周明翰即與「阿仁」及在大陸地區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 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許,先後冒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敏勝,告知有人報案其詐領醫療補助,又訛稱陳敏勝涉入非法吸金案件將其押往看守所,如欲免之,需配合調查並按指示交付現金予檢察官指派到場之公證人男子作為保證金,致陳敏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辦理,詐騙集團成員見陳敏勝誤信受騙,立即聯繫戴啟豪、周明翰進行處理聯繫車手取款等事宜,並指示陳敏勝攜款至花蓮縣○○市○○路○○○號巷口【下稱:中原路347號巷口】處等待。於同年月11日下午 2時50分許,陳敏勝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提領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後,遂至中原路 347號巷口,戴啟豪、周明翰見陳敏勝在該路口處,戴啟豪前至該路口處向陳敏勝確認身分後,陳敏勝即將甫領出之現金37萬元【下稱:該37萬元】交予戴啟豪收受,戴啟豪則將其所持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1張交付陳敏勝,並要求陳敏勝閱後即燒燬。戴啟豪取得該37萬元後,與周明翰離開花蓮縣返回中壢火車站,由戴啟豪將該37萬元交予宋正皓,宋正皓再將該37萬元轉交「阿仁」派來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2萬2千2百元作為酬勞交予宋正皓,宋正皓從中取得3千7百元作為報酬。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及同年月26日上午 8時許,先後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察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彭秀花,告知有人報案其詐領保險金,又訛稱彭秀花必須將資金交出控管,致彭秀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者之指示辦理,詐騙集團成員見彭秀花誤信受騙,立即聯繫戴啟豪、張家瑋進行處理聯繫車手取款等事宜,並指示彭秀花攜款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旁空地【下稱:其住處旁之空地】,彭秀花在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吉安鄉農會宜昌分部【下稱:吉安農會宜昌分部】提領60萬元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遂至其住處旁之空地,戴啟豪、張家瑋見彭秀花在該空地處,戴啟豪前至該空地處向彭秀花確認身分後,彭秀花將甫領出之現金60萬元【下稱:該60萬元】交予戴啟豪收受,戴啟豪則將其所持由詐騙集團偽造公印文「檢察官侯名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交付彭秀花,戴啟豪取得該 60萬元後則交與張家瑋,由張家瑋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與宋正皓碰面,與宋正皓一同將騙得之該60萬元交付予「阿仁」,「阿仁」則將該60萬元中之 6千元交付予宋正皓作為酬勞。

二、案經彭秀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宋正皓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8頁、第389頁至第 3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宋正皓固坦承:伊曾於加入「阿仁」的詐騙集團,並有介紹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給「阿仁」認識,當時確實有到租屋處,「阿仁」有交付工作機給戴啟豪、張家瑋,渠等每天在這個時間伊會在租屋處等渠等提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28頁背面、第 388頁),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並辯稱:伊記得當時從事詐騙只有做到104年3月中旬,之後就沒有再作詐騙了,到104年3月初之前的款項都是交給伊,花蓮這筆款項即該37萬元部分,伊不確定有沒有收到,針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的該60萬元,伊在花蓮這裡沒有收到任何錢,因為伊只做到104年3月中旬,伊沒有參與這幾次的詐騙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二〕第 328頁背面)。

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宋正皓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負責管理取款車手之角色,看取款車手有沒有到處亂跑或把錢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80頁背面),與其於警詢時供陳:被告宋正皓屬於詐騙集團中的中間人、車手頭,當有要取款時,宋正皓就會把工作機給伊,讓伊與機房成員聯繫,並於特定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取款,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是伊出面向被害人陳敏勝取得該37萬元,當天經過是宋正皓交付工作機給伊,讓伊和機房成員聯繫,當時機房成員叫伊去花蓮市區待命,伊都跟陳敏勝先確認身分,然後伊就把工作機交付給陳敏勝聽,陳敏勝聽完就把錢給伊,伊就把偽造的公文交給陳敏勝,偽造的公文是伊在附近的便利商店,伊將傳真號碼告知對方,該機房成員就傳真給伊,伊當時和同案被告周明翰在中壢火車站搭乘火車直達花蓮車站,再轉搭計程車到陳敏勝家附近,都是伊負責取款車手,第一天取款後伊就跟周明翰搭計程車前往花蓮車站後再搭火車回中壢車站,該37萬元伊在104年3月11日跟周明翰返回中壢火車站時,宋正皓就在中壢火車站等伊,伊就交付給宋正皓;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是伊前往取款,104年3月26日前往取款第一次是伊和同案被告張家瑋一起去,伊負責出面取款,張家瑋負責把風,取得該60萬元後,張家瑋就把該60萬元先拿回中壢火車站,應該也是交給宋正皓,當時是張家瑋帶伊進入詐騙集團,伊加入後就依宋正皓及張家瑋的指示,伊到花蓮犯案的食宿、交通費,如果犯案成功是伊自己出,沒有成功的話有時自己出、有時宋正皓支出等語(見花警刑大科偵字第104002809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0頁至第36頁)及其於偵訊時之供述:伊於104年2月、3 月經由同案被告張家瑋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宋正皓是車手頭,負責收錢,伊與其他三人即另案被告曾郁茗、周明翰、張家瑋主要擔任取款車手或者是俗稱「看水」〔即現場把風,監視取款的人有沒有拿錢就跑〕之工作,伊等都是兩人一組到現場向被害人取款,酬勞由宋正皓分配,伊等拿完錢回來交給宋正皓,工作機是宋正皓提供,偽造公文書則是伊等到現場後,中國大陸的人員會打電話到工作機給伊等叫伊等到便利商店收傳真,再拿給被害人,伊有與同案被告周明翰於104年3月11日一起到從中壢火車站坐火車到花蓮,到了先到附近晃等電話,後來電話再叫伊到現場,到現場後就跟被害人陳敏勝拿錢並將收據給陳敏勝,當天伊負責拿錢,周明翰負責看水,拿完錢後就坐火車回中壢,再把錢交給宋正皓;伊有與同案被告張家瑋於104年3月26日一起從中壢火車站坐火車到花蓮,是由伊負責取款,張家瑋負責看水,伊上午先拿一次錢,後來電話說先把這筆錢拿回去,所以張家瑋就先坐火車將錢帶回去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7號卷【見偵一卷】第 32頁背面)一致,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詐騙集團內與被告宋正皓共事 2個多月,伊從104年3月開始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背面至第386頁、第387頁),及其於警詢供陳:伊大概在104年 3月間因被告宋正皓介紹而加入詐騙集團,宋正皓屬於車手頭,宋正皓會於負責指揮成員前往特定地點取款,也會給伊等工作用的手機,每天早上 8點要開機,等電話中的人指示於特定的時間前往特定的地點,跟特定被害人收錢,宋正皓都用工作機打給伊,但伊沒有電話號碼,伊有於104年3月26日早上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去收款,上午伊搭計程車至中壢火車站與戴啟豪前往花蓮市區,然後搭計程車到被害人家附近,早上是戴啟豪出面取款,向被害人彭秀花收取該60萬元,後來伊就把該60萬元帶走,搭乘計程車前往花蓮火車站,搭乘火車回中壢,宋正皓就在中壢火車站的後站全家便利商店某門市等伊,伊就將該60萬元交給宋正皓,當日工作機是宋正皓給伊的等語(見警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其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4年3月間經由宋正皓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宋正皓是車手頭,伊和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與另案被告曾郁茗都是負責之車手,領完錢後伊是交給宋正皓,工作機是宋正皓給的,公文書是到領錢的現場,工作機就會接到電話叫伊去便利商店收傳真,伊有於104年3月26日到花蓮縣吉安鄉向被害人彭秀花詐領該60萬元,當天伊與同案被告戴啟豪搭火車到花蓮,伊是負責現場把風的人,實際拿錢的人是戴啟豪,第一次上午拿到60萬元後,電話就指示伊先把錢帶回去,伊將錢拿回去後,在中壢火車站後站將該60萬元交給宋正皓等語(見偵一卷第 17頁至第18頁)互核相符,且與證人陳敏勝於警詢

之證述:104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9時35分許,伊依序接到詐騙電話自稱是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警察局金融犯罪科,向伊說有人報案說伊要詐領醫療補助,伊表示沒有,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上午 9時許又有自稱是高雄市警察局陳科長之人及自稱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之人依序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伊有非法吸金之犯行,伊係對方說沒有犯罪,拜託對方詢問要如何處理,詐騙集團成員則要求伊先去提領該37萬元,並至指定地點即花蓮縣○○市○○路 ○○○號巷口等人,其後有一名男子走過來向伊確認身分,並將包好的該37萬元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交給伊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的收據後就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花警刑大科偵字第1040025702號卷【警二卷】第78頁至第80頁)、證人彭秀花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25日早上 8時許或

9時許,伊接到自稱高雄的檢察官之人說伊詐領高雄長庚醫院的保險金,後來又有一名自稱王警官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伊牽涉到很大的案件,伊原本不理會,但隔天即同年月26日早上 8時許,對方又打電話給伊說要控管伊的金錢,伊就前往吉安農會宜昌分社領取600,000元,於同日上午 11時許伊將領出來的該60萬元交給一名自稱侯名皇的檢察官,對方有拿

1張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給伊,伊將錢交付後對方便離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警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相合,且被告宋正皓亦於警詢自陳:「阿仁」和伊說酬勞就是收到款項的6%,伊拿1%,是中國大陸成員指揮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前往花蓮犯案,收款後同案戴啟豪有把款項即該37萬元在桃園中壢火車站交給伊,伊收到後「阿仁」就有派人來桃園中壢火車站跟伊拿錢,當時伊把該37萬元交給「阿仁」派來的人,該名「阿仁」派來的人則給伊 6%當酬勞,伊當時給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 5%,伊把錢交給戴啟豪,他們怎麼分伊不清楚;104年3月26日同案被告張家瑋先在桃園中壢火車站先交付60萬元給伊,該筆款項「阿仁」自己來桃園中壢火車站向伊收款,一樣是交付款項的 6%,伊也有給同案被告張家瑋5%的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8頁),及其於偵訊時供陳:伊於104年3月初經由「阿仁」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伊負責收款,其他 4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及另案被告曾郁茗則為負責領錢的車手,渠等都是依照電話指示到指定地點領錢,領完錢有時候交給伊,伊收款後「阿仁」會再派人給伊拿,104年3月11日同案被告戴啟豪有將向被害人陳敏勝詐領之該37萬元交給伊,伊再交給「阿仁」,領錢的車手為5%,伊拿1%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 6張(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87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2頁)、104年3月11日下午3時25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14張(見警一卷第58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5頁;警二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60頁)、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 89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2頁;警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頁)、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份(見警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花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吉安鄉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影本各 1份(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86頁至第8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年11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0532948000號函檢附詐騙集團成員關係資料表 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及106年2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宋正皓於104年3月初至 5月間均仍在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並負責管理取款車手及收款,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均有將渠等分別向證人即被害人陳敏勝、彭秀花詐騙取得之該37萬元、該60萬元分別交給被告宋正皓等情,至為明確。

(二)按「被告自白之信用性」及「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自白、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之自白、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自白、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自白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自白、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自白、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自白、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自白、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1、被告宋正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坦承不諱乙節,業如前述,且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坦承犯行乙情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57頁背面),遲至本院第二次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辯稱如前,其自白與否認交互提出則有供述變遷之情形。然查,被告宋正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內容對於犯行細節、過程及酬勞分配均具體、詳實而具寫實性,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互核一致;被告宋正皓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辯稱:伊記得當時作詐騙行為只做到104年3月中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8頁背面)已與其後改稱:伊沒有參加104年 3月11日之犯罪事實一(一)及同年月26日之犯罪事實一(二)的詐騙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328頁背面)有前後矛盾之情,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瑋於前述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與被告宋正皓於104年3月間於詐騙集團共事 2個月乙節不一致之情形。爰此,可悉被告幡然提出辯解之時點則有不自然、唐突之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可信性程度高,而被告前揭辯詞則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信。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伊依詐騙集團實行詐騙犯行均係與「阿仁」有關,而與被告宋正皓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6頁至第388頁),與其等於警詢、偵訊供述內容已有前後矛盾,存在證詞變遷不一致之情形。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審理時均結證證稱:警察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正當方式訊問伊,檢察官訊問時也沒有要求伊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 377頁背面、第385頁至第385頁背面),可悉偵查機關於警詢、偵訊時並無不正訊問乙節,至為灼然。再查,細譯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那天伊取得被害人陳敏勝交付該37萬元後,坐火車回去,到的時候已經很晚,上車後伊把錢交給一個背影很像被告宋正皓的人,但伊不敢確定是不是被告,當時天色很暗,伊坐車回來很累看不清楚,對方從頭到尾沒有講話,後面伊就下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背面),然衡諸事理常情,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之所以願意甘冒遭查緝受刑罰科處之風險至上開犯罪地點取得詐騙款項,無非是從中取得相關之報酬,而對方為確保該款項未被車手私自取走部分款項,自會詳加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前揭證稱其將詐得之該37萬元交付予對方時,雙方毫無說話互動乙節,顯與常情相悖,證人戴啟豪於審理時之證詞充滿疑點,洵不足信。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宋正皓是國中的學長、學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384頁),可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瑋與被告宋正皓間已有私交情誼,證人主觀適格上本身具有特殊性。是此,本院審酌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考量: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之先前於陳述時被告宋正皓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宋正皓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等先前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③復觀二人於先前供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④無證據顯示渠等分別於司法警察、檢察官訊問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等先前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具有較高可信性乙節,至為明灼,其等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則有為被告宋正皓避重就輕之情,不足為憑。

3、職此,被告宋正皓於104年 3月初至5月間均仍在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並負責管理取款車手及收款,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均有將渠等分別向證人即被害人陳敏勝、彭秀花詐騙取得之該37萬元、該60萬元分別交給被告宋正皓等節,業經論證如前,被告宋正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間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甚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均為臨訟飾詞,不足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宋正皓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宋正皓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花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乃用以表示公署、公務員所用之印信,揆諸上揭說明,屬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文無訛。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亦分別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宋正皓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證人彭秀花行使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製作,其上分別載有案號、申請人(即證人彭秀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代收款項原因及金額、承辦檢察官,並皆蓋有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足以表彰各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公證科」等單位,更無所謂之「監管科收據」之文書,惟上開文書內容均與刑事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及檢察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證人彭秀花收受該等文書後確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又被告宋正皓及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持以交付證人彭秀花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以傳真、列印方式,然參諸上開說明,亦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文書,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宋正皓及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向證人彭秀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其上名義人侯名皇暨證人彭秀花等情無訛。又按刑法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另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經查,本案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宋正皓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張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大陸地區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犯,足見除被告宋正皓擔任「車手頭」與詐騙集團上手之聯絡人,負責收取詐騙款外,尚有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張家瑋擔任現場把風、監看之人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收集個人資料、施行詐騙之人、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等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宋正皓、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張家瑋等人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是核被告宋正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 1「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分別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宋正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宋正皓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宋正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宋正皓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牟取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證人即被害人陳敏勝、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花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證人陳敏勝、彭秀花詐騙財物,致證人陳敏勝受有37萬元之財產損失、證人彭秀花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於社會之不信任,且考量證人陳敏勝於本院所述:這37萬元是伊自己存的錢,希望能將被騙的錢拿回來,請法院依法判決,將被告抓進去關不要再出來騙人等語、證人彭秀花於本院所述:被騙的錢是伊要養老的錢,伊存了20幾年一下子就都沒有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所生危害非輕,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將詐騙之款項返還證人陳敏勝、彭秀花,證人陳敏勝、彭秀花所受之財產損害均未填補,兼衡被告宋正皓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即被告宋正皓為擔任「車手頭」與詐騙集團上手之聯絡人,負責收取詐騙款等行為分擔,其相較於一般取款車手隱密性高且風險低,就助長詐騙集團犯罪而言,其於車手階層中重要性高於一般車手,暨被告宋正皓未婚,沒有小孩,所受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入獄前與父親一起在台南開連鎖火鍋店,曾經在日月光電子工廠、洗車場工作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395 頁背面)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切勿再犯。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查被告戴啟豪、張家瑋等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新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5章之1)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38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

定(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並按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及 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分別交予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花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偽造公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卷附上開公文影本,均僅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或由其等偽造,無論文書或其上之印文,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再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敏勝遭詐騙金額為37萬元及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花遭詐騙金額共為 140萬元等節如前,被告宋正皓於警詢時供承:「阿仁」和伊說酬勞就是收到款項的 6%,伊拿 1%,是中國大陸成員指揮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前往花蓮犯案,收款後同案戴啟豪有把款項即該37萬元在桃園中壢火車站交給伊,伊收到後「阿仁」就有派人來桃園中壢火車站跟伊拿錢,當時伊把該37萬元交給「阿仁」派來的人,該名「阿仁」派來的人則給伊 6%當酬勞,伊當時給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 5%,伊把錢交給戴啟豪,他們怎麼分伊不清楚;104年3月26日同案被告張家瑋先在桃園中壢火車站先交付60萬元給伊,該筆款項「阿仁」自己來桃園中壢火車站向伊收款,一樣是交付款項的 6%,伊也有給同案被告張家瑋5%的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 4頁至第8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供陳:領錢的車手為5%,伊拿1%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相符。足認被告宋正皓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得之詐騙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千7百元等情明確。前揭被告宋正皓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宋正皓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復查,同案被告張家瑋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作案當日使用之工作機號碼,該工作機是被告宋正皓交付給伊,宋正皓只有跟伊說早上 8點要開機等語(見警一卷第95頁),同案被告戴啟豪雖於警詢時供陳: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被告宋正皓所交付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但同案被告戴啟豪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4年 3月5日至同年月10日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應該是至宜蘭向被害人取款,而本件作案當日之工作機門號伊不清楚,被告宋正皓交付給伊要伊等電話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且卷內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是同案被告戴啟豪、張家瑋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部分,爰不予以沒收。又同案被告戴啟豪交付證人即被害人陳敏勝之由詐騙集團偽造的「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證人陳敏勝於警詢時證述該收據記載內容為:「一、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陳敏勝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受公證科代收保證金: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公證科辦理退款。檢察官:吳文正。」等情(見警一卷第 105頁),但因當日證人陳敏勝依同案被告戴啟豪所述收到後要燒燬,且證人陳敏勝則將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燒毀乙情,有本院106年2月16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該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因已燒燬不復存在,亦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正皓與同案被告戴啟豪、周明翰、張家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境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境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進行詐騙,並偽造不實之「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至便利商店供取款車手行使,再由宋正皓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騙得之款項並分配酬勞予車手;戴啟豪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周明翰、張家瑋則擔任「看水」,負責為取款車手把風,以此方式共組詐騙集團,而為下列犯行:上開境外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26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彭秀花,向彭秀花佯稱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說其郵局帳戶內尚有金錢須領出並交付監管云云,致彭秀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圖書館,將現金80萬元【下稱:該80萬元】交付予自稱為檢察官之戴啟豪,戴啟豪並當場交付彭秀花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張,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對外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彭秀花。嗣戴啟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搭乘火車返回桃園市中壢區,並將80萬元交予宋正皓。

因認被告宋正皓涉犯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正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正皓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戴啟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彭秀花於警詢之證述、104年3月26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證人彭秀花郵局存摺影本1份、現場照片2張、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宋正皓於堅決否認有收到前揭公訴意旨所稱之該80萬元等語。經查:

按「被告自白之信用性」及「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⑴被告自白、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⑵被告自白、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⑶被告自白、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⑷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之自白、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自白、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自白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自白、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自白、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自白、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自白、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是查:

(一)被告宋正皓先前於警詢、偵訊自白,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翻異前詞乙節,業如前述,惟細譯被告於警詢時就前揭公訴意旨部分供稱:104年3月26日下午戴啟豪也是在中壢火車站交付該 80萬元給伊云云(見警一卷第7頁),然與公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戴啟豪於104年3月26日下午 2時許始取得證人即被害人彭秀花交付之該80萬元乙節互核比對,則衡酌客觀情狀及社會通念,同案被告戴啟豪於下午 2時許始於花蓮縣吉安鄉圖書館取得該80萬元,必須先乘車至花蓮火車站,再搭乘火車至中壢火車站,考量花東鐵路行駛時間、車次,客觀上同案被告戴啟豪尚難於同日下午抵達中壢火車站,且觀被告宋正皓偵訊時供陳內容:好像有取得該8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並無提及被告何時取得該80萬元,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與客觀情狀並未相符,且被告宋正皓於偵訊時亦曾供陳:有時候領完錢是交給伊,但不是每一筆都是伊收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明確。被告於警詢時就此部分之自白,並非無疑。

(二)再查,就公訴意旨前開所指部分,被告宋正皓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即否認(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而非遲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提出辯解,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那天回到中壢,已經是晚上了,該80萬元伊是親自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即被害人彭秀花的該80萬元,伊下午方詐騙得手,伊回去時已經很晚,伊是交給「阿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0頁)相符。本院審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於警詢時供稱:伊到花蓮犯案的食宿、交通費,如果犯案成功是伊自己出,沒有成功的話有時自己出、有時宋正皓支出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本次詐得該80萬元既屬犯案成功,基於獲利越高並減少成本的人性因素,甚難想像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自己負擔交通費時,其於取得該80萬元後會購買乘車價格最貴之車票回去中壢火車站,倘若非搭乘最貴及最迅速回到中壢火車站的車次,顯然無法於同日下午抵達中壢火車站,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回到中壢火車站的時間應屬同日晚上乙節無訛,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豪就此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較具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宋正皓有參與前開104年3月26日下午 2時許之詐欺犯行,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證明被告有 104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之詐欺犯行的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 未扣案之物 │ 偽造之公印文及其數量(應 ││ │ │ 沒收之物) │├───┼─────────┼─────────────┤│ 1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監管科收據」(內容│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 │:新台幣60萬元;檢│ ││ │察官:侯名皇)。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