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原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
105 年5月2日所為105年度花軍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上訴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軍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下稱原審判決書),係依法囑託抗告人即被告林偉(下稱抗告人)當時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下稱花蓮分監)長官送達,抗告人已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收受,而完成送達程序,故上訴期間自應以抗告人收受本件判決書該日之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算10天上訴期間;又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抗告人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本件上訴期間,應已於105年4月25日屆滿;惟抗告人竟遲於105年4月27日始將上訴狀送至本院,有蓋有本院該日收文章之刑事上訴狀足憑,其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乃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15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於105年4月22日即向花蓮看守所寄出上訴狀,應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66條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以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如係逕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惟若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而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於法均無不可,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被告仍得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收容人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上訴書狀、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人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程序有別,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亦無須於訴狀登記簿記明,而應根據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又收容人如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上訴書狀,且矯正機關應於書狀明顯處(於狀紙首頁及末頁空白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並詳記於收容人訴狀登載簿,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4月30日法矯署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而花蓮看守所依法務部矯正署上開函示辦理收容人遞交上訴狀之流程為:如被告係向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由各所屬場舍主管初審(核蓋專用檢查章戳)、教區科員複審後送交戒護科內勤統一登錄於訴狀發文登記簿送陳戒護科長、秘書( 代所長決行 )審閱後寄出;如自行逕向法院郵寄上訴狀者,其自行登錄於書信表,由場舍主管初審(不核蓋專用檢查章戳)、教區科員複審(代戒護科長決行)後以信件寄出。被告自行郵寄提交法院者,看守所均會審閱內容確認與登錄內容相符後再予封緘郵寄。不論被告係向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或自行郵寄,皆於當日送交收發室寄出,一般信件係由郵差每日上午及下午各至看守所收發室收取1 次,如係掛號郵件,則由專人於下午4 點30分親送郵局寄送,有花蓮看守所105年6月22日花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五、查抗告人因另案自105年2月13日起於花蓮分監執行,至 105年5月19日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案原審判決書係於105 年4月14日下午2時許送達花蓮看守所暨花蓮分監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回證、花蓮看守所105年6月2日花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收容人判決文件送達簿各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原審判決書業於105 年4月1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應無疑義。又抗告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係於105年4月27日寄達本院,書狀及信封均未蓋有花蓮看守所收受戳章,亦有刑事上訴狀及信封1 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4、35頁)。而本案除依抗告人自承:伊係105年4 月22日寄出上訴狀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抗告人主觀上已認知其係以「自行郵寄」方式寄送本案上訴狀外,復據花蓮看守所戒護科科員陳運輝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抗告人係於105年4月22日寄出本案上訴狀,伊於同日檢查完畢,就幫抗告人送出去等語甚明,且花蓮看守所經依上開流程審核抗告人寄送之上訴狀後,確於105年4月22日寄發,亦有花蓮看守所105 年6月2日花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書信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徵抗告人前揭刑事上訴狀係以書信方式郵寄送達本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甚為明確。
六、又受刑人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監獄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並經羈押法第38條規定在押被告併予準用,此乃立法者為達獄政管理目的所為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係有關在監所被告於上訴期間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之上訴時點認定為何之規定並無相關性。再舊刑事訴訟法第365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規定,無非因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00號判例參照)。 而舊刑事訴訟法關於在監所被告上訴方式係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應』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然實務上對此等被告以逕行郵寄、交由接見之親友代向法院投遞均未以不合方式而駁回上訴,故將該條文內具有強行性質之語氣酌加修改,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立法修正理由自明(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如認被告自行郵寄之上訴書狀,經監所長官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檢閱後,即視同被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異限縮被告上訴方式,顯已違反前揭判例及立法修正理由,且倘被告所在監所與法院所在地不同,亦有剝奪被告自行郵寄上訴書狀時所得享有在途期間程序保障之不當,並非均有利於被告。基此,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就被告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自行郵寄所為之流程規定,既屬有別可分,本院認自應以之作為判斷基準。是以,本件抗告人上開刑事上訴狀雖經監所長官檢閱,惟抗告人既係以自行郵寄方式提出上訴書狀於本院,即難以監所長官依前揭監獄行刑法應為之書信檢閱,逕認抗告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從而,抗告人所在之花蓮看守所暨花蓮分監既在法院所在地,則其上訴期間應自105年4月14日之翌(15)日起算至105年4月24日,因末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05年4月25日業已屆滿,而抗告人上開刑事上訴狀遲於105年4月27日始送達提出於本院,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