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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選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選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三思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杜光雄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29、30、31、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小時。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共同被告葉娟秀、杜光華部分,業經本院105年6 月22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證據部分並補充: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2、24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杜光華、證人朱見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卷,下稱選訴卷,卷一第96 頁、卷二第158頁,選訴卷二第60-65頁)。

(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民國105年2月15日行維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8-176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96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1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偽證犯行,故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貪圖小利,收受3 千元賄款,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足使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被告甲○○則於偵訊時具結竟仍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2 人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投票收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復斟酌被告乙○○因受共同被告杜光華之金錢誘惑,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六、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扣案之被告乙○○收受共同被告杜光華交付之賄賂3千元,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乙○○收受賄賂罪項下予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168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選偵字第29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1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2號被 告 葉娟秀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杜光華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於民國104年11

月12日解除委任)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於民國86年12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上訴,於87年6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6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葉娟秀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2年12月2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緣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秀林鄉鄉長選舉,由李春風當選秀林鄉鄉長,惟李春風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選字第1號、9號判決李春風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第17屆秀林鄉鄉長選舉當選無效,李春風則於104年9月25日宣布請辭秀林鄉長,並表示宣布投入補選,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規定公告辦理於104年11月14日舉行花蓮縣秀林鄉第17屆鄉長出缺補選。葉娟秀為期上開花蓮縣秀林鄉鄉長補選候選人李春風得以順利當選,竟思以買票之方式爭取有選舉權人之支持,於知悉李春風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當選無效,自行宣布辭職,投入上開補選後之104年9月底至10月初間之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重光部落」內,遇到有投票權之杜光華,即與杜光華走路聊天,透露若投票予李春風,即可取得賄賂之訊息予杜光華知悉。嗣葉娟秀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意圖使李春風能夠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及與杜光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於104年11月2日或3日18時許,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杜光華住處前,在該處所門口,要求杜光華其1家4個投票權人(包杜光華及其妻鄭美英、其女杜曉蘭、其子杜世瑋)於上開秀林鄉鄉長補選選舉時,均要投票支持李春風,並要求杜光華利用關係,向重光部落內之個別選民買票,且表示:「你有看到誰幫我們李春風的人,就先給他們,包括你們家的部分,剩下的算你的酬勞」、「盡量去拉票,剩下的新臺幣(下同) 3000元,就是你的酬勞」等語,隨即拿出事先預備之11張千元現鈔,當場交付杜光華1萬1000元賄賂,亦即葉娟秀交付該1萬1000元予杜光華收受,除對有投票權之杜光華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同時有與杜光華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杜光華明知葉娟秀交付該1萬1000元賄款,除約其投票支持李春風外,同時亦有要求其以該款項,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意,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期間,杜光華之妻鄭美英在該現場,短暫與葉娟秀碰面,並打招呼,葉娟秀復向鄭美英表示,上開秀林鄉長補選選舉要支持李春風。

三、杜光華經葉娟秀授意對上開秀林鄉長補選之有投票權選民行賄後,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但為牟取不法利益,仍與葉娟秀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計算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願意支持李春風當選之投票權人買票行賄,遂於104年11月4日18時、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請其僱請之除草工人乙○○、朱見輝2人,飲用米酒1瓶、紅茶1杯,意在要求乙○○、朱見輝2人支持李春風當選秀林鄉鄉長,然當杜光華向朱見輝表示:「我與乙○○支持我們鄉長李春風」等語,而探詢朱見輝之投票意向時,朱見輝卻表明:「我是萬榮(鄉)的人,沒有辦法投票」等語,杜光華因此得知朱見輝並無上開秀林鄉長補選之投票權,而將心裡原計算給予朱見輝之1000元買票賄賂,予以作罷。稍後,杜光華認為乙○○可被其拉攏投票予李春風,且以其對乙○○之了解,估算乙○○家中本次共有3位投票權人(實則乙○○家中僅有2位投票權人,杜光華誤認乙○○19歲之外孫女已滿20歲,而多算1人),欲將3000元賄賂交付乙○○,惟杜光華心虛若在其住處交付賄賂3000元,恐因有人進進出出,而遭查獲交付賄賂之不法行為。因此,杜光華向乙○○等人表示,由其駕駛車輛搭載其胞弟甲○○及朱見輝,而乙○○則以自行騎乘機車之方式,共同前往杜光華在「重光部落」之山上工寮,杜光華並在該工寮外,且甲○○、朱見輝均當場得以見聞下,再次向乙○○表示:「支持李春風」後,拿出3000元賄賂,交付至乙○○手上,乙○○明知杜光華交付賄款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旋將該3000元,塞入自己褲子右邊口袋內,而許以投票支持李春風。嗣經本署檢察官據報查獲,並經乙○○於104年11月9日及11日,陸續主動向警察繳回所收受之賄賂不法所得3000元;及於104年11月13日20時45分許,得杜光華同意,搜索其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住處,扣得杜光華自葉娟秀收受,然尚未發出之現金8000元。

四、甲○○明知其於上開杜光華交付賄賂3000元予乙○○,並約乙○○投票支持李春風時在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1月9日晚間,在本署第四偵查庭、第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就前揭杜光華、乙○○涉嫌投票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偵查案件中,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虛偽證述:「(問:你或杜光華在104年11月從1日到今日的晚上,有無去過工寮?)都沒有。兩個工寮都沒有去過。我下班都在家裡,我沒有去過。杜光華也都在家裡,從來沒有在晚上去過工寮」、「17時30分以後就都在家裡不會出門,104年11月份從1日到今日,也都是這樣,晚上都沒有出去過,都一直待在我文蘭41號的家裡」、「(問:杜光華有無在104年11月間晚上,去過工寮?)沒有。我想要跟講我在晚上有去工寮的人對質」、「(問:104年11月2至8日,整個上星期期間,你有無與杜光華、乙○○前往該照片內之杜光華工寮?)我沒有和杜光華、乙○○他們一起去該杜光華的工寮內」、「(問:你或杜光華有無向乙○○或其他人說要投票給李春風?)沒有」云云,足以致該案之偵審陷入錯誤之危險。

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共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兼證人葉娟秀於調查│1、證明被告葉娟秀與杜光 ││ │站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及│ 華或其家人均無仇怨, ││ │證述。 │ 亦無借貸等資金往來關 ││ │ │ 係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葉娟秀於104年││ │ │ 9月底,李春風甫辭去鄉││ │ │ 長職務,宣布投入上開 ││ │ │ 補選之初始,即開始為 ││ │ │ 李春風爭取選票;及其 ││ │ │ 為爭取選票,在「重光 ││ │ │ 部落」內,有向多位選 ││ │ │ 民詢問家中人數,掌握 ││ │ │ 投票支持李春風之人數 ││ │ │ 之事實。 │├──┼───────────┼────────────┤│ 2 │被告兼證人杜光華於警詢│1、證明被告葉娟秀於上開 ││ │之證述、偵訊時之自白及│ 時、地,向被告杜光華 ││ │具結後之證述。 │ 交付1萬1000元賄賂,約││ │ │ 定投票予李春風,及為 ││ │ │ 李春風買票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杜光華於上開 ││ │ │ 時、地,向被告乙○○ ││ │ │ 交付賄賂3000元,要求 ││ │ │ 投票予李春風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杜光華向被告 ││ │ │ 葉娟秀收受上開1萬1000││ │ │ 元賄賂後,該款項之流 ││ │ │ 向。 │├──┼───────────┼────────────┤│ 3 │被告兼證人乙○○於警詢│證明被告杜光華於上開時、││ │之證述、偵訊時之自白及│地,向被告乙○○交付賄賂││ │具結後之證述。 │3000元,要求投票予李春風││ │ │之事實。 │├──┼───────────┼────────────┤│ 4 │被告兼證人甲○○於警詢│1、證明被告杜光華於上開 ││ │之證述、偵訊時之自白及│ 時、地,向被告乙○○ ││ │具結後之證述。 │ 交付賄賂3000元,要求 ││ │ │ 投票予李風之事實。 ││ │ │2、證明被告甲○○有上開 ││ │ │ 具結後,虛偽證述之事 ││ │ │ 實。 │├──┼───────────┼────────────┤│ 5 │證人朱見輝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杜光華於上開地,││ │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向被告乙○○交付賄賂3000││ │ │元,要求投票予李風之事實││ │ │。 │├──┼───────────┼────────────┤│ 6 │證人游金福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乙○○上開收受賄││ │及偵訊具結後之證述。 │賂後,嗣與證人游金福聊天││ │ │時,透露已收到賄賂之事實││ │ │。 │├──┼───────────┼────────────┤│ 7 │證人鄭美英於偵訊時具結│證明被告葉娟秀於上開時、││ │後之證述。 │地,獨自前往被告杜光華住││ │ │處,與被告杜光華在門口聊││ │ │天;期間,被告葉娟秀並與││ │ │證人鄭美英打招呼,要其支││ │ │持李春風之事實。 │├──┼───────────┼────────────┤│ 8 │證人杜曉蘭於偵訊時具結│證明被告杜光華於104年10 ││ │後之證述。 │月20日左右,有向其女兒即││ │ │證人杜曉蘭提及,本次補選││ │ │投票予李春風,即有1000元││ │ │賄賂之事實。 │├──┼───────────┼────────────┤│ 9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月 │被告葉娟秀對於測謊問題呈││ │20日測謊鑑定書(此僅記 │不實反應。足認被告葉娟秀││ │載測謊結論,正式測謊鑑│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 │定報告書待法務部調查局│杜光華住處,交付1萬1000 ││ │回復後,再函送法院)。 │元賄賂予被告杜光華,為李││ │ │春風買票之事實。 │├──┼───────────┼────────────┤│10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4年 │1、證明李春風為上開花蓮 ││ │11月4日花選一字第10431│ 縣秀林鄉鄉長補選之候 ││ │50154號公告、花蓮縣秀 │ 選人之事實。 ││ │林鄉公所104年11月23日 │2、證明杜光華、乙○○、 ││ │秀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 鄭美英、杜曉蘭、杜世 ││ │函附之花蓮縣秀林鄉第 │ 瑋均有本件選舉之投票 ││ │17屆鄉長出缺補選(文蘭 │ 權之事實。 ││ │村)選舉人名冊影本。 │ │├──┼───────────┼────────────┤│1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證明被告葉娟秀交付1萬││ │104年11月9日及11日扣押│ 1000元投票賄賂予被告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杜光華之事實。 ││ │同分局104年11月13日搜 │2、證明被告乙○○收受投 ││ │索扣押筆錄(含執行搜索 │ 票賄賂3000元之事實。 ││ │之攝影光碟)暨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及扣案之金額共1 │ ││ │萬1000元。 │ │├──┼───────────┼────────────┤│12 │被告杜光華住處、工寮照│佐證被告杜光華於上開時、││ │片。 │地,向被告乙○○交付賄賂││ │ │3000元,要求投票予李春風││ │ │之事實。 │└──┴───────────┴────────────┘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葉娟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罪嫌;被告杜光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之投票權行使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之投票權行使罪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葉娟秀與杜光華對於上開交付賄賂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娟秀對於杜光華交付賄賂、及與被告杜光華共同對乙○○交付賄賂,約定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犯行;被告杜光華向葉娟秀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投票將之行使,及對乙○○交付賄賂,約定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請分論併罰。被告杜光華於偵查中自白,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葉娟秀前已有交付投票賄賂之犯罪科刑紀錄,並經刑罰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626號、第22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花簡字第3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在卷可稽,竟再以相同手法再犯本件交付投票賄賂犯行,交付之金額並非小額,具有賄選分工性質,且係意圖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敗壞選風,破壞選舉政治選賢與能之秩序,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未悔悟,請予從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請審酌被告杜光華、乙○○、甲○○均已於偵訊時,自白犯行,犯後頗具悔意,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另扣案之賄賂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143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