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鳳
陳惠菁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選偵字第2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2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陳惠菁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陳惠菁均知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有投票權人,亦明知其個人並無實際遷徙居住於如附表所示之「遷入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內之戶籍地址」,即花蓮縣○○市○○○街○○號(所有人:陳春花)、同市○○○街○○號2樓之1(所有人:林泰成)、同市○○○路○○號2樓(所有人:呂振坤),惟因許詩典(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另由本院審結)欲參與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0屆花蓮市國聯里里長選舉(下稱國聯里里長選舉),為使許詩典順利當選,竟與許詩典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且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許詩典提供及商妥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遷入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內之戶籍地址」所有人之同意,陳秀鳳、陳惠菁並均委託許詩典代為辦理遷徙戶籍申請事宜,而由許詩典於如附表所示之 「遷入日期」前1日或當日,檢附陳秀鳳、陳惠菁之委託書、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向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將陳秀鳳、陳惠菁之原戶籍地址,接續虛偽遷徙至如附表所示之「遷入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內之戶籍地址」。嗣許詩典領表登記為國聯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選區之陳秀鳳、陳惠菁均編入國聯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具選舉權。迨於同年11月29日國聯里里長選舉投票日,陳惠菁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第63、64投票所領取國聯里里長選舉選票及為投票,使國聯里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 (即投票人數) 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陳秀鳳則於該投票日未前往領取國聯里里長選舉選票及投票而未遂。嗣同為國聯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莊春來發覺有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秀鳳、陳惠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鳳、陳惠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聯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許詩典於偵訊中之結證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就被告2人未實際住居在如附表所示之 「遷入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內之戶籍地址」乙節,亦與花蓮縣○○市○○○街○○號所有人陳春花、同市○○○街○○號2樓之1所有人林泰成之子林文進、同市○○○路 ○○號2樓所有人呂振坤於偵訊中之證述吻合;並有被告 2人委託許詩典辦理戶籍遷徙申請事宜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被告 2人於國聯里里長選舉前 4月以前自非屬國聯里里長選舉選區遷入該選區之戶籍遷徙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登載被告2人經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編入國聯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被告 2人有無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第63、64投票所領取國聯里里長選舉選票及為投票之花蓮縣第20屆村(里)長選舉花蓮縣選舉人名冊影本 1份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以許詩典與陳惠菁等人共謀,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而判決許詩典就國聯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 1份存卷可證。足認被告陳秀鳳、陳惠菁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秀鳳、陳惠菁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賦予人民之基本權利,該項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而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又現代國家為賦稅、兵役、教育、選舉、治安、社會福利、人口政策等目的,須為戶口管理,因而戶籍法第20條至第22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及變更登記,係為達到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以法律規定對於居住及遷徙自由權所附加之限制,並賦予人民遵守之義務;倘若並無居住遷徙之事實,卻故意為不實之遷出、遷入登記申請者,因非屬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涵蓋,並不具有防禦權之功能,是對於該項故意為不實之登記申請者,除依戶籍法第25條之規定應為撤銷之登記外,另依戶籍法第54條之規定應處以罰鍰,易言之,人民雖有居住遷徙之自由,但並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權。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 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應賦予於選舉該選舉區公職人員之選舉權,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四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 146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146條第2項於96年1月2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二、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查被告 2人,分別與許詩典共同謀議,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國聯里里長選舉選區之選舉人資格,以此非法方式影響國聯里里長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再者,從選舉程式透明性、公平性、公正性觀之,國聯里里長選舉為區域性選舉,屬於小型選舉,些微票數差距便可影響投票結果,若允許部分投機份子藉由策動非居住該區之親友以遷移戶籍達到影響投票結果,無疑是另一種型態「多數暴力」之投機行為,此種假借所謂「遷徙自由」企圖影響、操作投票機制之投機行為實非法所許,其等錯用、濫用「遷徙自由」企圖包裝影響投票結果之不法行為,實值非難。
(二)核被告陳惠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被告陳秀鳳因故未前往領取國聯里里長選舉選票及為投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被告2人均分別如附表所示之2次遷徙戶籍地,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2次遷徙戶籍後均仍在同一選區,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咸為接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之。被告陳秀鳳已著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分別與許詩典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 2人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惟其 2人為使與己有特定親戚、友好關係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前述被告 2人均係為協助許詩典順利當選之動機及目的、被告陳秀鳳 (按其曾於8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罪處刑並宣告緩刑,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陳惠菁均無前科紀錄,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差、被告2人犯後尚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態度良好;被告2人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已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2人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再按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 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禠奪公權宣告,因寓有強制性,乃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應予優先適用,惟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自不待言。被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選舉人│原戶籍地址 │遷入花蓮縣花│遷入日期 │備 註 ││ │ │ │蓮市國聯里內│ │ ││ │ │ │之戶籍地址 │ │ │├──┼───┼──────┼──────┼───────┼────┤│1 │陳秀鳳│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花蓮市│103年4月8日 │ ││ │ │國聯四路83號│國民一街12號│ │ ││ │ │2樓之2 │2樓之1 │ │ ││ │ ├──────┼──────┼───────┼────┤│ │ │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花蓮市│103年10月13日 │ ││ │ │國民一街12號│國聯五路51號│ │ ││ │ │2樓之1 │2樓 │ │ │├──┼───┼──────┼──────┼───────┼────┤│ 2 │陳惠菁│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花蓮市│103年6月13日 │ ││ │ │富裕五街35號│國興四街29號│ │ ││ │ │5樓之1 │ │ │ ││ │ ├──────┼──────┼───────┼────┤│ │ │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縣花蓮市│103年10月13日 │ ││ │ │國興四街29號│國聯五路51號│ │ ││ │ │ │2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