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美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李韋辰律師許正次律師被 告 吳信太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被 告 鄭阿源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溫雁玲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 告 田秀惠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3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5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8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9號、105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柒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之賄賂貳萬伍仟元,與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信太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柒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之賄賂貳萬伍仟元,與張秋美、鄭阿源、溫雁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阿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一用以交付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柒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之賄賂貳萬伍仟元,與張秋美、吳信太、溫雁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溫雁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犯罪事實二用以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與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秀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犯罪事實二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用以交付及備供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秋美為民國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之候選人,鄭阿源係張秋美於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的主要輔選幹部。鄭阿源為幫張秋美輔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楊善閔、李阿頭,要求楊善閔、李阿頭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秋美,而上開有投票權之楊善閔、李阿頭等〔上開 2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認知上開金額是鄭阿源用以賄選之財物仍予以收受。
二、緣張秋美與吳信太為夫妻關係,而鄭阿源係居住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之村民,曾為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村長,與張秋美、吳信太為朋友關係;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與楊貴利〔郭香蘭、李文妹與楊貴利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均係居住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之村民,均與鄭阿源熟識。張秋美為民國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之候選人,為圖能順利當選,與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分別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張秋美與吳信太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張秋美於105年8月初之某日先向不知情之張素美商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借貸事宜,其後不知情之張素美則於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張美玲、趙經邦一同至位於花蓮火車站後站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位於花蓮縣○○鄉○○路○○○號;下稱:花蓮二信富國分社】提領100萬元,同日下午不知情之張素美則至張秋美之競選總部,將該 100萬元交付予吳信太。吳信太則委由不知情之顏金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至鄭阿源位於花蓮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由吳信太獨自入屋交付現金17萬元予鄭阿源,並指示鄭阿源對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以每人1,000 元之代價,發放上開款項,要求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8月27日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秋美。
(二)鄭阿源與張秋美、吳信太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鄭阿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或尋找他人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 所示之金額予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轉達張秋美賄選買票之意,要求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秋美,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而上開有投票權之溫雁玲、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田秀惠、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等〔上開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等 5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認知上開金額是鄭阿源用以賄選之財物仍予以收受。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收受鄭阿源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並應允代為轉達,惟嗣後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並未告知其他有投票權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溫雁玲、田秀惠與鄭阿源、張秋美及吳信太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溫雁玲、田秀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或尋找他人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 2、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金額予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要求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等具有投票權之人,於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時投票支持張秋美,而上開有投票權之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上開 3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認知上開金額是溫雁玲、田秀惠用以賄選之財物仍予以收受。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張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張素美於警詢時證述:105年8月初,伊向伊妹妹張美玲商議借 100萬元來裝潢,期間伊到被告張秋美競選總部幫忙,跟被告張秋美、吳信太有聊到伊向張美玲借 100萬之事,被告張秋美、吳信太與伊說競選要用到錢,要求伊把
100 萬元轉借給其等供選舉使用,伊考慮不是急著要裝潢,因此同意把該 100萬元轉借給被告張秋美選鄉長之用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下稱:
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205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 5、6月家庭聚會時,被告張秋美曾和伊閒聊過這筆錢要選舉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62 頁),有前後不符之情。惟審酌:證人張素美於警詢時之證稱,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張素美之先前於陳述時被告張秋美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張秋美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復觀證人張素美於先前供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司法警察訊問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另觀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係於105年8月間,迄今業已相距10月,本院已無從再取得證人張素美相同證述內容,故為證明被告張秋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證人張素美於警詢時所分別為之先前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吳信太及辯護意旨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被告吳信太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秋美、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及證人及同案被告楊善閔、高照妹、王玉蘭、李阿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劉夢茹、王玉春,及證人張美玲、顏金龍、鄭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質內容尚屬一致,是即可以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相關證據,代替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秋美、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及證人及同案被告楊善閔、高照妹、王玉蘭、李阿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劉夢茹、王玉春,及證人張美玲、顏金龍、鄭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發現真實目的而言,尚無影響,難認符合「必要性」之要件,即毋庸適用前開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第205頁、第218頁背面、至第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張秋美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30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意旨亦有明文。又按「證人供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二)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張秋美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初有和證人即伊妹妹張素美說要借錢的事情,是在105年5、6 月的家庭聚會跟伊妹妹所提的,張素美要向張美玲借 100萬元來裝修老房子,伊聽到後就跟張素美說伊可能會來選舉,如果錢沒有用到的話,是否可以借伊來競選使用,張素美沒有直接回覆伊,因張素美不知道張美玲會不會借她錢,後來張素美有拿錢給共同被告即伊先生吳信太,但是伊是事後才知道,伊先生是在張素美拿 100萬元的第二天才跟伊說,伊有跟吳信太說要保管好,不要再用,這是要還給張素美的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秋美與共同被告吳信太有共謀從事賄選之犯行;⑵本件係共同被告吳信太組織發動、聯繫樁腳,從事買票賄選之行為,被告對吳信太所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或授意之行為;⑶被告向證人張素美借款時,證人張素美尚未向證人張美玲借得本案100萬元之款項;⑷另外借得之100萬元,是由競選總部幹事即共同被告吳信太本人拿去運用,與被告張秋美管理之帳冊應分開;⑷被告張秋美與共同被告吳信太雖為夫妻關係,但不應以夫妻關係推測或擬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云云置辯。經查:
1、共同被告吳信太於偵訊時供稱:伊有拿17萬元給共同被告鄭阿源,那是要買票的錢,第一次開會時伊說不能買票,但會後鄭阿源私下打伊手機給伊,約伊到家裡,鄭阿源說一定要買票,不然當選不了,到105年8月間,鄭阿源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已經開過會了,一定要買票,因為伊等在萬榮村那邊沒有親戚,鄭阿源說他會全權負責,所以後來伊就請伊表弟顏金龍開車載伊去鄭阿源家,伊拿了17萬元給鄭阿源,那是105年8月19日左右的事,顏金龍並不知情,其當天是開白色的豐田〔TOYOTA〕車,至於鄭阿源他們怎麼發,伊也不清楚,就是鄭阿源跟伊說他們開過會了,大家要求發17萬元,代表大家已經算好票數,伊後來給鄭阿源17萬元就是依照該張紙所作的認定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219頁至第219頁背面、第234頁至第 234頁背面),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105年8月20日,鄭阿源就打電話給伊說要買票,會後跟伊說不買票的話就沒有人會投給被告張秋美,伊為了讓伊太太即被告張秋美當選,才交給鄭阿源17萬元,因為鄭阿源有拿一張寫有人數的單子給伊,上面有樁腳的名字,說樁腳一共可以找到 170個人,1個人1,000元,所以伊才交17萬元給鄭阿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82頁背面)相符,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阿源於偵訊時結證證稱:伊幫被告張秋美買票的錢是共同被告吳信太在105年8月20日或21日當天上午10時許,吳信太與司機開車至伊位於萬榮 215號之住處,吳信太一人進到伊家,就拿17萬元向伊說要買票,吳信太說1人1,000元,先前包括伊在內的 6位樁腳有討論過,希望能在萬榮村拿到150張至160張票,伊有收下17萬元,吳信太給伊錢後就離開了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 39頁背面),及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收下17萬元後便將該17萬元分配予證人楊貴利12,000元、證人李文妹15,000元、證人溫雁玲30,000元、「小惠」17,000元、證人郭香蘭55,000元,楊貴利說她可以拿12張、李文妹說可以拿15張、溫雁玲說她可以拿30張、「小惠」說可以拿17張、郭香蘭說可以拿55張,伊自己留下41,000元,發了35,000元出去,伊於105年8月22日或23日晚上有到證人黃麗芳家,伊買完黃麗芳的票後隔天則至證人潘文東家,給潘文東1,000 元要潘文東支持共同被告張秋美;伊有跟證人高照妹買票,日期伊忘記了,10
5 年8月間某日晚上,伊一個人走路去高照妹家交給她3,000元,伊有向證人賴秀鳳買票,日期伊忘了,伊一個人走路到賴秀鳳家,交給她2,000 元,沒有其他人在場,伊和賴秀鳳說拜託、麻煩、張秋美、5 號,伊有向證人王玉蘭買票,日期忘記了,伊記得是下午約2 點多,伊騎機車時在路上遇到王玉蘭,遂和王玉蘭聊天,便給王玉蘭2,000 元,當時其他人沒有在場,有跟她說這次投給張秋美、5號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 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105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香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第二次開會是快要選舉的時候,開完會後3天的晚上,被告鄭阿源騎機車到伊家門口,當時只有伊與鄭阿源在場,鄭阿源拿55,000 元的千元鈔票給伊,沒有用袋子或信封裝,鄭阿源說拜託、全力支持張秋美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溫雁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鄭阿源於105年8月24日的前三天左右傍晚6 時許,天還亮著,伊在家裡附近路上與朋友聊天,鄭阿源見到伊就叫伊過去,在路邊給伊30,000元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25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秀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鄭阿源問伊和一起開會的楊貴利、李文妹等人可以拿多少票,伊說可以拿17票,所以鄭阿源於選舉前2、3天就叫不知情之鄭小英拿給伊17,000元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年8月間某日,伊和同案被告鄭阿源、郭香蘭、楊貴利、溫雁玲、田秀惠(即小惠)在郭香蘭家中開會,伊有跟鄭阿源說可以拿到15 張票,後來有一個女生走到伊家拿15,000元給伊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18 頁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貴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於105年8月間某日第二次開會,在同案被告郭香蘭家中,被告鄭阿源有問伊可以掌握多少票,伊和鄭阿源說伊家有兩票、其他大概7、8票,如果人找不夠,錢還要還鄭阿源,於選前的2、3天晚上,伊在家裡睡覺,不知情之鄭小英到伊家叫醒伊並拿 12,000元給伊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 11號卷第236頁);證人高照妹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鄭阿源於105年 8月25日下午6點30分左右,到伊位於萬榮150號之住所找伊,鄭阿源在伊住處客廳拿出 3張1,000元放在房間桌上,伊沒有把錢還給鄭阿源,鄭阿源和伊說要選共同被告張秋美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下稱:105年度選他字第 37號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證人王玉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8月23日下午 2時許,伊在田裡工作回家,在萬榮村遇到鄭阿源,鄭阿源說要幫張秋美,伊說好,鄭阿源就塞 2,000元在伊圍裙口袋等語(見105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第 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證人賴秀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年8月23日或24日上午 9時許,被告鄭阿源一人騎機車到伊位於萬榮
69 號戶籍地,鄭阿源從口袋拿了2,000元給伊,沒有用信封或袋子裝,跟伊說鄉長補選要選共同被告張秋美等語(見105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第172頁背面);證人黃麗芳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年8月間某日晚上6、7點,伊剛工作回家,鄭阿源一個人走路到伊家,當時只有伊和鄭阿源在場,鄭阿源問伊有幾張票,伊說3票,他就給我3,000元,伊收下後沒有跟其他家人說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09頁背面);證人潘文東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5 年8月20日下午2點多,鄭阿源騎機車到伊位於萬榮段的工寮,拿了1,000 元給伊,說選舉要蓋給5 號張秋美,鄭阿源講完就走了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258頁背面)相合。足認共同被告吳信太確有於105年8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顏金龍駕車載其前往共同被告鄭阿源之住處,交付用以買票之17萬元,且該17萬元則經由共同被告鄭阿源接續轉為發送予共同被告田秀惠、溫雁玲、同案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證人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及潘文東乙情,甚為明確。
2、再查,證人張素美於警詢時證述:105年8月初,伊向伊妹妹張美玲商議借 100萬元來裝潢,期間伊到被告張秋美競選總部幫忙,跟被告張秋美、吳信太有聊到伊向張美玲借 100萬之事,被告張秋美、吳信太與伊說競選要用到錢,要求伊把
100 萬元轉借給其等供選舉使用,伊考慮不是急著要裝潢,因此同意把該100萬元轉借給被告張秋美選鄉長之用,在105年8月18日當天上午約9時許,伊請同居人趙經邦開車,先至慈濟宿舍接證人張美玲,再一起至花蓮縣花蓮市花蓮二信富國分社領取現金100萬元,約在下午2時許,伊與趙經邦一起回萬榮,在被告張秋美的競選總部將該 100萬元包在花蓮二信的牛皮紙袋內交給共同被告吳信太等語(見 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 205頁背面),與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向張美玲借100萬元,因105年 8月初時,伊與張美玲談到伊於花蓮縣秀林鄉榕樹53號的老房子要修繕,這筆錢是要用來裝潢用,張美玲願意借伊錢及伊等都有時間去領錢的時候是105年8月18日,伊平常下班的時候都會去被告張秋美的競選總部幫忙,有談到借錢的事情,於105年8月初談到錢的事情,被告張秋美問張美玲那邊有沒有錢,被告張秋美說因為選舉要用到錢,伊說有向張美玲借 100萬元,於是被告張秋美說如果伊有借到這筆錢,希望這筆錢可以先借給她作為競選經費,被告張秋美、吳信太他們就說選舉要用到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208頁背面)一致,並與證人張美玲偵訊時證述:證人張素美是於伊領款前的幾天向伊借錢等語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95頁背面),惟與證人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 年5、6月家族聚會時,被告張秋美則跟伊閒聊這筆錢要選舉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
2 頁背面)有所不符。是本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考量:①證人張素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證述時點距離案發時較近,應屬記憶猶新之情況下作成;②且證人張素美於警詢、偵訊時,被告張秋美並未在場,較不會有所顧忌,其供述較為坦然;③證人張素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與張美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可認證人張素美向張美玲借錢之時點相合;④證人張素美與被告張秋美為親姐妹關係,兩者間具有血緣關係,證人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始生證詞變遷,則有為維護被告張秋美之情形。是認,證人張素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洵屬可信,即被告張秋美應係於105年8月初與共同吳信太一同與張素美說因競選要用到錢,要求把該100萬 元轉借給其等供選舉使用等情無訛。證人張素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張秋美前揭辯稱則係事後避重之詞。
3、又查,被告張秋美於偵訊時自陳:伊決定參選時有和共同被告吳信太討論預估在 150萬元內參選,當時伊郵局帳戶內也有這筆錢,各項選舉支出、雜項都自伊的郵局帳戶內支出,想說文宣、行政費用就花在150萬元內,超過100萬元部分都是自伊鳳林郵局帳戶支出,吳信太就選務倘有支出亦會向伊討論,沒有其他幹部幫伊提款,都是吳信太提款,且吳信太提領後都會跟伊說提領的費用花在哪個地方,會給伊看收據,也會和伊說,這次選舉經費都是由伊鳳林郵局的帳戶支出,此次競選經費來源均是自己的存款,為了減少支出由伊擔任會計,所以支出、核銷都會經過伊,有關選舉的財務上伊和吳信太都會互相討論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1頁至第154頁),且於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之候選人領取書表期間為:105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每日上午8時起至12時止、下午1時起至5時止;申請登記期間:105年 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每日上午8時起至12時止、下午1時起至 5時止乙情,亦有花蓮縣萬榮鄉第17屆鄉市長缺額補選候選人申請登記須知 1份在卷可參。可悉被告張秋美至遲於105年7月13日登記參選前,應已估算此次選舉所要投入之經費、成本,且其夫即共同被告吳信太對於選務所支出的財務均會向被告張秋美告知、討論,故共同被告吳信太於被告張秋美競選團隊中位居重要、核心角色乙節明確。
4、惟查,被告張秋美於105年8月期間,因證人張素美到其競選總部幫忙時,其與共同被告吳信太和張素美聊到張素美向張美玲借 100萬一事,其與吳信太向張素美說選舉要用到錢,而向張素美轉借該100萬元,而張素美於105年 8月18日下午2時許至被告張秋美之競選總部將該100萬元交予吳信太乙節,如前所述。且共同被告吳信太於偵訊時亦供陳:伊與被告張秋美有評估過在萬榮村得票數不會超過 100票,因為伊等在那邊是屬於賽德克的,共同被告鄭阿源於105年8月間打電話給伊說已經開過會了,一定要買票,因為我們在萬榮鄉那邊沒有親戚。鄭阿源說他會全權負責等語歷歷(見 105年度偵字第11號卷第170頁、第218頁背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阿源於偵訊時證述:伊有與共同被告吳信太通過電話等語相符(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 40頁)。本院考量社會通念及一般經驗法則,審酌:①被告張秋美至遲於105年7月13日登記參選前,既已估算此次選舉所要投入之經費、成本,而本次補選選舉日為105年8月27日,被告張秋美與共同被告吳信太卻於同年8月間一起向證人張素美商借該100萬元,應係遇到特殊情形而有額外之金錢需求,且自共同被告吳信太前開供述內容亦可查悉,因共同被告鄭阿源向吳信太說萬榮村一定要買票乙情以觀,亦足認被告張秋美、吳信太之額外金錢需求則係因萬榮村選情告急需買票所致;②復觀共同被告吳信太除與被告張秋美為夫妻關係外,亦係被告張秋美位於競選陣營之重要、核心角色,且依證人張素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105年8月初是被告張秋美與吳信太一起向她說因競選要用到錢,要求把該 100萬元轉借給其等供選舉使用乙情如前,可悉被告張秋美與共同被告吳信太之間有共同謀議;③況選舉買票屬違法犯罪之行為,一經查獲屬實則將喪失當選資格,先前籌備參選及競選過程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費用皆將付之一炬、功虧一簣,足認此藉由買票當選之風險甚鉅,共同被告吳信太既為被告張秋美之丈夫且為其競選團隊的核心人物,與被告張秋美間無仇恨恩怨關係,豈會在未經其配偶即被告張秋美同意下,自行向樁腳即共同被告鄭阿源實行買票之行為,令其配偶即被告張秋美陷於高度風險之中。是被告張秋美及辯護意旨前揭辯稱存有不合事理常情之處,洵不足信。
5、職是,參酌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包含以數人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且包含事前有所謀議或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明示或默示相互間之認識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足認被告張秋美與共同被告吳信太之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主觀上應具有犯意聯絡,且由被告張秋美與共同被告吳信太事先同謀後,再由共同被告吳信太透過共同被告鄭阿源向其他樁腳為買票行為等情,應足信實。
二、被告鄭阿源、吳信太、溫雁玲、田秀惠部分:
(一)按「罪疑唯輕原則(in dubio pro reo)」係法律適用之判斷規則,在構成要件間有階層關係時適用,即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而「選擇確定(Wahlfeststellung)」則係構成要件內基礎事實之比較與選擇,倘事實依據之明確性不足,但具確定事實之替代性,且構成要件無階層關係,倘釐清該事實足令司法資源耗費甚鉅仍無進展,則宜適用選擇確定。經查:
1、被告鄭阿源於偵訊時供承:伊有向證人楊善閔賄選,時間差不多在105年7月底某日下午,伊在楊善閔家,天還是亮的,當時只有伊和楊善閔在場,伊拿了 2,000元給楊善閔,因為他家好像有兩張票,伊和楊善閔說以後要幫共同被告張秋美作樁腳,楊善閔也有收下 2,0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下稱: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與證人楊善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7月中某日下午,伊人在戶籍地家裡的客廳,被告鄭阿源自己一個人走路至伊家,拿了 2,000元給伊,沒有用信封或袋子裝,和伊說鄉長補選幫忙投給共同被告張秋美,伊將該 2,000元現金放在家裡倉庫,沒有使用但有和伊的錢混到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選他字第 37號卷【下稱:105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證人楊善閔之戶籍地住所為:花蓮縣○○鄉○○村○○00○0號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105001201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足認被告鄭阿源確於105年7月間某日之下午某時許,至證人楊善閔位於附表一編號1之住所交付2,000元等情明確。
2、被告鄭阿源於偵訊時供承:伊於105年 8月8日父親節後幾天之某日傍晚5、6點許,伊一個人走至證人李阿頭之家,交給李阿頭2,000 元,沒有用信封袋裝,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伊等二人,伊和其說補選還要投共同被告張秋美等語明確(見105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第135頁背面),與其於偵訊時供述:伊向李阿頭買票的錢是先墊的,那時還沒有拿到共同被告吳信太交付之17萬元等語(見105 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38頁背面)相符,並核與證人李阿頭於偵訊時證稱:105年8月某日傍晚某時,日期伊忘了,伊在萬榮48號之戶籍地家中,鄭阿源一人走路到伊家來找伊,拿了2,000 元現金給伊,塞到伊上衣口袋,錢沒有用信封或袋子裝,被告鄭阿源跟伊說要投票給共同被告張秋美等語(見105 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第160頁背面)相合。可認被告鄭阿源確於105年8月8日至同年月20 日前之某日,至證人李阿頭位於附表一編號2之住所交付2,000元乙情屬實。
3、被告吳信太於105年8月19日至20日間之某日上午10時許,委由不知情之顏金龍駕車載其前往共同被告鄭阿源之住處,交付用以買票之17萬元,且該17萬元則經由共同被告鄭阿源接續轉為發送予共同被告田秀惠、溫雁玲、同案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證人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及潘文東乙情,業如前述,除共同被告鄭阿源於偵訊時供稱:伊交予證人黃麗芳之金額為4,000元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38頁背面)與證人黃麗芳前揭所述不一致外,均屬相合。是就被告鄭阿源交予證人黃麗芳收受之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為 3,000元。足認被告鄭阿源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之金額予同案被告郭香蘭、溫雁玲、田秀惠、李文妹、楊貴利、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及潘文東等情,甚為明灼。
4、被告溫雁玲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5年 8月24日前3天左右,收到共同被告鄭阿源交付之30,000元後隔天傍晚約6、7點,伊用通訊軟體LINE叫證人楊明金到伊家來,因伊與楊明金事先就已經說好了,伊給楊明金10,000元,給錢當天有跟楊明金說要投給共同被告張秋美;選舉當天開票前,大概下午 1、2點,證人劉夢茹先拿 14,000元給伊,說是同案被告李文妹叫其拿錢給伊,後來劉夢茹又找伊說這是伊家裡人的錢,又拿了一些回去,伊沒有數多少,伊自己留下 3,000元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61號背面),核與證人劉夢茹於偵訊時結證證稱:鄉長補選當天伊婆婆即同案被告李文妹叫伊拿14,000元給被告溫雁玲,後來溫雁玲只留3,000元,伊拿走10,000元,因伊認為伊家裡有 10人,該10,000元是投票的對價,剩下1,000元,投票當天伊還給李文妹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62號),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金於偵訊時供稱: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伊在被告溫雁玲位於萬榮51號的住處內,溫雁玲給伊10張 1,000元的鈔票,錢沒有用信封或袋子裝,溫雁玲跟伊說鄉長補選要投給被告張秋美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34頁)。足認被告溫雁玲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之金額予同案被告楊明金、劉夢茹等情,至為灼然。
5、被告田秀惠於偵訊時供稱:選舉前2、3天,伊拿到17,000元後,在早餐店附近公所的停車場遇到證人王玉春,伊拿3,000元給王玉春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69頁背面),與證人王玉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確切時間忘記了,當時伊在被告田秀惠工作的早餐店對面的萬榮鄉公所停車場掃地,田秀惠就來找伊要伊支持張秋美,並問伊家裡有幾個人,伊說3個,田秀惠就拿了3,000元給伊並放在伊的圍兜兜裡,伊就收下來等語(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 87頁背面)。可認被告田秀惠於附表四編號1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2之金額予同案被告王玉春等情,應堪足信。
6、是衡酌犯罪事實一、二此部分確曾發生,僅發生時間之基礎事實之比較與選擇,具確定事實之替代性,而無構成要件階層關係,案發時點距今業已10月,無論是被告、證人之記憶均未能如同錄影器以機械力捕捉畫面而永久保存,進一步釐清該事實恐令司法資源耗費甚鉅無進展,是參酌學理上選擇確定之概念,犯罪事實一、二分之犯行時間分別如附表一、二所載乙情,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鄭阿源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選他字第37號第 133頁背面;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 38頁背面、第199頁至第200頁背面;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21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87 頁背面),並與證人楊善閔、李阿頭於偵訊時結證證述內容相符(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 245頁背面;105年度選他字第 37號第160頁背面),復有被告鄭阿源、證人李阿頭、楊善閔自行繳回查獲之賄款扣案可佐,並有證人李阿頭、楊善閔戶籍資料各 1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1頁、第18頁)。足徵被告鄭阿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選他字第37號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80頁至第181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99頁至第201頁背面、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105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61頁至第 61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234頁至第23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 58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90頁背面、第20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381頁至第381頁背面、第 486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證人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楊明金、劉夢茹、王玉春、張美玲、顏金龍、鄭小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年度選他字第37號第 62頁至第64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第172頁至第174頁;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0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0頁之2、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3頁背面、第195頁至第195頁背面、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1頁背面、第258頁至第259頁背面;105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第236頁背面;105年度選偵字第 13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 184頁背面)及證人張素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09頁),並有被告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證人高照妹、王玉蘭、賴秀鳳、黃麗芳、潘文東、王玉春、楊明金及劉夢茹自行繳回查獲之賄款扣案可證(見105年度選他字第 37號卷第160頁背面;105年度選偵字第11卷第69頁背面、第109頁背面、第232頁;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10 頁),及花蓮縣萬榮鄉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22日萬鄉戶字第1050001699號函、花蓮縣選舉委員會關於被告張秋美之當選公告及證人張美玲於105年8月18日花蓮二信金額100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份(見 105年度選偵字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足徵被告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秋美及其辯護意旨之前揭辯詞,均係事後避重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秋美、吳信太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鄭阿源、溫雁玲及田秀惠,各自就收受賄款1,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餘各自交付賄賂或備供行求賄賂之部分則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二、次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一〕)。又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阿源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時間、地點先向證人楊善閔、李阿頭行賄,但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
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為105年7月至8月間,地點均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是時間、地點應屬相近、密接,且被告鄭阿源主觀上均係為被告張秋美勝選而接續數個行賄舉動,衡酌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具有單一犯意。再查,被告張秋美、吳信太係經共同被告鄭阿源告知一定要買票後始借款行賄乙節,業如前述,是以,共同被告鄭阿源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被告張秋美、吳信太中途與被告鄭阿源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應屬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且因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包含以數人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且包含事前有所謀議或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明示或默示相互間之認識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且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等節如前。職此,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就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求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行求賄賂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阿源、溫雁玲及田秀惠等人,雖各自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行為,惟已為渠等對於其他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復按,被告鄭阿源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為105年7月至8月間,地點均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是時間、地點應屬相近、密接,且被告鄭阿源主觀上均係為被告張秋美勝選而接續數個行賄舉動,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社會法益,,衡酌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具有單一犯意。足認被告鄭阿源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各自取得款項時,均已包含被告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等人其個人選票之收受賄賂,其餘則為交付部分,衡酌被告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收受賄款及交付之間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密接,收受賄款與交付時點有部分重合,具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
六、被告吳信太、溫雁玲及田秀惠均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已自白渠等之犯罪行為,是就被告吳信太、溫雁玲及田秀惠等 3人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本件檢察官因被告鄭阿源之自白,方對候選人即被告張秋美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被告張秋美,復考量被告鄭阿源前於99年間已曾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鄭阿源部分,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予以免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張秋美身為候選人竟不思以正途謀得當選,竟為圖自身當選花蓮縣萬榮鄉鄉長,而夥同被告吳信太、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等人,陸續向眾多選民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被告張秋美,或預備向選民行求賄賂,而被告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除自身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外,亦參與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他選民,渠等行為均嚴重有礙於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亦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對民主選舉產生弊害,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行為均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張秋美所受教育程度為花蓮師範學院畢業,之前擔任學校教師,以校長之職務退休,犯後否認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吳信太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擔任學校的幹事及村里幹事,兼辦人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鄭阿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中尚需照顧換病之配偶及行動不便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及其所受教育程度;被告溫雁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中尚有 5名子女需要照顧及所受教育程度;被告田秀惠所受教育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早餐店擔任臨時工,一天工作 4小時薪資400元,沒有其他收入,只有伊先生的殘障津貼一個月4,700元,在家中照顧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吃緊(見本院卷〔二〕第382頁至第382頁背面、第480頁背面至第481頁),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賄選民人數及總金額、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的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溫雁玲、田秀惠均未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溫雁玲、田秀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參,渠等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知所悔悟,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期間、緩刑所附負擔及保護管束部分均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九、再查,被告鄭阿源現年74歲,並患有膿黏液性慢性支氣管炎、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純高三酸甘油酯血症、本態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巴奈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31頁)。是將來執行機關執行時,宜考量被告具體身體狀況為妥適之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經上開修正後,本件就關於「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因刑法第 143條第 2項本定有沒收之規定,而「刑法」本身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規範之「其他法律」。是就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部分,所收賄賂應依同法第 2項沒收外,其餘尚未沒收部分,檢察官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緩起訴後),則於本案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是參酌前揭意旨,應區分本件被告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收到之款項性質為犯罪所得或備供行求之犯罪所用之物。經查:
1、被告田秀惠部分:查被告田秀惠自共同被告鄭阿源處取得17,000元,其中3,000元向證人王玉春行賄,剩餘 14,000元乙節,業如前述。且該14,000元及3,000 元均有扣案等情,有被告田秀惠之偵訊筆錄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69頁背面、第82頁),且該交付之17,000元其中1票係買被告田秀惠之 1票乙情明確(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71-2頁至第71-2頁背面)。足認被告田秀惠自同案被告鄭阿源處取得之金額17,000元,其中 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餘16,000元則為交付或備供行求賄賂的犯罪所用之物。
2、被告溫雁玲部分:查被告溫雁玲自共同被告鄭阿源處取得30,000元,而後同案被告李文妹託證人劉夢茹轉交13,000元〔因劉夢茹將其中1,000元還給被告李文妹,14,000-1,000=13 ,000元〕,其中10,000元向證人楊明金行賄、10,000 元向證人劉夢茹行賄乙節,亦如前述。可悉被告溫雁玲自共同被告鄭阿源處共取得43,000 元等情明確,而被告溫雁玲剩餘之2,000元及證人楊明金、劉夢茹各別收受之10,000元均已自行繳回,此有扣押物品清單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溫雁玲取得之該43,000元,除其中1,000元為被告溫雁玲個人收受之賄賂外,剩餘42,
000 元均係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部分為22,000元、未扣案部分則為21,000元。
3、被告鄭阿源部分:
(1)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鄭阿源交付予證人楊善閔、李阿頭之賄款各 2,000元等節,業如前述;該4,000 元部分均已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附卷可稽。是認被告被告鄭阿源所交付之4,000元屬犯罪所用之物。
(2)犯罪事實二部分:查被告鄭阿源自共同被告吳信太處取得 170,000元後,除自己留41,000元後,交予共同被告溫雁玲30,000元、共同被告田秀惠17,000元、同案被告郭香蘭55,000元、同案被告楊貴利12,000元及同案被告李文妹15,000元,其後同案被告李文妹留下2,000元,其餘 13,000元則託證人劉夢茹轉交共同被告溫雁玲,是共同被告溫雁玲自被告鄭阿源處取得43,000元乙節如前〔至同案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需沒收部分,則另於簡式審判判決中諭知〕,而被告鄭阿源就該41,000元部分,已自行繳回26,000元〔其中包含自己收受賄賂1,000元〕,其另向證人高照妹行賄之3,000元、證人王玉蘭行賄之 2,000元、證人賴秀鳳2,000元、證人黃麗芳3,000元及證人潘文東 1,000元,共11,000元乙節均已扣案,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鄭阿源收受41,000元,其中1,000元為犯罪所得,40,000 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41,000元,已扣案部分為37,000元、未扣案部分為4,000元。
(二)爰此,被告鄭阿源、溫雁玲、田秀惠各自收受賄賂且經扣案之款項 1,000元部分,應各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其各自
主文項下,均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田秀惠交付及備供行求且經扣案之賄款16,000元及被告溫雁玲交付及備供行求且經扣案之賄款21,000元,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溫雁玲未扣案之賄款21,000元部分,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與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73,000元〔即被告鄭阿源自行留下且經扣案部分之36,000元+被告溫雁玲經扣案之21,000元+被告田秀惠經扣案之16,000元〕均係被告張秋美、吳信太所交付,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該扣案之73,000元均於被告張秋美、吳信太及鄭阿源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未扣案之25,000元〔被告鄭阿源未扣案之 4,000元+被告溫雁玲未扣案之21,000元〕部分,亦均為被告張秋美、吳信太、鄭阿源所交付或輾轉交付,參酌前揭意旨,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143 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出面行賄買│行賄買票時│行賄買票地│有投票權│行賄之金額│備註 ││ │票者 │間 │點 │人(戶)│(新臺幣)│ │├──┼─────┼─────┼─────┼────┼─────┼────┤│ 1 │ 鄭阿源 │105年7月間│楊善閔位於│ 楊善閔 │2,000元( │有收受。││ │ │某日之下午│花蓮縣萬榮│ │已扣案) │ ││ │ │某時許。 │鄉萬榮村萬│ │ │ ││ │ │ │榮50之1 號│ │ │ ││ │ │ │的住處。 │ │ │ │├──┼─────┼─────┼─────┼────┼─────┼────┤│ 2 │ 鄭阿源 │105年 8月8│李阿頭位於│ 李阿頭 │2,000元( │有收受。││ │ │日至同年月│花蓮縣萬榮│ │已扣案) │ ││ │ │20日間之某│鄉萬榮村萬│ │ │ ││ │ │日傍晚某時│榮48號的住│ │ │ ││ │ │許。 │處。 │ │ │ │└──┴─────┴─────┴─────┴────┴─────┴────┘【附表二】:
┌──┬─────┬─────┬─────┬────┬─────┬────┐│編號│出面行賄買│行賄買票時│行賄買票地│有投票權│行賄之金額│備註 ││ │票者 │間 │點 │人(戶)│(新臺幣)│ │├──┼─────┼─────┼─────┼────┼─────┼────┤│ 1 │ 鄭阿源 │105年8月20│郭香蘭位於│ 郭香蘭 │55,000元(│有收受。││ │ │日後之某日│花蓮縣萬榮│ │已扣案;其│ ││ │ │晚上某時許│鄉萬榮村萬│ │中 1,000元│ ││ │ │。 │榮1號之住 │ │是同案被告│ ││ │ │ │處。 │ │郭香蘭之犯│ ││ │ │ │ │ │罪所得)。│ │├──┼─────┼─────┼─────┼────┼─────┼────┤│ 2 │ 鄭阿源 │105年8月21│溫雁玲位於│ 溫雁玲 │43,000元(│有收受。││ │ │日傍晚 6時│花蓮縣萬榮│ │已扣案220 │ ││ │ │許。 │鄉萬榮村萬│ │00元,未扣│ ││ │ │ │榮51號之住│ │案部分21,0│ ││ │ │ │處路邊。 │ │00元;扣案│ ││ │ │ │ │ │部分包含被│ ││ │ │ │ │ │告溫雁玲交│ ││ │ │ │ │ │付證人楊明│ ││ │ │ │ │ │金、劉夢茹│ ││ │ │ │ │ │之各10,000│ ││ │ │ │ │ │元;其中1,│ ││ │ │ │ │ │000 元是被│ ││ │ │ │ │ │告溫雁玲之│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3 │ 鄭阿源 │105年8月19│田秀惠位於│ 田秀惠 │17,000元(│有收受。││ │ │日同年月25│花蓮縣萬榮│ │已扣案,扣│ ││ │ │間之某日。│鄉萬榮村萬│ │案部分包含│ ││ │ │ │榮41號之住│ │被告田秀惠│ ││ │ │ │處。 │ │交付證人王│ ││ │ │ │ │ │玉春之3,00│ ││ │ │ │ │ │0元;其餘1│ ││ │ │ │ │ │4,000元部 │ ││ │ │ │ │ │分,其中1,│ ││ │ │ │ │ │000 元是被│ ││ │ │ │ │ │告田秀惠之│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 4 │ 鄭阿源 │105年8月19│李文妹位於│ 李文妹 │2,000元( │有收受。││ │ │日同年月25│花蓮縣萬榮│ │扣案 1,000│ ││ │ │間之某日。│鄉萬榮村萬│ │元,未扣案│ ││ │ │ │榮152號之 │ │1,000 元;│ ││ │ │ │住處。 │ │其中 1,000│ ││ │ │ │ │ │元為被告李│ ││ │ │ │ │ │文妹之犯罪│ ││ │ │ │ │ │所得)。 │ │├──┼─────┼─────┼─────┼────┼─────┼────┤│ 5 │ 鄭阿源 │105年8月19│楊貴利位於│ 楊貴利 │12,000元( │有收受。││ │ │日同年月25│花蓮縣萬榮│ │已扣案)。 │ ││ │ │間之某日。│鄉萬榮村萬│ │ │ ││ │ │ │榮77號之住│ │ │ ││ │ │ │處。 │ │ │ │├──┼─────┼─────┼─────┼────┼─────┼────┤│ 6 │ 鄭阿源 │105年8月19│高照妹位於│ 高照妹 │3,000元(已│有收受。││ │ │日同年月25│花蓮縣萬榮│ │扣案)。 │ ││ │ │間之某日。│鄉萬榮村萬│ │ │ ││ │ │ │榮150號之 │ │ │ ││ │ │ │住處。 │ │ │ │├──┼─────┼─────┼─────┼────┼─────┼────┤│ 7 │ 鄭阿源 │105年8月23│花蓮縣萬榮│ 王玉蘭 │2,000元(已│有收受。││ │ │日下午 2時│鄉萬榮村。│ │扣案)。 │ ││ │ │許。 │ │ │ │ │├──┼─────┼─────┼─────┼────┼─────┼────┤│ 8 │ 鄭阿源 │105年8月19│賴秀鳳位於│ 賴秀鳳 │2,000元(已│有收受。││ │ │日同年月25│花蓮縣萬榮│ │扣案)。 │ ││ │ │間之某日。│鄉萬榮村萬│ │ │ ││ │ │ │榮69號之住│ │ │ ││ │ │ │處。 │ │ │ │├──┼─────┼─────┼─────┼────┼─────┼────┤│ 9 │ 鄭阿源 │105年8月19│黃麗芳位於│ 黃麗芳 │3,000元(已│有收受。││ │ │日同年月25│花蓮縣萬榮│ │扣案)。 │ ││ │ │間之某日。│鄉萬榮村萬│ │ │ ││ │ │ │榮40號之住│ │ │ ││ │ │ │處。 │ │ │ │├──┼─────┼─────┼─────┼────┼─────┼────┤│10 │ 鄭阿源 │105年8月20│潘文東位於│ 潘文東 │1,000元(已│有收受。││ │ │日下午 2時│花蓮縣萬榮│ │扣案)。 │ ││ │ │許。 │鄉萬榮村萬│ │ │ ││ │ │ │榮147 號之│ │ │ ││ │ │ │住處。 │ │ │ │└──┴─────┴─────┴─────┴────┴─────┴────┘【附表三】:
┌──┬─────┬─────┬─────┬────┬─────┬────┐│編號│出面行賄買│行賄買票時│行賄買票地│有投票權│行賄之金額│備註 ││ │票者 │間 │點 │人(戶)│(新臺幣)│ │├──┼─────┼─────┼─────┼────┼─────┼────┤│ 1 │ 溫雁玲 │105年8月23│溫雁玲位於│ 楊明金 │10,000元(│有收受。││ │ │日上午10時│花蓮縣萬榮│ │已扣案)。│ ││ │ │許。 │鄉萬榮村萬│ │ │ ││ │ │ │榮51號之住│ │ │ ││ │ │ │處。 │ │ │ │├──┼─────┼─────┼─────┼────┼─────┼────┤│ 2 │ 溫雁玲 │105年8月27│溫雁玲位於│ 劉夢茹 │10,000元(│有收受。││ │ │日下午開票│花蓮縣萬榮│ │已扣案)。│ ││ │ │前之某時。│鄉萬榮村萬│ │ │ ││ │ │ │榮51號之住│ │ │ ││ │ │ │處。 │ │ │ │└──┴─────┴─────┴─────┴────┴─────┴────┘【附表四】:
┌──┬─────┬─────┬─────┬────┬─────┬────┐│編號│出面行賄買│行賄買票時│行賄買票地│有投票權│行賄之金額│備註 ││ │票者 │間 │點 │人(戶)│(新臺幣)│ │├──┼─────┼─────┼─────┼────┼─────┼────┤│ 1 │ 田秀惠 │105年8月19│花蓮縣萬榮│ 王玉春 │3,000元( │有收受。││ │ │日同年月25│鄉鄉公所停│ │已扣案)。│ ││ │ │間之某日。│車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