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香蘭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 告 李文妹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 告 楊貴利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字第12號、105年度選偵字第1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香蘭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備供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均沒收。
李文妹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備供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貴利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備供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秋美與吳信太〔張秋美、吳信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關係,而鄭阿源係〔鄭阿源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居住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之村民,曾為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村長,與張秋美、吳信太為朋友關係;溫雁玲、田秀惠、郭香蘭、李文妹與楊貴利〔溫雁玲、田秀惠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均係居住在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之村民,均與鄭阿源熟識。張秋美為民國105年8月27日所舉辦之「第17屆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缺額補選選舉」之候選人,為圖能順利當選,張秋美、吳信太與鄭阿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鄭阿源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或尋找他人共同為下列賄選行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所示之金額予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收受鄭阿源所交付之上開賄款,並應允代為轉達,惟嗣後李文妹、楊貴利、郭香蘭並未將張秋美賄選買票之意思轉達、告知其他有投票權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下稱: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18頁至第120-2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背面、第236頁至第236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下稱:105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 14頁至第1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 176頁背面、第182頁至第185頁;本院卷〔二〕第 452頁),核與同案被告鄭阿源、溫雁玲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105年度選偵字第 11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 199頁至第202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下稱:105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61頁至第61 頁背面),並與證人鄭小英、劉夢茹於偵訊時之證述相合(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 230頁至第231頁背面、105年度選偵字第13號卷第 61頁至第63頁背面),復有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於偵查中交出之款項扣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足認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郭香蘭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當時被告鄭阿源給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惟查,被告郭香蘭於警詢供陳:約於105年 8月25日,同案被告鄭阿源一人騎摩托車至伊家門口,其就在伊家門口將現金 55,000元親自交到伊手上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 11號卷第138頁)、其於偵訊時亦供陳:第二次開會完後 3天,鄭阿源騎機車到伊家門口,當時只有伊和鄭阿源在場,鄭阿源拿55,000元的千元鈔給伊,說拜託、全力支持同案被告張秋美,伊拿到55,000元後原本要向家裡的人買票,1人發 1,000元,但是伊沒有發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43頁至第143頁背面)。是被告郭香蘭雖就取得金額部分前後不一致,但被告郭香蘭前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同案被告鄭阿源於偵訊時所述相符,且扣案之金額亦為55,000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宜認定被告郭香蘭自同案被告鄭阿源處取得金額為55,000元乙情無訛,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同案被告鄭阿源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時,均已包含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等人其個人選票之收受賄賂,其餘則為預備行求部分,衡酌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收受賄款及預備行求之間行為態樣,時間、地點密接,收受賄款與預備行求時點有部分重合,具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三)又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等人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等人收受賄賂並預備向其他具有投票權人之選民行求賄賂等行為,均嚴重有礙於選舉純正之風氣,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妨害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惟念及被告郭香蘭現年60歲、李文妹現年72歲、楊貴利現年63歲,被告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其已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造成之錯誤,且自身收取賄賂金額不多,且均將收受及預備行求之賄款繳交,衡以被告郭香蘭所受教育程度為萬榮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在家帶年滿 1歲多之孫子;被告李文妹所受教育程度為西林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因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而在家休養;被告楊貴利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照顧伊先生,且其脊椎、膝蓋及腰部均有動過手術(見本院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 467頁背面);並均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妹、楊貴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郭香蘭現年60歲,前於92年間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李文妹、楊貴利其過往之人生歷程中,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衡酌本件被告李文妹、楊貴利行為應屬初犯,被告郭香蘭行為應屬偶發性事件,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選舉之理念,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 3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的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郭香蘭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李文妹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楊貴利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既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故被告3人均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
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經上開修正後,本件就關於「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因刑法第143條第2項本定有沒收之規定,而「刑法」本身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規範之「其他法律」。是就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部分,所收賄賂應依同法第 2項沒收外,其餘尚未沒收部分,檢察官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緩起訴後),則於本案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沒收。是參酌前揭意旨,應區分本件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收到之款項性質為犯罪所得或備供行求之犯罪所用之物。經查:
1、被告郭香蘭部分:查被告郭香蘭於偵訊時自陳:同案被告鄭阿源給伊55,000元中有包含伊這一票,伊原本是要向伊家裡的人買票,1人發1,000元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卷第143頁背面)。足認被告郭香蘭自同案被告鄭阿源處取得之金額55,000元,其中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餘54,000 元則為供預備行求賄賂的犯罪所用之物。
2、被告李文妹部分:次查,被告李文妹於偵訊時供陳:同案被告鄭阿源於105年8月某日叫一個伊不認識的女生拿15,000元給伊,說是鄭阿源要請伊幫忙,伊後來自己留1,000 元,後來已花用完畢,其他14,000元則請證人即伊媳婦劉夢茹還給同案被告溫雁玲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16頁至第 119頁),核與同案被告溫雁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被告李文妹有託證人劉夢茹交14,000元予伊,但伊只拿3,000 元,證人劉夢茹則拿回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0頁背面),及證人劉夢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鄉長補選當天,伊婆婆即被告李文妹則叫伊拿14,000元給同案被告溫雁玲,後來溫雁玲只留3,000元,10,000元則留在伊這理,剩下1,000元於投票當天再還給李文妹等語(見105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 61頁至第63頁)相符。本院衡酌證人劉夢茹於偵訊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證人劉夢茹應無為此等財物,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李文妹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劉夢茹於偵訊時所述,應屬信而有徵。再細譯證人劉夢茹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內容,尚無與常情明顯乖離相違之處。足認被告李文妹自同案被告鄭阿源取得之金額15,000元,其中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餘 14,000元部分則為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除 3,000元交給同案被告溫雁玲、10,000元由證人劉夢茹取走外,預備供行求之用部分尚有1,000元。
3、被告楊貴利部分:再查,被告楊貴利則於偵訊時供陳:同案被告鄭阿源給伊的12,000元為先前開會討論買票之金額,有包含買伊這一票,不過伊都一直放在枕頭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號卷第236頁背面)。足認被告楊貴利自同案被告鄭阿源處取得之金額 12,000 元,其中 1,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其餘 11,000元則為供預備行求賄賂的犯罪所用之物。
(二)是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如數名被告彼此間只有實施預備階段之行為,則無從論以預備共同正犯。查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等人自同案被告鄭阿源處所收受之賄款均已繳回,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有實行期約、行求或交付之犯行,是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既無與同案被告鄭阿源成立共同正犯,則其等就業已取得之賄款部分,應各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於其各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爰此,被告郭香蘭、李文妹、楊貴利各自收受賄賂且經扣案之款項1,000元部分,均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郭香蘭預備行求且經扣案之賄款54,000元及楊貴利預備行求且經扣案之賄款11,0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李文妹預備行求且未經扣案之賄款 1,000元部分,參酌前揭意旨,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楊貴利自同案被告鄭阿源處所收受之賄款共12,000元乙節,已如前所述,且有105年度刑管字第52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是105年度38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部分,另為扣押被告楊貴利賄款2,000 元部分,則有疑問不明之處,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楊貴利自鄭阿源處所收受之賄款,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出面行賄│行賄買票│行賄買票│有投票權│行賄之金額│備註 ││ │買票者 │時間 │地點 │人 │(新臺幣)│ │├──┼────┼────┼────┼────┼─────┼────────┤│ 1 │ 鄭阿源 │105 年 8│郭香蘭位│ 郭香蘭 │ 55,000元 │有收受〔 1,000 ││ │ │月 25 日│於花蓮縣│ │ │元是犯罪所得; ││ │ │。 │萬榮鄉萬│ │ │54,000 元是備供 ││ │ │ │榮村 1 │ │ │行求之賄賂〕。 ││ │ │ │號之住處│ │ │ ││ │ │ │門口。 │ │ │ │├──┼────┼────┼────┼────┼─────┼────────┤│ 2 │ 鄭阿源 │105 年 8│李文妹位│ 李文妹 │ 2,000元 │有收受〔 1,000 ││ │ │月 25 日│於花蓮縣│ │ │元是犯罪所得; ││ │ │後之某日│萬榮鄉萬│ │ │1,000 元是備供行││ │ │。 │榮村152 │ │ │求之賄賂〕。 ││ │ │ │號之住處│ │ │ ││ │ │ │。 │ │ │ │├──┼────┼────┼────┼────┼─────┼────────┤│ 3 │ 鄭阿源 │105年8月│楊貴利位│ 楊貴利 │ 12,000元 │有收受〔 1,000 ││ │ │27 日前 │於花蓮縣│ │ │元是犯罪所得; ││ │ │某日。 │萬榮鄉萬│ │ │11,000 元是備供 ││ │ │ │榮村 77 │ │ │行求之賄賂〕。 ││ │ │ │號之住處│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