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竣凱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2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竣凱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參袋(含直接包裹之包裝袋共參只,毛重總計拾貳點零柒公斤)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竣凱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前某日,偕同廖秉翔、黃竣杰,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刺青店,與王建凱見面,王建凱對廖秉翔、黃竣杰及張竣凱宣稱,若能自泰國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事成將給每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酬勞,然運輸成員限二名等語,廖秉翔、黃竣杰聞訊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參加(王建凱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處罪刑;廖秉翔、黃竣杰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斯時張竣凱已知廖秉翔、黃竣杰二人若至泰國,將夾帶藏有毒品之行李箱運輸至紐西蘭,仍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故意,於上揭會面後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瓦斯行,借予廖秉翔 2,500元,作為廖秉翔申辦護照之費用,提供廖秉翔資金之支持,廖秉翔則於104年5月25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嗣於104年6月22日18時45分許(泰國時間),在曼谷國際機場,廖秉翔、黃竣杰擬搭乘泰國航空 TG491號班機,並托運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李箱 3個,惟泰國肅毒人員獲報在上揭行李箱中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袋(毛重總計12.07公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廖秉翔、黃竣杰於 104年6月8出境後,迄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是廖秉翔、黃竣杰確有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細繹廖秉翔、黃竣杰之調查筆錄,其等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務正詢問之問題,均能連續詳細陳述,並觀之詢問時間亦於日間,並給予用餐休息之機會,足認其等受詢問時精神狀態良好,且陳述應出於自由意志,又廖秉翔、黃竣杰係在泰國遭查獲入監,有語言隔閡之情形,較無受他人不當干擾其等陳述之虞,虛偽可能性極低,再者,其等係就如何加入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乃至泰國接洽取得毒品進而運輸之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堪認其等於司法警察(官)調查詢問之陳述確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張竣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廖秉翔曾向其借款申辦護照等語,確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廖秉翔、黃竣杰於警詢之陳述、自白書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廖秉翔、黃竣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難認可採。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竣凱固坦承:於104年5月間某日,王建凱向伊、廖秉翔及黃竣杰宣稱若能自泰國運輸毒品至紐西蘭,將給每人約22萬元之酬勞,廖秉翔、黃竣杰聞訊後應允加入。嗣廖秉翔、黃竣杰於104年6月22日18時45分許(泰國時間),在泰國曼谷國際機場,欲搭乘泰國航空 TG491號班機,並託運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李箱 3個,後經泰國肅毒人員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袋(毛重12.07公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104年5月間某日,廖秉翔至伊工作之瓦斯行,向伊借申辦護照之金錢,伊回稱其應找王建凱,然廖秉翔一直央求伊,稱當晚即會向王建凱拿錢還伊,惟伊堅持不願借廖秉翔申辦護照之金錢,廖秉翔改稱其要繳電信費,並稱王建凱當晚會給其金錢,伊就借廖秉翔2,500元,然斯時已 18時許,廖秉翔應無法申辦護照,又於當日 23時許,在好樂迪KTV,王建凱有拿錢給廖秉翔,廖秉翔旋即返還伊上揭借款,故實際提供申辦護照金錢之人為王建凱;辯護人則稱:被告縱有提供廖秉翔資金申辦護照,然其行為與正犯之犯行並無直接重要之關聯性,對於跨國運輸毒品結果之發生,亦無支配力,再者,縱無被告提供資金,王建凱仍會交付資金予廖秉翔,況王建凱已陳明支付廖秉翔辦理護照之費用,是被告顯非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故意提供資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25日前某日,偕同廖秉翔、黃竣杰,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刺青店,與王建凱見面,王建凱對廖秉翔、黃竣杰及張竣凱宣稱,若能自泰國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事成將給每人22萬元之酬勞等語,廖秉翔、黃竣杰聞訊認有利可圖乃應允參加,斯時張竣凱已知廖秉翔、黃竣杰二人若至泰國,將夾帶藏有毒品之行李箱運輸至紐西蘭。被告並於上揭會面後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瓦斯行,借予廖秉翔 2,500元,廖秉翔則於104年5月25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嗣於104年6月22日18時45分許(泰國時間),在曼谷國際機場,廖秉翔、黃竣杰擬搭乘泰國航空TG491號班機,並託運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李箱3個,惟泰國肅毒人員獲報在上揭行李箱中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袋(毛重總計12.07公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廖秉翔、黃竣杰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王建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泰國監獄提供之自白書(廖秉翔、黃竣杰)、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暨附件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廖秉翔、黃竣杰)、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花警刑大偵二字第 1040045871號卷第25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廖秉翔、黃竣杰及王建凱共同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一情無誤。
(二)按共犯之幫助行為,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66號、24年上第3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幫助行為係指,對於被幫助者的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的支持,而使被幫助者得以實施構成要件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而言。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考察跨國運輸毒品犯罪之特性,挑選適當成員雖為首要條件,然該種犯罪常須慎選海關稽查寬嚴之時間,此觀黃竣杰於警詢陳述其等因紐西蘭舉辦足球賽而延後前往紐西蘭等語甚明(花警刑大偵二字第1040045871號卷第40頁),是犯罪時間具有急迫性無誤。又查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定成員為廖秉翔、黃竣杰後,即請其等辦理護照等語,復查廖秉翔、黃竣杰申辦護照均選譯「一日領件」一情(本院卷第55頁、第62頁、第99頁、第 101頁背面),均堪認廖秉翔、黃竣杰須儘速辦理護照後,始利於王建凱訂購機票、旅館、辦理簽證等後續作業一節無訛,是廖秉翔、黃竣杰有無及何時申辦護照對於促成跨國運輸毒品犯罪具有重要影響。被告既已知悉廖秉翔、黃竣杰係參與跨國運輸毒品集團,護照為其等入出境必備之身分證明文件,仍提供金錢予廖秉翔申辦護照,即難認非屬以物質支持而使被幫助者易於實施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縱如被告所言,廖秉翔改口稱繳納電信費,然被告確實知悉廖秉翔、黃竣杰及王建凱之跨國運輸毒品計畫,仍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王建凱固然最終支付出國之一切費用(含辦理護照之規費),仍無礙被告提供助力之認定。
(三)至於公訴意旨以證人廖秉翔、黃竣杰於警詢之陳述,認被告主動聯絡並詢問廖秉翔、黃竣杰是否想賺錢,嗣偕同廖秉翔二人與王建凱面見一節,然查證人王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非基於尋找跨國運輸毒品成員之目的而認識廖秉翔、黃竣杰,嗣被告、廖秉翔、黃竣杰向其表示想賺錢,其向被告、廖秉翔及黃竣杰表示只有二個人可以參與運輸毒品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廖秉翔、黃竣杰一同向王建凱詢問如何賺錢,王建凱講明為運輸毒品,但限二名成員,原本係伊與黃竣杰參加,然廖秉翔稱缺錢,伊即退出改由廖秉翔參加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4622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0頁至同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7頁),尚難遽認係被告仲介廖秉翔、黃竣杰參與跨國運輸毒品,故被告辯稱伊有意參加跨國運輸毒品集團一節並非無據,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王建凱曾授意被告尋找適合跨國運輸毒品之成員,是難認此部分被告有幫助運輸毒品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被告自承於瓦斯行借款 2,500元予廖秉翔,核與廖秉翔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傳喚潘宗樺到庭作證之必要;至於廖秉翔、黃竣杰滯留國外、無法傳喚一情,前已詳述,亦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竣凱基於幫助之犯意,借貸金錢予廖秉翔申辦護照,使廖秉翔得以訂購機票、出境運輸第二級毒品,顯為他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竣凱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 2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40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辯護人雖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已經知悉廖秉翔、黃竣杰參與跨國運輸毒品集團,又護照為入出境必備之文書,竟仍提供金錢供廖秉翔辦理護照,便利廖秉翔出境遂行犯罪,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復本案已因合於幫助犯之減刑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亦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竣凱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幫助他人跨國運輸毒品,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影響我國於國際社會之視聽與觀感,所幸即時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而擴散於眾,兼衡被告幫助正犯之共犯地位、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考其修正理由謂,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 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應認上揭規定為刑法總則之特別規定,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時應逕予適用。本案經泰國肅毒人員起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3袋(毛重共12.07公斤),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無具體事證可認已經泰國官方沒收銷燬或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沾殘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同正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同正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廖秉翔、黃竣杰及王建凱固以行動電話(含 SIM卡)聯絡並實行跨國運輸毒品計畫,堪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稽諸上揭說明,仍不應於被告幫助運輸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即被告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本案犯罪無關,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