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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玉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玉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源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源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源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正值壯年,具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對於國有林木不得私自砍伐、撿拾等法律規定有所知悉,卻為圖一己私利,未待臺東縣政府公告即撿拾漂流物,侵害國家對森林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所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皆無可取。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諸所侵占漂流木包括一級木之紅檜等(全部木材之總重量共254 公斤,價值新臺幣6,837 元,目前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領收代管)之大小及價值,暨其已婚、業農、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漂流木,已發還林務單位代管,此有贓物代保管條1紙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19號被 告 黃源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光明知未經花蓮縣政府公告許可,不得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臺東縣關山鎮電光橋下游500公尺處卑南溪河床,徒手撿拾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管領、漂流至該處之國有紅檜8枝、杉5枝、松2支、雲杉1支及紅檜、松、杉之畸零材1袋(重量共254公斤,價值新臺幣6,837元,下稱本案木材),並搬至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嗣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員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317.5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時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木材。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士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條、刑案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6年8月21日花玉政字第1068611616號函及附件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價格查定書、贓物材積調查表、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森林法第50條罪嫌。惟查,被告係在臺東縣關山鎮電光橋下游500公尺處卑南溪河床上開漂流木,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拾取之漂流木已脫離原生林區,並非刑法竊盜及森林法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客體,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森林法之竊盜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