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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大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6 年度花簡字第137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58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大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詹大英、詹森泉、 詹秀嬌等人為花蓮縣○○市○○路○○○號房屋(下稱435號房屋)及同路427號房屋之共有人,詹秀嬌曾將435號房屋出租予鍾進福, 並收取鍾進福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鍾進福應詹大英、詹森泉之要求,改與渠2人簽訂435號房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並約定由渠2人承擔上開50,000 元押租保證金債務,並於契約書內載明鍾進福於訂約時交付50,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於鍾進福不繼續承租435 號房屋時,詹大英及詹森泉應無息返還上開押租保證金等文,後於民國101年1、2月間,因435號房屋遭花蓮縣政府拆除之故,鍾進福乃向詹大英、詹森泉改承租427號房屋,約定上開50,000元移為鍾進福承租427號房屋之押租保證金,雙方即在原435 號房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更改租賃房屋為427 號、租賃期間為自101 年1月1日至

102 年12月31日、租金為15,000元等文字,其餘租賃條件均依照原435號房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所載 (下稱甲契約書),並由詹大英收執,另再繕寫一份相同租賃標的物、期間、租金及條件等之427 號房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由鍾進福收執(下稱乙契約書)。詹大英明知雙方就承租427 號房屋時,並未約定「飛揚機車行」( 登記負責人為鍾進福之配偶李秋霞,營業登記地址為花蓮縣○○市○○路○○○號)為連帶保證人,且其與詹森泉業已同意承擔上開50,000元押租保證金債務及移為鍾進福承租427 號房屋之押租保證金,竟未經鍾進福之同意,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甲契約書簽訂後至103年3月10日前間某時,私擅在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增填「飛揚機車行」及將第5 條記載鍾進福所交付「伍」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刪劃後填載為 「零」等文字(下稱變造之甲契約書),先於103 年3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主張承租人鍾進福及飛揚機車行迄未給付押租保證金50,000元等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對鍾進福調解時,提出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予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作為證據附卷,接續於同年4 月28日,以同上調解聲請之內容,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時,將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作為民事調解暨起訴(不當得利)返還房屋狀繕本檢附之證據,寄送予鍾進福,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甲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鍾進福、飛揚機車行、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及本院民事庭調解程序進行之公正性。嗣鍾進福發現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與其所持有之乙契約書內容不符後,於105年11月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進福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 「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被告詹大英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本院業已依職權傳喚告訴人鍾進福到庭作證,由檢察官及被告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其餘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均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上述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以隧道效應方式,推促其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正面、第108頁背面),經本院勘驗其於偵訊中應訊過程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09 至119頁),除見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語氣平和,尚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式訊問被告,被告亦能按其自己意思陳述,並無受到不正干擾等情外,而偵訊筆錄之記載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雖大致相符,然經細為比較,顯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載錄影內容更為詳盡,是本案判決關於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內容,自以上開勘驗筆錄所記載為準。由上開事證以觀,已見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是其於偵訊中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供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增填「飛揚機車行」及將第5 條記載鍾進福所交付「伍」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刪劃後填載為「零」等文字,惟矢口否認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變造之甲契約書係於雙方同意更改後,即由告訴人取走,伊未於寄送民事調解暨起訴(不當得利)返還房屋狀繕本時 檢附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予告訴人, 況伊為

427 號房屋所有權人,本即有權利在甲契約書為任何加註及更改,自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在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增填「飛揚機車行」及將第5 條記載鍾進福所交付「伍」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刪劃後填載為「零」等文字,迭據其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甲契約書 (見本院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90號卷第8至14頁)及變造之甲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主張承租人即告訴人鍾進福及飛揚機車行一直未給付押租保證金50,000元等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對告訴人調解時,提出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予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作為證據附卷乙情,業據其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頁、第15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6年7月10日花市民字第1060018484號函附被告之調解聲請書及所提出之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等

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8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其於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未提出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顯與上開事證相違,自無可採,益見其所述確有前後不一,尤徵其就本案事實多所隱瞞。

(三)再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以主張承租人即告訴人及飛揚機車行一直未給付押租保證金50,000元等同上開調解聲請之內容,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時,寄送予告訴人之民事暨調解起訴(不當得利)返還房屋狀繕本檢附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寄送予其之民事暨調解起訴(不當得利)返還房屋狀 (於證物名稱及件數欄載明花蓮市○○路○○○號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直承: 變造之甲契約書為「事後加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已徵變造之甲契約書非係雙方同意更改後即由告訴人取走乙情,酌以本院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90號卷內所附被告之民事暨調解起訴(不當得利)返還房屋狀檢附甲契約書影本(見該卷第8至14頁)、 前揭告訴人堅指其取得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係因被告寄送上開起訴狀繕本所檢附、被告於前揭調解聲請及起訴狀內均主張其將427號房屋出租予告訴人「+」飛揚機車行及「押金為伍萬元(一直未支付押金給出租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第87頁正面),果被告於寄送民事暨調解起訴(不當得利)返還房屋狀繕本予告訴人時未檢附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告訴人如何取得與被告相同主張內容且不利於其之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述非屬無稽,堪以採信,復見被告係於甲契約書簽訂後至103年3月10日前間某時為上揭變造甲契約之行為,又徵被告所為變造之甲契約書確未經告訴人同意,灼然至明。

(四)另被告與詹森泉、詹秀嬌等人為435號房屋及427號房屋之共有人,詹秀嬌曾將435 號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嗣告訴人應被告與詹森泉之要求,改與渠2人簽訂435號房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後於101年1、2月間,因435號房屋遭花蓮縣政府拆除之故,告訴人乃向被告與詹森泉改承租427 號房屋,雙方即在原435 號房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更改租賃房屋為427 號、租賃期間為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租金為15,000元等文字,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被告亦坦認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面、第152頁正面),細繹被告所不爭執之其所提出之甲契約書影本(顯見此契約為被告收執)、告訴人所提出之乙契約書(見他字卷第3頁,顯見此契約書為告訴人收執),均未記載 「飛揚機車行」為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確實記載為「伍」萬元等情,又參以雙方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90號調解成立之內容為告訴人與「李秋霞即飛揚車業行」應給付予被告之承租427號房屋租金及押金,均自渠承租435號房屋所繳付之押租保證金抵扣,合計為50,000元乙節(見本院103年度司簡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則告訴人指稱雙方就427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確無約定將「飛揚機車行」載列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同意承擔告訴人前所交付予詹秀嬌之50,000元移為承租427 號房屋之押租保證金等語,確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始終辯稱:其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50,000 元押租保證金等語,固為告訴人直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而屬事實,然被告確已承擔告訴人承租43

5 號房屋所交付之50,000元移為承租427 號房屋之押租保證金, 是甲契約書記載告訴人交付 「伍」萬元作為承租

427 號房屋之押租保證金,尚未背離事實,是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係於接獲被告所寄送之民事暨調解起訴(不當得利)返還房屋狀繕本時,方取得該繕本所檢附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業證如上, 復稽之被告於詰問告訴人時提問稱:「你是否持有一份427號的租約?」、「你有的那一份契約書上面有無記載 『飛揚機車行』為連帶保證人?」益見 其於提起前揭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時確有提出甲契約書影本予法院 ,然卻寄送起訴狀繕本檢附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予告訴人, 刻意使告訴人握有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而徵該變造之甲契約書係雙方同意之假象, 進而企圖矇混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 本院民事庭及告訴人,居心可議,尚非無跡,則其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2、再租賃契約書經出租人及承租人談妥租賃標的物、 租期、租金及各項條件而簽訂後,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依該契約書所載, 若因故有增填、刪減租賃條件等變更契約書之必要,此因涉及雙方權利義務之變更, 自應經雙方同意方可為之, 此為法理、事理所當然,絕難僅以持有租賃契約或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等為由, 即可單方恣意增填、刪減契約內容, 進而向他方主張所增填、刪減契約內容之權利。 本案被告於甲契約書簽訂後,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私擅在其收執之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增填「飛揚機車行」及將第5條記載告訴人所交付「伍」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刪劃後填載為 「零」等文字,自屬其單方恣意變更 與告訴人業已談妥載明契約書內之租賃條件,難謂其就此部分為有製作權之人; 再其分別於上揭時間, 以主張告訴人及飛揚機車行一直未給付押租保證金50,000 元等為由,向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對告訴人調解時, 提出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予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作為證據附卷, 以及以同上調解聲請之內容,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時, 寄送予告訴人之民事調解暨起訴 (不當得利)返還房屋狀繕本檢附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 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甲契約書,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飛揚機車行、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及本院民事庭調解程序進行之公正性外, 亦見其所為上揭 「事後加註」於甲契約書上之行為,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彰彰甚明。 被告除為前揭辯解外,復援引與本案事實顯不相同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365號及48年臺上字第343號判例,含糊推諉飾卸其責,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 於其所執有之甲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增填「飛揚機車行」及將第5 條記載告訴人所交付「伍」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刪劃後填載為「零」等文字,顯係捏為業經雙方同意而變更,所為自屬變造私文書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飛揚機車行,又其以主張告訴人及飛揚機車行一直未給付押租保證金50,000元等為由,將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先後提出予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及向本院提起前揭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而寄送起訴狀繕本檢附予告訴人,所為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飛揚機車行、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及本院民事庭調解程序進行之公正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甲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變造甲契約書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前述同一主張內容,基於單一犯意,將之提出予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及寄送予告訴人,侵害同一公共信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被告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惟與所記載之變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前述吸引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上揭罪名( 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第148 頁正面) ,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 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 (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 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與辯論。 查原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俱未告知被告,未予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等權利),逕為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科刑,難謂其訴訟程序及判決適法;

2、本院調查前揭事證後, 認定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係被告持向 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及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時(103年度司簡調字第90號)寄送予告訴人之民事調解暨起訴 (不當得利)返還房屋狀繕本所檢附而行使等事實,然原審未予調查事證, 又未細心勾稽事證,逕認被告係於本院「102年度司簡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進行時提出變造之甲契約書等事實, 並據以論罪科刑,即難謂為妥適;

3、被告之上訴意旨先稱其願認錯,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為否認犯罪,並為前揭辯解,雖均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確有上述違誤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前述租賃糾紛之動機及目的,竟未尋求司法途徑解決,私擅於甲契約書上為上揭增填、刪畫後填載等變造甲契約,復將影本提出予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及向本院提起前揭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時寄送起訴狀繕本檢附予告訴人等手段,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飛揚機車行、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及本院民事庭調解程序進行之公正性,侵害公共信用法益等所肇致之犯後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而生有前述租賃糾紛、犯後矯展為經告訴人同意及前述居心可議等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非佳、押租保證金50,000元部分業與告訴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簡調字第

90 號調解成立、大學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年近70歲、現無業且在家照顧孫子及殘障之配偶、依靠先前積蓄度日(按告訴人指稱被告為退休教師、 其配偶為退休公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面)等非無應刑罰能力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以其於上開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103年度司簡調字第90號 )後,猶仍以告訴人未交付押租保證金50,000元為由並進而為相關主張,企圖卸免其承擔前述押租保證金債務,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所飾詞矯展,未能正視己過,又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與告訴人生有多項訴訟(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另考量其經濟生活狀況,顯非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等情,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洵與緩刑要件不符,是其上開請求,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

1、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 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 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2、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考其修法理由, 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有無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3、經查: 被告提出予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及寄送予告訴人之變造之甲契約書影本, 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惟既經被告提出予花蓮縣花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及寄送予被告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變造之甲契約書 原本固係被告所有且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然未扣案,且因該契約書所載租期早已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與告訴人亦已就50,000 元押租保證金於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 (詳如前述),實際上難認具有財產上價值, 而被告就此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 縱宣告沒收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昇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