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朝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106年度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朝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朝富係犯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7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事後亦與本案告訴人江東億、劉德彬及呂潔等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然因寄送地址有誤,導致未能於原審判決前送達本院,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持械毆打告訴人江東億,並波及旁人即告訴人劉德彬、呂潔等人,行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並非首謀,亦能坦承犯行,又其前有過失致人於死等犯罪科刑紀錄,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此外,被告前固有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科刑紀錄,然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和解書3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0、34頁),告訴人劉德彬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明請求對被告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佳蓉【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朝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朝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富、詹文龍與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7日20時許,在花蓮縣○○鎮○○里○○000 號江東億居所,楊朝富持鐵棍,詹文龍持鐮刀,其他人持警棍等物,毆打江東億、劉德彬及呂潔,致江東億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劉德彬受有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耳部損傷之傷害,呂潔受有右手腕腫脹之傷害。案經江東億、劉德彬、呂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詹文龍涉犯傷害部分,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楊朝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江東億、劉德彬、呂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德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江東億、呂潔);(四)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照片2 張;(六)扣案之鐮刀、鐵管、警棍各1支。
三、核被告楊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詹文龍等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侵害江東億、劉德彬、呂潔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朝富與詹文龍等成年男子,因細故即持械毆打江東億,並波及旁人劉德彬、呂潔,其行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並非首謀,亦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過失致人於死、公共危險、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供本案傷害所用之鐮刀、鐵管、警棍各1 支,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